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2017)湘11刑终481号被告人胡某星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星,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双牌县林业局集体林权改革办公室主任,住双牌县。因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30日,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星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11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湘11刑终17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滥用职权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湘11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星不服,提出上诉。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于11月2日提出抗诉。双牌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4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借阅案卷,同年12月15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远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星及其辩护人黄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双牌县人民法院认定: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2年10月左右,邓某波带领单某辉(五里牌镇大叶江村村支书)、郭某益(村长)和胡某军(盘大岭村村支书)找到时任双牌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的胡某星,办理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盘大岭村二组及八组林山流转给广西天利恒公司的相关手续。期间,单某辉、郭某益、胡某军向胡某星出示了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意流转村民签名表、初始林权证等资料。被告人胡某星不同意办理。过了几天赵某华、胡某星、邓某波等人到大叶江村调查核实林权流转的情况,走访老百姓是否自愿林权流转,是否自愿申请变更登记,老百姓回答是真实的。随后,胡某星安排邓某波、唐某亮、黄某武将两个村农户的林权证、申请表、林权流转面积仔细进行核对,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林权证的盖章发放由邓某波负责具体完成。邓某波等人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6日分别办理出与实际面积不符、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为广西天利恒公司,总面积达到21,051亩的四本林权证,分别是:林证字(2012)第4XXXXXXXXXX6号林权证;林证字(2012)第4XXXXXXXXXX5号林权证;林证字(2012)第4XXXXXXXXXX7号林权证;林证字(2013)第4XXXXXXXXXX9号林权证。林权变更登记后,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胡某星让相关村组出具保证村民同意抵押、抵押风险与林业局无关的的承诺书后,即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审核人处签名,为天利恒公司分别办理出编号为双牌县201301号、201302、201303号的《湖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3年2月1日,胡某星对茶林乡全药冲村二组抵押登记资料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抵押的林权面积存在问题,与其记忆中全药冲村二组申请变更登记的林权面积有2000余亩的出入,遂电话质问了当时来办理全药冲村二组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蒋某先,在得到蒋某先事后感谢他的表示后,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审核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为天利恒公司办理出双林权他项证字(2013)第00001号《湖南省林地林木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3年,时任双牌县五星岭乡五星村村支书黄某华与蒋某昌、黄某武(双牌县林业局林改办临聘人员)商量虚增五星村黑冲组等三个组的林权面积进行流转获利。三人利用黄某武在林改办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虚增大量面积,于同年7月1日办理出坐落在双牌县五星岭林场五星村,使用权权利人是广西天利恒公司,证号分别为林证字(2013)第4XXXXXXXXXXX号、(2013)第4XXXXXXXXXXX1号、(2013)第4XXXXXXXXXXX2号、(2013)第4XXXXXXXXXXX3号四本林权证。2014年5月29日,天利恒公司拟用上述林权抵押贷款2480万元,向双牌县林业局林改办提出抵押登记申请。胡某星在得到相关人员事后给予好处的许诺后,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3月31日,胡某星在审查双牌县何家洞乡蔡里口村、倪家洞村、坪里口村、小斗里村和奉家村的抵押登记资料时,收受申请人天利恒公司副经理胡某庭以“办公经费”名义送的3万元现金后,为天利恒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天利恒公司用上述林权为其开立的7500万银行承兑汇票做抵押,担保38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五里牌镇大叶江村二至九组与广西天利恒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资料及林证字(2012)4XXXXXXXXXX6号、林证字(2012)4XXXXXXXXXX5号林权证,证明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竹林和林地流转给天利恒公司30年,并于2012年12月17日将上述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广西天利恒公司名下。

2.五里牌镇盘大岭村八组及二组分别与广西天利恒公司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资料及林证字(2012)4XXXXXXXXXX7号、(2012)4XXXXXXXXXX9号林权证,证明盘大岭村八组及二组竹林和林地流转给天利恒公司30年,并于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1月6日将上述两村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广西天利恒公司名下。

