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山南地区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E区2-2。组织机构代码:58930XXXX。
法定代表人:朱小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南地区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南地区措美县增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晋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金公司)与被告山南地区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光公司)探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83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尊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月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晋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双方签订的《西藏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的承包详查勘探和部分矿权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月光公司返还承包费200万元。3.判令月光公司返还向西藏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支付的详查勘探费157万元。4.判令月光公司返还向西藏建宏工程勘查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建宏公司)支付的钻探工程款132.2189万元。5.判令月光公司赔偿留在矿山的机械设备及材料价值73.67万元。6.判令月光公司赔偿尊金公司在矿山修建炸药库、雷管库、引水、道路、井巷工程、采矿、选矿等投入款488.637万元。7.判令月光公司返还矿山管理人员工资24.01万元。8.判令月光公司返还为矿山支付的管理费181.5727万元。9.本案诉讼费由月光公司承担。尊金公司在庭审中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38.8046万元,并撤回第8项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4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2目、第6目均有反映。国务院办公厅名义转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引言部分明确:"一些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违反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擅自以承包等方式非法转让处置探矿权、采矿权,扰乱了矿业权市场的正常秩序";第二部分第二项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或以探矿为名弄虚作假实施采矿活动的,要吊销其勘查许可证并按无证开矿论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和从重处以罚款"、"对擅自非法承包、租赁或擅自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要坚决依法查处",即表明国家对探矿权承包行为持否定态度,虽然该意见是国土资源部制定的,但国务院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各部委转发了该意见,因此部门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实际上是行政法规,探矿权是不允许承包的。本应投入钱财进行矿山勘查的月光公司,不仅不需要投入一分钱,而且每年还可以取得200万元承包费,同时,进行勘查工作的全部投入以及矿山的基础设施建设所需款项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交纳承包费、承担勘查所需费用、承担矿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采矿。二、尊金公司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尊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七组证据,并提出对其投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月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尊金公司的义务是修路、修炸药库并向派遣的工人发放工人工资等义务,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其在履行合同中有义务要配合地质部门做好详查探矿的工作,我们把主要的技术性工作交给了西藏地质二队,而西藏地质二队是有勘察资质的单位,涉及资质的勘察技术工作交给了该队,最终的工作成果以该队名义出具,而非尊金公司名义出具,并在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虽然探矿过程中不能采矿,但探矿过程中一定会有矿石,双方也有这方面的约定,故《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返还200万元的问题。一、程序方面:尊金公司因未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工商登记机关于2013年11月11日发出公告停止其对外经营活动;本案中有侵权、返还原物等内容属混合案由,根据最高法院案由规定应分别起诉,分别审理,且具体诉请的金额比较混乱,不明确,应予驳回。二、实体方面:(一)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尊金公司所有的赔偿请求不成立。协议约定自负盈亏,经营存在风险,由于自己的违约及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尊金公司对此请求无任何的证据,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对其损失进行造价鉴定。《承包协议》关于乙方义务约定"乙方承担锑矿详查探矿所需的所有设备及材料"、"承担锑矿修路的一切费用"、"探矿中的一切费用由尊金公司承担"、"乙方每月按时发放甲方安排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人民币",因此,上述请求支付费用均是尊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二)依照《承包协议》约定,尊金公司需要尽到的义务就是资金、管理及所有详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但由于其自身不具备履行《承包协议》义务的能力,结果是劳务和钻探部分交给他人,违背协议有关"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自行将锑矿详查探矿承包权转让给第三方"的约定。且其经营活动资格因为自身的原因早已不复存在,仍旧经营,属于违法,对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由于尊金公司无资金履行合同所需的经费,其需要承担的一些费用是月光公司垫付的,导致提供劳务的工人越级上访,西藏建宏公司将双方诉至法院,严重影响月光公司的声誉和正常的工作。(三)尊金公司在短暂的履行协议过程中,违法建立洗砂机械;火工材料管理不当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且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第二年的承包金。综上,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月光公司对尊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70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部分合同约定属尊金公司应支付的义务,不应由月光公司承担,对于35万元认为尊金公司无叫拉巴的人,尊金公司亦不能举证该35万元交给西藏地质二队,且付款凭证上的注明内容是尊金公司所书写,无月光公司或西藏地质二队的认可,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扣留环评资料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属于双方对之前的垫付费用一起结算后进行的扣留,根据合同属于其应承担的义务。