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参与分配申请人):汕尾市仁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亮,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惠阳区国资办)与被告汕尾市仁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阳国资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国资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分配原告申请查封拍卖的8宗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款的申请;2.判决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将拍卖所得款118821312元全部发放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不具有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1.被告既不是原告申请查封拍卖的8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也不是该8宗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轮候查封人,更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没有资格参与分配8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的8宗土地使用权是由原告申请查封并申请评估拍卖,被告对所拍卖的8宗土地使用权及拍卖所得款项不享有优先权受偿权,而且也未对8宗土地使用权申请查封,更没有申请评估拍卖。因此本案土地拍卖款只能先行清偿原告的2.62亿元债权,只有在原告的全部债权得到清偿之后,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尾中院)在原告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土地拍卖款分配给被告,完全于法相悖。2.汕尾中院确定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没有合法依据。汕尾中院确定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依据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是由惠州中院因其他案件裁定将被告变更为对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等四个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无论从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到案件当事人均与本案无关。惠州中院的《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函》,要求汕尾中院向被告分配应予4个月前发放给原告的8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项。而汕尾中院竟然不履行审查职责,直接把被告确定申请执行人,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于2017年9月12日制作《拍卖款分配方案》,将应发放给原告的拍卖款118821312元分配给案外人即被告21145069元没有合法依据。二、被告没有参与分配应发放给原告的拍卖款正当理由。1.根据惠州中院的裁定显示: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不仅仅是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还有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即使说汕尾中院查封、拍卖了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8宗土地使用权,但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还有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麦科特集团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三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拍卖。因此,惠州中院在《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函》中所称的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被汕尾中院查封、拍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要求汕尾中院向被告分配原告查封、拍卖款项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2.原告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为2.62亿元,8宗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款项仅为1.18亿元,即使将1.18亿元全部发放给原告,也根本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全部债务,原告尚有1.45亿元的债权仍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无论如何也不能在原告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查封、评估、拍卖的8宗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分配其他债权人,更何况在被告根本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资格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向被告分配21145069元,显然不合情理。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19号]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为保护国有资产,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作为债权人参与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而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案拍卖款118631417.68元是由惠阳区财政支付至汕尾中院账户,该拍卖款属于国有资产,理应全额发放给原告,由原告交还惠阳区财政,不能分配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否则必须承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三、汕尾中院制作分配拍卖款方案无效。l.汕尾中院制作分配拍卖款方案的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汕尾中院不向原告告知做出分配方案的原则以及法律依据,也不经过听证程序,因此其制作分配拍卖款方案的程序违法。2.汕尾中院制作分配拍卖款方案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将拍卖所得款118821312元全部发放给原告。
仁泰公司辩称,汕尾中院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为涉案8宗土地权属人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公司)的债权人。麦科特公司因向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借款到期未还,而被诉至法院,经判决后,麦科特公司仍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向惠州中院申请执行。而后,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其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转让进行了公开拍卖、签订了书面协议、在报刊发布了公告。被告依法取得对麦科特公司的债权。且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准许,并作出(2017)粤13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2、被告参与(2005)汕中法执二字第65、66号案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己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参照上述规定,被告的参与分配符合第96条规定的“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因此,汕尾中院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分配方案执行涉案财产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惠阳区国资办提交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汕尾中院《执行裁定书》〔(2005)汕中法执二字第65、66-33号〕、〔(2005)汕中法执二字第65、66-34号〕、〔(2005)汕中法执二字第65、66-3号〕;3.《拍卖成交确认书》;4.汕尾中院《关于被执行人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二案件的执行款分配方案》;5.《执行异议书》;6.汕尾中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及涉案土地系原告首查封、执行拍卖,被告不能参与拍卖执行款的分配。
被告仁泰公司提交证据:1.仁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004)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关于法院调查函的复函、(2017)粤13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3.(2005)汕中法执二字第65、66-33号《执行裁定书》、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拟证明仁泰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仁泰公司系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有资格参与其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财产的分配。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之债权不能参与本案执行款的分配。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惠阳区国资办与被执行人惠州玛骐摩托车有限公司、麦科特公司等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二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05)汕中法执二字第65、66-3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麦科特公司位于惠阳区良井镇的八幅土地使用权。2017年3月24日至25日,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由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118821312元竞得。
惠州中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令麦科特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麦科特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遂向惠州中院申请执行。而后,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将该债权转让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又将该债权经公开拍卖转让予仁泰公司,仁泰公司依法取得对麦科特公司的债权。惠州中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粤13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仁泰公司为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仁泰公司知悉被执行人麦科特公司位于惠阳区良井镇的八幅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后,向惠州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惠州中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并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函复说明相关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惠阳区国资办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被执行人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未经清算,除本案原告申请执行查封拍卖的财产外,其他财产暂无法处置执行,且本案查封拍卖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被告仁泰公司2016年12月受让获得被执行人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于2004年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被告已按规定向惠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惠州中院亦将上述参与分配申请书并执行情况说明转交本院。原告惠阳区国资办、被告仁泰公司对被执行人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有限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被告仁泰公司符合可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条件。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执行的财产应当优先清偿原告债权。但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内容,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本案被执行人并未涉及移送破产,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内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对象系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非申请执行人,且组织举行听证会并非强制性程序,故原告认为法院制作分配拍卖款方案未根据上述规定告知其做出分配方案的原则以及法律依据,未经过听证程序,程序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据此,原告惠阳区国资办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据被告仁泰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及按原、被告双方债权额的比例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告惠阳区国资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25.34元,由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仕泽
审 判 员 彭晓春
审 判 员 朱小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詹维敏
书 记 员 杨清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