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高伟与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伟与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民初313号

  原告(案外人):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燕,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加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胜,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里鹏。
  原告高伟与被告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商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丽达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海龙、姚海燕,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洲、王占胜,第三人伊丽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丽锦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1101室楼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购买了伊丽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丽锦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1101室楼房一套,双方约定每平米价格3600元,房屋总价469116元,被告伊丽达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7年2月份,法院依据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执行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网签手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的查封行为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尽快予以解除。
  温商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没有证据显示其已将购房款交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涉案不动产的权属仍然归属于第三人伊丽达房地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伊丽达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伟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拟证明伊丽达房地产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伊丽达房地产公司的要求现金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仅是房屋预售协议,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要件,现金交纳房款还应当有税务发票,该组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第三人伊丽达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第三人账户因其他纠纷被法院冻结,故原告是以现金方式交纳的购房款。
  第二组,办理房产证费用收据、两供维修基金收费明细表、供暖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办证、房屋入住所需的全部费用,及已经入住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应当出示统一的小区物业发票及契税发票。第三人伊丽达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第三人为方便统一缴纳两供基金所以代收了部分契税。
  被告温商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伊丽达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高伟(乙方)与第三人伊丽达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丽锦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1101室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69116元,首付款200000元,尾款259116元。首付款由银行转账,协议签订后,原告现金交付了尾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后原告交纳了两供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装修保证金、物业费等费用。2017年10月27日,高伟向宝润供热站交纳了2016.09元的供热费。
  另查明,温商房地产公司与伊丽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伊丽达房地产公司向温商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预付款、垫付的图纸设计费、土石方工程施工费、桩基工程施工费等费用共计13515984.3元。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4)鄂执字第16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伊丽达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丽锦家园小区的房屋140套,包括本案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约定了买卖商品房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及其他合同事项,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并且交纳了两供维修基金、办理产权相关费用及装修保证金等物业公司相关费用,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有事实上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另外,由于第三人伊丽达房地产公司未缴纳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契税,致使该小区一直未经竣工验收,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无法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原告名下,对此,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的请求和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普通购房者,对涉案房屋享有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高伟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丽锦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1101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8336.74元,由内蒙古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内06执异21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边晓燕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审判员      苗繁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雯
书记员      旗香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