本院认为,尊金公司主张向西藏地质二队支付的35万元,因尊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转账给拉巴的35万元系支付给月光公司或西藏地质二队,故尊金公司举证未完成,不予认定;扣留52万元的事实尊金公司予以认可,但应否返还在焦点分析中予以认定。尊金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定,该判决认定其不承担支付责任,且该部分约定由尊金公司完成,而不能转包给他人。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故认定尊金公司为本案钻探投入费用104.346万元,因26万元的违约金和诉讼费并非本案探矿投入的费用,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尊金公司不能证明清单上的设备在山上和系其所有,如东西在山上应自己保管并领回,且该诉请为侵权纠纷,应另案途径解决,非本次庭审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尊金公司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清单上的物品被月光公司扣押,且清单上的物品价值无相应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属于合同约定属尊金公司义务,这是原则。而且支付凭证均为白条子,引水工程原一审中提出金额为12万元,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清单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情况,即使支付了也是其义务;引水工程清单的金额和申请批复的金额不一致;代刚的修路款42万元,也是清单形式不合法,西区道路不足一公里费用为43万元,我公司替他们修路9公里费用才40万元,不合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矿山引水工程的费用,因月光公司于2012年10月向县政府书面申请引水工程报告,相关领导亦在该报告上批复同意修建引水工程,且尊金公司向施工队支付的该项费用金额没有超出申请中提出的费用,故该项投入费用119.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尊金公司为修路支付的88.05万元中,月光公司认可的修路款33.975万元,且矿山调查笔录内容能够证明矿山修建有道路,故对该笔投入予以认定;尊金公司主张的其余修路款,因施工队代表签字的收据为复印件,且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尊金公司为购买移动炸药库、移动雷管箱支付的费用,因有产品订货合同、收条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同时矿山调查笔录的内容亦能够印证矿山确实有该设施,故该投入费用8.2万元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尊金公司主张其为探矿、采矿完成平硐施工费用84.936万元,为探矿施工探槽费用39.216万元和选矿劳务费7.2812万元,该部分费用支出的证据只有施工人员的签字,无相应的支付凭证和其他证据印证,且属于具体的探矿施工支出的费用,因合同约定其探矿期间产生的矿石归其所有,月光公司也未阻拦其对矿石行使所有权,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如有这些费用发生,应属他们的义务。尊金公司诉请中提出这部分为派遣管理人员的工资,但凭证均为借支,与主张不一致;4.5万元的凭证上无月光公司任何人的签字,且据了解是代他们买木材的费用;5万元的借支属借贷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2.3万元的招待费,证据形式要件不符;7.6万元山上管理人员的工资,理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为双方之间的借支款项,与其所提的管理人员的工资主张不符,故不予认定。另尊金公司对投入损失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月光公司认为无依据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中尊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合同的过错在对方,故无相应法律依据要求对方赔偿其为矿山投入的所有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尊金公司与月光公司签订《承包协议》。2012年7月,尊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月光公司支付2012年度探矿承包费200万元,尊金公司修路支付33.975万元。7月16日尊金公司与西藏鑫宇民用爆破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可移动式炸药库、可移动式雷管箱,并向该公司支付8.2万元。
2013年5月28日,月光公司与西藏地质二队签订《关于月光公司<委托矿产勘查协议>的补充协议》,据此约定,西藏地质二队作为"西藏山南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项目的勘查单位,编制了《西藏自治区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地质工作总结》及2012年度、2013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月光公司将上述两份报告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了探矿权年检。2013年6月7日,尊金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月光公司矿点负责人次仁桑珠支付70万元。
2012年,月光公司向措美县政府提出《日桑巴珠锑矿探矿区引水的申请报告》,相关领导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修建引水工程。2013年12月10日,工队代表代刚在《代刚工队2012年至2013年引水到东区所干工程及我公司支付费用清单》确认从尊金公司处收到引水工程款119.6万元。2013年7月尊金公司与西藏建宏公司签订《项目技术合同》,西藏建宏公司于2013年8月至10月份在本案矿山进行了钻探施工,完成1227.6米的钻孔任务,应付的钻探款为104.346万元。
2014年5月3日、5月5日,双方通过邮件往来合意解除了《承包协议》。
尊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出的矿石,目前,仍堆放在本案矿山上。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包含有锑矿承包详查勘探和部分矿权转让两个方面内容,但本案纠纷仅涉及承包详查勘探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涉及矿权转让问题,故将案由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为探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尊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承包费应否返还的问题。(三)尊金公司要求月光公司赔偿为探矿投入各项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按甲方要求配合相关地质单位做好锑矿的详查探矿工作,......"、"......但乙方必须和甲方指定的地质勘探单位-西藏地质二队配合,进行前期的详查矿,......",据此约定,月光公司作为探矿权人与西藏地质二队签订《关于月光公司<委托矿产勘查协议>的补充协议》,西藏地质二队作为"西藏山南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项目的勘查单位编写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等地勘资料,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了探矿权年检,即探矿中涉及资质的勘查技术工作是由西藏地质二队完成,而非尊金公司完成,矿管职能部门也认可这一做法。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的内容并没有禁止探矿权承包的行为,且上述规定均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通过QQ往来电子邮件解除了《承包协议》,本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合意解除《承包协议》。