3.广西天利恒公司与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盘大岭村八组)等抵押登记申请资料及双牌县201301号、201302号、201303号《湖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天利恒公司用证号为林证字(2012)4XXXXXXXXXX5号的林权、证号为(2012)4XXXXXXXXXX6号的林权、证号为(2012)4XXXXXXXXXX7号的林权一并向双牌县林改办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胡某星于2013年3月27日在该申请书登记机关审核人处签名,为其办理出林地林木他项权利人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张。天利恒公司用上述林权分别贷款741.81万元、1229万元、886.72万元。

4.广西天利恒公司与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附件,《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等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双牌林他证第2014001号《林权抵押登记证》,证明天利恒公司用何家洞乡奉家村、蔡里口村、倪家洞村、坪里口村和小斗里村的25,311.7亩林权,为其开立的7500万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3850万元,向双牌县林改办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胡某星于2014年3月31日在该申请书登记机关审核人处签名,为其办理出抵押权人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林权抵押登记证》一张。

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附件(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存),《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等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双牌林他证第2014002号《湖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胡某星为天利恒公司办理五星岭乡五星村抵押登记手续。

6.广西天利恒公司与南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全药冲村二组、盘大岭村二组)及双林权他项证字(2013)第00001号《湖南省双牌县林地林木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天利恒公司用证号为林证字(2012)4XXXXXXXXXX4号的林权与证号为(2012)4XXXXXXXXXX9号的林权一并向双牌县林改办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胡某星于2013年2月1日在该申请书登记机关审核人处签名,为其办理出林地林木他项权利人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他项权利证明书一张。天利恒公司用上述林权证抵押贷款1102.5万元。

7.证人邓某波的证言,证明胡某星安排邓某波、唐某亮、黄某武将五里牌镇大叶江、盘大岭两个村农户的林权证、申请表、林权流转面积仔细进行核对。

8.证人单某辉、胡某军的《证明》,证明五里牌镇大叶江村和盘大岭村流转到广西天利恒公司的林权面积,胡某星并不知情。

9.《双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何家洞乡奉家村村民于2016年1月针对村干部伪造农户签名(林权流转)而上访的情况。

10.被告人胡某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至11月,胡某军、单某辉等人通过邓某波找到胡某星,他们带着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图纸、申请表和村组、林业站、乡镇签字同意的手续,要求将大叶江村和盘大岭村的竹山流转给天利恒公司,开始他没同意,查看提交的资料后让单某辉等人补充了几次缺少的材料。过了几天后赵某华、胡某星、邓某波等去大叶江村调查核实老百姓是否自愿林权流转,是否自愿变更登记,走访的老百姓都回答是真实的。待程序到位后,胡某星没有仔细审核资料签字的真实性和面积的真实性,安排邓某波收好资料,审查资料是否齐全没有,若资料齐全就叫黄某武为单某辉等人打证,资料收集、整理、归档、林权证的盖章及发放就由邓某波负责具体完成。

2013年1月的一天,胡某星审查盘大岭村二组和全药冲二组的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现申请抵押的全药冲二组林权面积与申请变更登记时的林权面积有2000余亩的出入,遂电话质问了蒋某先,得到蒋某先事后会感谢他的表示后,他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审核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

2013年张某云、龚某林等人牵头办理了何家洞奉家等五个村两万多亩林权流转到天利恒公司。2014年3月中介龚某林、张某云以及天利恒公司的胡某庭等人找到他,他帮忙办理了这些林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6月左右,黄某武带着天利恒公司的朱某米、银行的委托人、黄某华、蒋某昌到办公室找他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看了抵押的资料发现林权证上的面积较其印象中五星岭乡五星村的面积虚增了很多,他对黄某武发了脾气,还质问黄某武为什么虚增了这么多面积,并说万一出了事,他们的责任蛮大的。然后,他把这个情况何某祥(主管领导)汇报,何某祥说,公司和银行要抵押,评估是他们自己去评估的,你还是给他们办理算了。后来,他在告知朱某米和银行委托人抵押面积存在面积虚增问题风险很大,他们表示知情并坚持让他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让银行的人出具了一个说明,承诺风险由双方承担,无需双牌县林业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方签字同意为他们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受贿的事实

