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晓秋于2012年12月26日被任命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生米镇政府)拆安置办副主任,具体负责拆迁日常工作。2014年夏,生米镇政府对位于生米某图村的兴兴砖瓦厂、长茅山食品厂进行拆迁,时任生米镇拆迁办副主任的曾晓秋亲自或安排他人参与了该两厂的资产清点、丈量、登记工作。
2014年6月的一天,时任生米镇山图村党支部书记熊某1将(另案处理)在山图村,送给曾晓秋人民币10万元,请求其关照兴兴砖瓦厂的拆迁补偿,曾晓秋予以收受。
江西智宸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兴兴砖瓦厂、长茅山食品厂委托后,以2014年7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分别作出赣智宸评报字(2014)第024、025号为了解市场价值而涉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陈某(时任生米镇党委书记)等人违反拆迁补偿规定对被拆迁单位补偿,未按规定由征收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党政联席会议上同意以被拆迁单位兴兴砖瓦厂和长茅山食品厂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全额支付拆迁补偿款、补偿工人遣散费以及以拆迁费用和后期收益补偿的名义将拆除后的剩余资产交给这两个厂自行处置,并向生米镇拆迁办下发《抄告单》。曾晓秋作为生米镇拆迁办副主任、具体经办人,接到抄告单后,未认真审核兴兴砖瓦厂、长茅山食品厂相关拆迁补偿材料,未严格按照拆迁补偿政策把关,对明显违反规定的拆迁补偿决定既未向生米镇时任领导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向红谷滩新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办公室报备和征求意见,并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10日分别在这两个厂的拆迁补偿协议上作为经办人签字。随后,生米镇政府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进行补偿,并将兴兴砖瓦厂1400余万元、长茅山食品厂78万余元已作价补偿本应收归国有的动产予以返还。2016年,生米镇政府根据《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5年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中涉及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整改后追回兴兴砖瓦厂补偿款人民币2903071.2元。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晓秋经电话通知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于次日将被告人曾晓秋从公安机关带回调查,被告人曾晓秋如实供述其罪行。5月22日,曾晓秋家属代其退回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曾晓秋任职情况说明:证明曾晓秋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任生米镇拆迁安置办副主任。
2.关于成立“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农房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曾晓秋作为镇拆迁安置办副主任任该领导小组成员。
3.拆迁办工作职责:证明生米镇拆迁办职责情况,包括负责贯彻落实拆迁管理法律法规、负责评估公司选定等。
4.江西智宸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新建县生米镇兴兴砖瓦厂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证明兴兴砖瓦厂拟了解市场价值而涉及资产价值评估委托智宸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24065073元。
5.2014年9月26日生米镇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及抄告单复印件:证明生米镇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研究决定对兴兴砖瓦厂的补偿:(1)根据江西智宸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果,资产补偿2406.5073万元;(2)工人遣散费312万元;(3)拆除工作由厂方负责,拆除后的剩余资产由厂方处置,作为拆迁费用和后期收益补偿。
6.生米镇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兴兴砖瓦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资产补偿2406.5073万元、工人遣散费312万元,合计2718.5073万元,甲方经办人毛某、曾晓秋,负责人熊某2,乙方为罗来华。
7.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等:证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兴兴砖瓦厂5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兴兴砖瓦厂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兴兴砖瓦厂2118.5073万元。
8.江西智宸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长茅山食品厂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证明长茅山食品厂拟了解市场价值而涉及资产价值评估委托智宸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1407327元。
9.红谷滩新区生米镇房屋拆迁表:证明在朱隆兴的房屋拆迁表上曾晓秋作为复核人在该表上签名。
10.2014年9月26日生米镇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及抄告单复印件:证明生米镇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研究决定对长茅山食品厂的补偿:(1)根据江西智宸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果,资产补偿140.7327万元;(2)工人遣散费117.6万元;(3)拆除工作由厂方负责,拆除后的剩余资产由厂方处置,作为拆迁费用和后期收益补偿。
11.个体信息表及生米镇拆迁安置办公室与朱毅宁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长茅山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毅宁;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钢棚计55588元、资产补偿140.7327万元、工人遣散费117.6万元合计263.8915甲方经办人毛某、曾晓秋,负责人熊某2,乙方为朱毅宁。
12.路网建设拆迁项目过渡费、提前搬迁奖、搬家费发放统计表等:证明生米镇政府已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5日,分100万元、1,583,327元两次,共计发放朱毅宁补偿款2583327元。
13.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取证单:证明南昌市审计局2016年5月4日对兴兴砖瓦厂、长茅山食品厂拆迁补偿情况进行审计的认定情况。
14.南昌市审计局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生米镇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的审计移送处理书洪审移字(2016)3号,证实经审计在生米镇兴兴砖瓦厂的拆迁补偿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1441.8万元;新建县长茅山食品厂的拆迁补偿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110.3万元。
15.生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关于晨阳食品厂、东城建材厂、长茅山食品厂、山图兴兴砖瓦厂的拆迁情况说明:证明经整改长茅山食品厂征迁补偿合计434.5656万元;兴兴砖瓦厂整改后,剔除评估报告中可移动资产补偿部分(车辆补偿)81.16万元,追回停产停业损失费312万元,原厂房实行货币补偿102.85288万元,整改后拆迁补偿金额为2428.20018万元,追回不合理补偿款290.30712万元。
16.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兴兴砖瓦厂股东万新民于2016年6月8日退回拆迁补偿款290.30712万元。
17.证人熊某1将证言: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在兴兴砖瓦厂拆迁过程中,送了10万元和2条和天下的香烟给曾晓秋,并请求曾晓秋在拆迁时予以关照的事实。
18.证人熊某2证言:证明毛某是兴兴砖瓦厂和长茅山食品厂的拆迁项目具体负责人,曾晓秋是拆迁办主任,拆迁协议内容是根据党政联席会抄告单草拟的,曾晓秋没有对方案提出反对意见。
1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曾晓秋及镇拆迁办在兴兴砖瓦厂、长茅山食品厂、东城建材厂的拆迁过程中没有对动产进行补偿、工人遣散费及将拆迁后剩余的动产交由他们自行处置、追加东城建材厂补偿等做法没有向镇领导或上级拆迁部门提出过异议。
20.证人邓某证言:证实曾晓秋当时在镇拆迁办主持工作,派人参与了这两个厂的拆迁工作,对拆迁工作负责,曾晓秋没有对拆迁补偿方案提出过反对意见。
21.证人毛某证言:证明曾晓秋没有对拆迁补偿方案提出反对意见。
2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系红谷滩拆迁办主任,东城建材厂、长茅山食品厂、晨阳食品厂的拆迁是在红谷滩拆迁委托范围内,兴兴砖瓦厂没有下达过委托,是生米镇自行安排的拆迁,这四个厂从拆迁情况生米镇政府均没有申报过,兴兴砖瓦厂、东城建材厂、长茅山食品厂的后期(续)收益、违约金、工人遣散费的补偿没有申报。
23.被告人曾晓秋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曾晓秋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曾晓秋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2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曾晓秋家属退回受贿款10万元。
26.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晓秋经电话通知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于次日将被告人曾晓秋从公安机关带回调查。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曾晓秋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曾晓秋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系按照领导安排及抄告单进行拆迁,没有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曾晓秋作为生米镇拆迁办副主任及拆迁补偿具体经办人,在明知同案犯陈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处理无权事项,违规处理公务,明知按照抄告单内容进行拆迁补偿违反拆迁政策法规的情况下,既未向生米镇时任领导提出反对意见,也未向红谷滩新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办公室报备和征求意见,反而作为经办人与相关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