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丁中华先后在担任原上海市南汇区城镇规划管理局副局长、原上海市南汇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南汇规划局)副局长期间,作为原南汇区轨道交通R3线技术储备工作小组副组长,参与了轨道交通11号线(R3线)的前期技术储备工作。期间,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先后制发沪规划(2003)788号、沪规划(2004)481号、沪规划(2005)445号三份文件,并抄送至原南汇规划局,批复同意轨道交通11号线(R3线)规划走向、规划选线、工程规划等方案,并要求沿线各区管理部门严格控制土地。
2005年12月底,被告人丁中华在审批上海金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申报的上海金鑫园林绿化商品苗木基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过程中,明知该建设项目所涉土地有轨道交通11号线(R3线)穿越,应当在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上划示规划控制线以确保轨道交通规划的顺利实施,仍违规同意并授意原南汇规划局规划管理科经办人赵某2不予划示规划控制线,且在明知上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缺少原南汇区发改委的项目建议书批复,也未按照《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书面征求原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的意见,在不符合核发条件的情况下,仍违规审批同意签发该选址意见书,致使金鑫公司得以持该选址意见书办理后续国有绿化用地供地手续、获批国有绿化用地使用权,从而取得国有土地69,6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11月,金鑫公司以上述69,657平方米的国有绿化用地使用权参与轨道交通16号线(原轨道交通11号线/R3线)动迁。经审计评估,上述土地使用权估值为人民币1.366亿余元;地上种植物、房屋及附属资产估值为人民币1.357亿余元,合计人民币2.723亿余元。2012年3月,上海南汇轨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与金鑫公司签订了动拆迁补偿协议,最后约定动拆迁整体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58亿元,实际支付金鑫公司人民币3.575亿元。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丁中华在办案机关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职务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党建工作办公室、监察室出具的履职证明、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丁中华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管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等职责。
2、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馆提供的《关于成立南汇区轨道交通R3线技术储备工作小组的通知》、原南汇区政府关于轨道交通R3线的请示,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的R3线规划方案批复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丁中华明知金鑫公司申报的建设项目用地有轨道交通线穿越,应该严格予以规划控制的事实。
3、证人赵某1、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原南汇规划局在收到相关部门的通知、请示、批复文件登记后,提交被告人丁中华传阅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馆提供的选址意见书审批材料,区发改委的请示及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资料、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通知及审批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请示审批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网上审批流程图、规划管理“一书两证”审理内部运行单,上海南汇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补偿合同书、补偿款付款凭证、金鑫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就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要求和轨道交通11号线(R3线)规划方案批复出具的说明、相关问题回复意见,证实被告人丁中华违规对未划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线的选址意见书审批通过的事实。
5、证人赵某2、朱某某、丁某某、徐某某、顾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丁中华应该知道相关规定,仍违规在选址意见书审批同意的事实。
6、沪南评报字(2011)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南汇轨道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动迁会议纪要、动拆迁补偿协议、付款凭证,证实金鑫公司取得动拆迁补偿金额的事实。
7、证人沈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金鑫公司取得动拆迁补偿经过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丁中华的基本情况。
9、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丁中华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丁中华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被告人丁中华在明知金鑫公司园林绿化商品苗木基地建设项目选址所涉土地有轨道交通11号线(R3线)穿越,仍审批同意签发该选址意见书是一种违规行为,属滥用职权。1、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正确履行职责,而作为被告人丁中华身为规划管理局副局长违规审批同意签发该选址意见书,其行为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滥用职权;2、相关部门已发文明确土地有轨道交通11号线(R3线)穿越的,应该严格予以规划控制,但负有调查、审核职责的被告人丁中华明知有规定,仍不调查、不审核,签发同意选址意见书属明显渎职的行为;3、被告人丁中华明知选址意见书缺少相关部门的批复,也未按照相关条例的规定书面征求上级部门的意见,在不符合核发条件的情况下,仍违规审批同意签发,显然是超越职权的违规行为。
第二、被告人丁中华滥用职权行为与最终国家的损失3.575亿元后果具有事实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系“多因一果”渎职犯罪,不同的渎职行为对最终危害结果的产生都有一定的积极推动作用。本案最终造成的3.575亿元损失,确实通过选址审批、土地使用审批和动拆迁补偿三个环节叠加合力共同作用所致,三个环节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各个环节之间即存在一种现象产生,另一种现象相互联系的情况,而前两个环节关联性更强,更应对最终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丁中华滥用职权违规为金鑫公司项目用地审核同意选址意见书,使得金鑫公司项目用地得以继续办理之后的审批手续,选址意见书也是金鑫公司最终取得补偿款的基础因素和前置环节,是造成国家损失的先决条件,故丁中华的行为与其他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根据被告人丁中华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方式和程度,根据刑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丁中华的行为与本案的重大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丁中华是对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故辩护人提出不应以情节特别严重定性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