1.五里牌镇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盘大岭村二组、八组以及全药冲村二组流转林权变更手续办好后,为顺利办理出盘大岭村二组和全药冲村二组林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份,中介人蒋某国在胡某星家车库送给其2万元,胡某星予以收受。2013年上半年,蒋某先为感谢胡某星在办理全药冲村二组林权流转抵押登记手续中的帮助,送给其2万元,胡某星予以收受。2013年3月为顺利办理出大叶江村二至九组及盘大岭村八组林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单某辉在胡某星办公室送给其8000元,胡某星予以收受。

2.2014年初,天利恒公司副总经理胡某庭为办理双牌县何家洞乡蔡里口村、倪家洞村、坪里口村、小斗里村和奉家村林权抵押,以给林改办办公经费之名,在永州市林业局门口送给胡某星3万元现金。

2014年年底,林权流转中介人龚某林为感谢胡某星在办理何家洞乡奉家村等五个村林权抵押登记过程中的帮助,通过林改办工作人员唐某亮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5年5月纪委、公安、检察就全县林权流转开展调查,胡某星退回了龚某林通过唐某亮送的1万元现金。

3.2014年8月18日,黄某华、蒋某昌、黄某武等人送给胡某星4.99万元,胡某星让黄某武存入其指定的胡某某(胡某星之弟)信用社账户。2015年5月纪委、公安、检察就全县林权流转开展调查,胡某星将4.99万元退给黄某武,并要求黄某武退给黄某华。

4.2012年10月份,时任双牌县麻江乡民智村村主任廖某松和高潮村村支书蒋某清带着资料到双牌县林业局林改办申请办理两村林权流转给广西贺州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胡某星审查了二人提交的资料,让二人补齐了村民同意申请林权变更的相关材料并就其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在确定属实后,胡某星安排林改办工作人员指导、帮助二人正确填好林权申请登记表后为他们办理林权证。2013年7月,廖某松为感谢胡某星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其6000元,胡某星予以收受。

另查明,1、2011年4月至2014年,任双牌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2、根据湖南省委巡视组的交办意见,2015年12月16日双牌县纪委对胡某星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了“两规”措施,2016年1月24日移送司法机关;3、双牌县林业局林改办设置于2011年4月,负责全县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具体就是办理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等林权流转工作;4、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星向双牌县人民检察院退缴10万元;向本院退缴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明被告人胡某星在办理五里牌镇大叶江村、盘大岭村、双牌县茶林乡全药冲村抵押登记过程中受贿的证据有:

1.证人蒋某国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南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和天利恒公司的朱某米、贺州太阳雨公司的黄某伟来双牌办理相关林权的抵押登记手续,他为此在烟盒里放了2万元现金送给胡某星。

2.证人单某辉的证言,证明大叶江村和盘大岭村的林权证办出来后,为让胡某星在其村申请办理的“他项权证”抵押手续上签名,他于2013年3月的一天在胡某星办公室送给其8000元现金,尔后,胡某星在相关资料上签了名。

3.证人蒋某先、邓某权的证言,证明为了林权流转的事他们在2013年上半年给胡某星送过2万元钱。

4.被告人胡某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蒋某国为顺利办理盘大岭村二组和全药冲二组的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将2万元现金放入烟盒在他家车库送给他。同年3月,单某辉、郭某益和胡某军等人带着广西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找他办理大叶江村二至九组和盘大岭村八组流转给天利恒公司的林权抵押登记手续,不知是胡某军还是单某辉拿了8000元现金塞入其上衣口袋,他未再多说什么,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中申请抵押的全药冲二组林权面积与申请变更登记时的林权面积有2000余亩的出入,遂电话质问了蒋某先,得到蒋某先事后会感谢他的表示后,他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审核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4月的一天蒋某先在胡某星家吃饭后,在厨房里放了2万元钱。

证明被告人胡某星在办理双牌县何家洞乡蔡里口、倪家洞、坪里口、小斗里、奉家五个村抵押登记过程中受贿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庭的证言,证明何家洞五个村的林权证办至天利恒公司名下后,天利恒公司拿到银行去抵押贷款,其中有些抵押手续的材料需要双牌县林业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和盖章。由于这五个村的林权是他办下来的业务,故银行工作人员2014年3月份去双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他也一起赶了过去。为了让胡某星尽快同意办理抵押手续,给林改办办公经费3万元,他在永州市林业局门口送给胡某星的。