综上,尊金公司主张《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尊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承包费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第三条2.(1)约定"甲方将名下的山南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探矿权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详查探矿经营1年",即200万元是一年的承包款。尊金公司于2012年7月向月光公司支付了承包费200万元,尊金公司亦于此时进入矿区进行相关探矿工作,至2014年5月5日双方合意解除协议时双方履行协议已超过了一年的时间,因此,尊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承包款,是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尊金公司请求返还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尊金公司要求月光公司赔偿为探矿投入各项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尊金公司主张其向西藏地质二队支付的详查勘探费等157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西藏地质二队签订《委托矿产勘查协议》的一方是月光公司,而尊金公司和月光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按甲方要求配合相关地质单位做好锑矿的详查探矿工作,为办好采矿证后的锑矿的矿权转让做好准备。在办理采矿证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甲乙双方在下一步矿权转让中所占的比例各自承担,此费用暂由乙方垫付"、"甲方尽力在2013年内将锑矿的采矿证办好,但乙方必须和甲方指定的地质勘探单位西藏地质二队配合,进行前期的详查探矿,费用甲乙双方按各自所占矿权的比例承担",据此约定,尊金公司与西藏地质二队配合对该矿点进行了勘探工作,西藏地质二队作为"西藏山南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项目的勘查单位,编写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探矿权年检,该矿点的探矿权年检也因此得以通过。尊金公司与月光公司解除《承包协议》后,双方拟成立矿业公司并由月光公司将成立后矿业公司的80%股份转让给尊金公司的约定未履行成,即尊金公司未取得拟成立矿业公司的80%股份,而其依据《承包协议》约定配合西藏地质二队进行详查探矿的工作成果及通过年检成果全部由月光公司受益,故该勘探费70万元应由月光公司承担;对于35万元勘查费,尊金公司虽提供向户名拉巴、账号XXX转入35万元的证据,但月光公司不认可拉巴系其员工,亦不认可其收到此款,对此尊金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尊金公司所称被扣留环评资料费等5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有"详查探矿工作中的草场补贴等相关费用,月光公司有权收取"的内容,故月光公司收取环评资料费有合同依据,尊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双方分担的费用,故尊金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2.尊金公司向西藏建宏公司支付的钻探工程款132.2189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认钻探费用由尊金公司承担,但因西藏建宏公司完成的1227.6米的钻探内容,包含在西藏地质二队完成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2013)》中,也因此月光公司矿点勘查年度报告得以通过,双方解除合同后该部分的成果事实上由月光公司收益,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该部分的实际钻探费用104.346万元的投入损失应由月光公司予以补偿,因违约金和诉讼费用不属于其实际投入,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尊金公司要求退还其留在矿山的价值73.67万元设备及材料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从尊金公司提供的《黄从刚工队在日桑巴珠锑矿东区设备清单》及《代刚工队在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东区设备设施材料清单》看,这些设备设施材料系黄从刚工队和代刚工队所有,尊金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这些设备系其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将这些设备材料交付给月光公司或被其占有。因此,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尊金要求返还其在矿山修建炸药库、雷管库、引水、道路、井巷工程、采矿、选矿投入费用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据前述焦点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且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合意解除了《承包协议》,而尊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协议的过错在月光公司,故其要求月光公司返还为探矿投入款项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但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尊金公司为矿山修建道路支付的33.975万元、引水工程支付的119万元以及购买移动炸药库、移动雷管箱的投入8.2万元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修建上述工程投入了相应的资金,因上述投入资金已物化到月光公司矿山的道路、引水和设施上,双方解除协议后上述工程成果均由月光公司享有,故根据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该部分费用损失共计161.755万元应由月光公司补偿给尊金公司。5.尊金公司要求返还其为月光公司派遣的矿山管理人员支付工资24.01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尊金公司为该项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均为双方之间的借支款项,而非其所称的矿山管理人员工资的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承包协议》约定,月光公司应返还尊金公司已支付给西藏地质二队的勘探费和向西藏建宏公司支付的钻探费用。鉴于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后,矿山引水、道路、移动炸药库等设施由月光公司继续使用,故根据公平原则,月光公司对尊金公司的相应投入予以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南地区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勘探费70万元;
二、山南地区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钻探费104.346万元;
三、山南地区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引水、道路、移动炸药库和移动雷管箱的投入款共计161.755万元;
四、驳回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39.93元,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3614.35元,山南地区月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2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色江措
审判员马红梅
审判员德央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索朗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