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新与新疆汇恒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建新与新疆汇恒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建新。
被告:新疆汇恒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
第三人:范连辉。
原告崔建新与被告新疆汇恒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第三人范连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新、被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房屋;2、请求确认水磨沟区六道湾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崔建新对位于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房屋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做出(2017年)兵1102执异7号裁定书,撤销了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经被告申请复议,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7年)兵1102执异7号裁定书,发回重新裁定。2018年2月8日,法院作出(2018)兵1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又裁定驳回原告对于标的房屋执行异议的请求。该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范连辉签署转让协议,原告善意且合法取得。房屋转让费用,为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即原告以范连辉帮助案外人兰月明偿还43万元借款的形式,向范连辉支付了房屋43万元的合理交易对价)。原告与第三人范连辉及其配偶办理了公证,将该房屋过户手续委托原告办理,并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占有,现原告已将房屋租于他人。2016年10月31日,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购房契税,因原告身体原因未办理完毕过户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虽然该标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因此,法院不得执行该标的房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特向贵院提出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得执行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是合法有效,法院执行依据有合法法律文书;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范连辉名下,原告系案外人,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范连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建新与第三人范连辉签订《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合同约定第三人范连辉向原告崔建新借款1500000元,借期一个月,第三人范连辉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房屋、头屯河区及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宝新恒源物流园办公室作为抵押。当日第三人范连辉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收条一张。2016年10月31日,原告崔建新交纳了房屋转让契税。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范连辉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当月18日,第三人范连辉与妻子孔祥林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共同委托原告崔建新办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房屋转让、过户等事宜。2016年12月10日,第三人范连辉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8月10日,借崔建新现款截止2016年12月10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费用有9万元未付清。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范连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2017年元月借崔建新现款940000元,月息1.5%,此借款以先付本金后付利息。当日,第三人范连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崔建新9××元,2015年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物品继续抵押,待借款还清后返还。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通达公司与陕西众合盛源冶金有限公司、第三人范连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通达公司向陕西众合盛源冶金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提供钢材,并对付款方式、期限、结算价格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后陕西众合盛源冶金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2016年9月28日被告通达公司将陕西众合盛源冶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范连辉诉至本院,同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范连辉对陕西众合盛源冶金有限公司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生效后,陕西众合盛源冶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范连辉均未履行义务,被告通达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8日,本院院做出(2017)兵1102执115号执行裁定书,次月4日依法查封了范连辉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房屋。原告崔建新于2017年10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1月6日,本院做出(2017)兵11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范连辉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房屋的执行行为。被告通达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1月29日,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兵11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兵1102执异7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做出裁定。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8)兵1102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崔建新的异议请求。原告崔建新不服,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原告崔建新在提起执行异议时自书:2015年8月7日,兰月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第三人范连辉以涉案房屋提供担保,而庭审中原告否认与兰月明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与第三人范连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范连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陈述第三人范连辉用涉案房屋折抵借款430000元,而在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则称“房屋转让费用,为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即原告以范连辉帮助案外人兰月明偿还43万元借款的形式,向范连辉支付了房屋43万元的合理交易对价)";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第三人范连辉签名的《借款合同》、书写的借条,陈述借款由原告银行卡转账至第三人范连辉银行卡,但原告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款项流转,本院根据原告前后矛盾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借贷案件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第三人范连辉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崔建新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原告崔建新不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无权对抗其他债权人。最后,从被告通达公司起诉第三人范连辉的时间看,被告通达公司诉讼立案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而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第三人范连辉及其配偶通过公证处委托原告崔建新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手续,而当月29日,第三人范连辉与被告达成210余万元的还款协议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范连辉在明知自身存在大额债务时,却采取将涉案房屋抵偿原告,使自身陷入支付危机,无法清偿被告债务,因此第三人范连辉的抵偿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债务抵偿应当属于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执行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0号附1号1栋2单元301室房屋及确认该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建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济禹
人民陪审员 江发亮
人民陪审员 刘 振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