2.证人龚某林的证言,证明他收到林权流转款后,打算给林改办工作人员一点辛苦费。由于与胡某星等人不熟悉,他决定找相对熟悉的唐某亮帮忙安排。于是2014年过年前,他从农行取了3万元现金交给唐某亮,并对其表示“搞林权流转的事,你们辛苦了,这里是3万元辛苦费,你拿着安排”,唐某亮予以接受。

3.证人唐某亮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左右,龚某林、龚某林2、张某云等人操作了何家洞镇五个村2万多亩林权流转给天利恒公司的事,当时他作为林改办工作人员承担了审核面积、制图等工作。2014年过年前的一天,龚某林打电话约他见面,并在他家楼下拿了2万元钱给他,说是林权流转的事情搞好了,为表示感谢请他帮忙到何某祥和胡某星那里表示下,给何某祥和胡某星每人1万元钱。他收下后拿了1万元送给了胡某星。另证明,2015年5月左右,双牌公安、纪委、检察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林地流转事情的时候,胡某星退了1万元给他。

4.被告人胡某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胡某庭拿了一包东西放在他办公室桌子上对他说:“这是给你们办公室的办公经费”,他让胡某庭把资料和钱拿回去了。接着他和何某祥去市林业局开会,在路上他向何某祥汇报胡某庭上午到他办公室找他,说抵押登记办好搞点钱给林改办当办公经费的事情。下午3点多在市林业局门口胡某庭拿了三万元钱给他,他见他们补充提交了相关村组保证村民自愿同意抵押的承诺,就打电话叫邓某波为其抵押资料盖章,办出了他项权证,并于第二日他和何某祥在相关资料上补签了名,何某祥问他:“你上次说公司讲办好给办公经费的,他们给了没有”他对何某祥说钱给了他了。事后,为感谢他在办理上述林权证抵押登记时的帮助,在2014年过年前的几天,龚某林通过唐某亮送给他1万元。这1万元他在2015年5月联合小组就林权流转开展调查时退给了唐某亮。收胡某庭这笔钱是何某祥和邓某波都知道的,主要是想解决林改办人员的福利待遇以及一些不方便的招待开支,总共用去1.28万元,剩下的1.7万多元在他这里存着。钱的具体去向是由他和何某祥掌握的,这3万元不能算到他个人身上。

证明被告人胡某星在办理双牌县五星岭乡五星村黑冲组等三个组抵押登记过程中受贿的证据有:

1.胡某某信用社账户存取款记录,证明2015年5月24日和2014年8月18日该账户分别有一笔4.99万元的账出入。

2.证人黄某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期间蒋某昌找他联系办理林权流转给天利恒公司的项目,他和蒋某昌到林业局找到林改办主任胡某星讲流转的事,胡某星没给确切答复。他们又找到林改办临聘人员黄某武询问打证的事,黄某武表示他们虚增了太大的面积,打证要冒风险,要求和老百姓一起分红。他同意后黄某武打出了四本总面积为9974.7亩,林地及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天利恒公司的新林权证。另证明,收到林权流转款后,他给了黄某武52.6万元,黄某武收到钱后表示他拿了这笔钱,林业局这边由他负责,具体黄某武分了多少钱给林业局的其他人,他没管。后来黄某武在双牌潇水大桥霞灯加油站退了5万元现金给他。

3.证人黄某武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黄某华和蒋某昌多次找到胡某星要求办理五星村黑冲等三个组林权流转手续,胡某星开始不同意,后经多方劝说方同意。后来,黄某武经黄某华承诺给他好处费后,打印出总面积9700多亩的林权证。2014年6、7月的时候,蒋某昌、黄某华带着天利恒公司的朱总和广西信用社的一个工作人员,拿着办理抵押的他权证找胡某星盖章。胡某星对他讲“面积加太多了,万一出事了,我们的责任蛮大的”,他向胡某星承诺“我拿到钱后至少分你15万元”。胡某星沉默了很久,后对天利恒和信用社的人讲了存在的风险,天利恒公司和信用社工作人员均表示没有关系,也不关林业局的事。胡某星在要求公司及银行就以上内容写出保证书后方在他权证上加盖林业局的公章。另证明,黄某华共给了他32.6万元,他将其中的7.5万元送给了胡某星。2015年5月,胡某星将他送的5万元退回并要求他退给黄某华。

4.被告人胡某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黄某武取了4.99万元存入他提供的以胡某某名字开户的一个农商行存折里,他将这个存折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打算若不出事钱就收着,一旦出了事就立即将钱退掉。2015年5月份,县里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林权流转一事,林改办的邓某波也被抓了,他感觉有危险就将这个存折和密码交给黄某武取出钱退给了黄某华。

证明被告人胡某星在办理双牌县麻江乡民智村和高潮村流转林权抵押登记过程中受贿的证据有:

1.麻江乡高潮村、民智村分别与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的决议书》等变更登记资料,证明申请办理高潮村、民智村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时,申请方提供的资料是齐全和符合办理变更登记条件的。

2.证人廖某松的证言,证明2012年麻江乡民智村和高潮村将林权流转给了远高公司。期间,胡某星在他们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供了一些帮助。为表示感谢,2013年7月他收到林权流转款后去胡某星家给其送了6000元,胡某星予以收受。

3.被告人胡某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月左右,麻江乡民智村村主任廖某松和高潮村村支书蒋某清带着林权流转申请资料来找他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至远高公司的手续。他初审资料后,发现缺少村民同意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就让他们回去补齐。待他们补齐资料拿给他再次审查时,他看资料齐全、手续程序到位,只是小班号没有按要求填在林权申请登记表上,于是安排林改办工作人员一起将小班号填好后给他们办出了林权证。为感谢他在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过程提供的帮助,2013年7月份的一天,廖某松在他家给他送了6000元钱,他予以了收受。

以下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星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星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双牌县人民法院(1999)双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星因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双牌县林业局党组[2011]1号、[2012]1号、[2013]3号、[2014]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胡某星于2011年4月至2014年任双牌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林改办的职责是负责全县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办理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等林权流转工作。

退缴费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星共计退缴16万元的情况。

针对双方的焦点问题及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双牌县人民法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胡某星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查,林改办作为双牌县集体林权改革工作的负责部门,主要职能和职责是:林权初始登记、林权变更登记、林权抵押登记。《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作为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林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林权登记与否的判断依据。五里牌镇大叶江村和盘大岭村申请林权变更登记,胡某星看过资料、到过村组找农户调查核实,农户都说是真实的,并且有林业站、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实地勘察,广西天利恒公司还进行了评估,银行方面也作了调查核实,胡某星还要求办证工作人员邓某波等人仔细审查资料。五里牌镇大叶江村和盘大岭村的林权变更登记与天利恒公司破产,没有证据证明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胡某星在林权变更登记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证据不足。

对于茶林乡全药冲二组、五星岭乡五星村黑冲组、何家洞乡奉家等五个村的林权变更登记,在虚增面积、伪造林权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胡某星违规办证的证据。在林权变更登记后,胡某星在审核林权抵押资料时发现存在虚增面积等问题,仍然签字,胡某星对林权抵押贷款负有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给天利恒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天利恒公司已破产人去楼空、无力偿还贷款,缺乏相关证据证明。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胡某星滥用职权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的胡某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是何家洞镇奉家村村民上访,村民上访针对的是何家洞镇奉家村村干部伪造农户签名、按指印,胡某星对林权抵押登记之前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有限。因此,公诉机关的补充证据仍不足以认定胡某星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认定被告人胡某星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充分。

2.关于被告人胡某星提出的其已退还的金额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以及其没有非法收受4.99万元贿赂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胡某星因涉嫌受贿,于2016年1月25日被立案侦查;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9日对胡某星提起公诉。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胡某星将龚某林通过唐某亮送给他的1万元(2014年年底收受)和黄某华等人通过黄某武送给他的4.99万元(2014年8月收受),全部予以了退还。虽然其退还行为发生在立案之前,退还行为系双牌县纪委着手查办林权流转案件之时,结合胡某星收受至退还的时间长达数月,上述二笔金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金额,受贿既遂后再退还非法收受的财物,是事后行为,不影响对其犯罪形态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另,被告人胡某星在其供述中剖析了自己收受4.99万元钱时的心态,其供述当时抱有侥幸心理,心想若不出事钱就收着,一旦出了什么事,就立即将钱退掉。结合证人黄某武的证言和胡某星控制、持有该笔款项的情况,足以说明其让黄某武将钱打入指定账户时的主观心态是“收受”这一故意,故对被告人胡某星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胡某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胡某庭所送3万元性质是乱收费和单位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送钱人胡某庭证实这3万元钱的用途是“给办公室的办公经费”,该款被胡某星实际支配和控制,虽未在林改办如实入账,但部分用于了林改办的开支,应当以林改办乱收费论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双牌县纪委根据已掌握的胡某星受贿和滥用职权线索对其采取“双规”措施,胡某星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双牌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星犯受贿罪,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星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星有渎职犯罪前科,再犯职务类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星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对被告人胡某星的违法所得八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胡某星上诉提出“龚某林送给我1万元和黄某华等人送给我的4.99万元是我主动退还的,不应认定为受贿,我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胡某星的辩护人提出一致意见。

抗诉机关认为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胡某星在处理何家洞五村、五星岭黑冲组、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盘大岭村二组及八组的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在已经发现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内容矛盾、流转不真实或发现流转面积存在虚增的情况下,仍违规为他人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出具登记内容与实际状态不相符的林权证,其不正确履行职责,为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林权予以登记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星在林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胡某庭送给胡某星的3万元,虽然胡某庭和胡某星关于这3万元都有是‘给办公室的办公经费’的表述,但这3万元实际被胡某星支配和控制。胡某星在法庭上辩解用于单位开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自书材料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收受胡某庭3万元,应当以林改办乱收费论处,属认定事实错误;胡某星利用担任双牌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的职务之便,滥用职权为多宗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办理变更登记和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9万元,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胡某星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两罪并罚。而一审法院仅以受贿罪判处胡某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明显量刑畸轻。”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与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双牌县林业局集体林权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双牌县林改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为多宗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办理变更登记和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办证的公信力,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的“胡某星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对胡某星数罪并罚,收受胡某庭所送的3万元应以受贿罪论处”的抗诉意见,经查,双牌县林改办作为集体林权改革工作的负责部门,承担着双牌县林权初始登记、林权变更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等具体流转工作任务,包括但不限于“受理”一项任务。受理相关申请后对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再根据审查结果予以登记或不予以登记,方是其完整的工作内容。《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作为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林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林权登记与否的判断依据,其要求登记机关对林权设立、变更等申请资料进行真实性方面的实质审查。胡某星作为负责双牌县林改办全盘工作的主任,严格遵循该管理办法系其依法依规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但胡某星在处理大叶江村二至九组、盘大岭村二组及八组等的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在已经发现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内容矛盾、流转不真实或发现流转面积存在虚增的情况下,仍违规为他人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和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办证的公信力,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同时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胡某星收受胡某庭所送的3万元,虽然胡某庭和胡某星关于这3万元钱都有是“给办公室的办公经费”的表述,但这3万元实际被胡某星支配和控制。胡某星辩解用于单位开支,但没有证据证明。这3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因此,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胡某星以及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和已退还的59,9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双牌县纪委根据已掌握的胡某星受贿和滥用职权线索对其采取“双规”措施,胡某星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问题和伴随的滥用职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胡某星因涉嫌受贿,于2016年1月25日被立案侦查;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6年3月23日被立案侦查。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9日,以上述两项罪名对胡某星提起公诉。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胡某星将龚某林通过唐某亮送给他的10,000元(2014年年底收受)和黄某华等人通过黄某武送给他的49,900元(2014年8月收受),全部予以了退还。虽然其退还行为发生在公诉之前,但系迫于相关部门查办林权流转案件的压力而为之,结合胡某星收受和退还的时间跨度,上述二笔金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金额。胡某星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星有渎职犯罪前科,再犯职务类犯罪,虽不构成累犯,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胡某星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羁押折抵刑期246天;罚金已交76,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希永

审判员吴玲君

审判员黄校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