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五星北京船务有限公司(FIVESTARSBEIJINGSHIPPINGCOMPANYLIMITED)、郑文和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星北京船务有限公司(FIVESTARSBEIJINGSHIPP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广东道7-11号海港城世界商业中心14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文和,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毕打街20号。

代表人:寿福钢,该分行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文和,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一审被告:郑楼峰,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述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五星海外(香港)船务有限公司[FIVESTARSOVERSEA(HONGKONG)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1塔6楼610室。

法定代表人:郑文和。

一审被告:五星环球控股有限公司(FIVESTARSGLOBALHOLDINGS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广东道7-11号海港城世界商业中心14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文和。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星北京船务有限公司(FIVESTARSBEIJINGSHIPPING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五星北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香港分行)、一审被告郑文和、郑楼峰、五星海外(香港)船务有限公司[FIVESTARSOVERSEA(HONGKONG)SHIPPINGCO,LIMITED,以下简称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控股有限公司(FIVESTARSGLOBALHOLDINGS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五星环球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五星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仁善,被上诉人交行香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骏,一审被告郑文和、郑楼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仁善参加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交行香港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五星北京公司、郑文和、郑楼峰、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所欠贷款本金23625000美元和利息324427.08美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以及上述本金和利息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为2810.72美元,之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75%计收至债务清偿日止),及其他损失;2.确认交行香港分行的前述债权享有船舶抵押权,在“FiveStarsBeijing”轮(以下简称“五星北京”轮)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3.五星北京公司、郑文和、郑楼峰、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扣船申请费、律师费等。庭审中,交行香港分行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其他损失”包括服务费港币200元、律师函费用港币1500元、保险费美元14878.13元、律师费人民币369123.5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日及2月24日,交行香港分行与五星北京公司签署综合银行授信函及银行授信总协议(两者以下合称贷款协议),约定由交行香港分行向五星北京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3800万美元的定期贷款用于购买“五星北京”轮,后交行香港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同年3月17日,五星北京公司向交行香港分行提出申请,请求交行香港分行将贷款3800万美元连同其在交行香港分行账户下的自有款项2430万美元,共6230万美元支付至船舶卖方公司账户;同月18日,交行香港分行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同月24日,五星北京公司又签署《香港船舶抵押契约》,将其所有的“五星北京”轮抵押给交行香港分行,为其在贷款协议及此后的补充或修改协议中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债务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并在香港船舶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此外,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郑文和及郑楼峰分别向交行香港分行提供了担保契约,承诺对五星北京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2014年9月18日起,五星北京公司未能按贷款协议要求按时将租金收入存入指定账户,同时逾期支付或欠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交行香港分行与五星北京公司达成授信通融,而五星北京公司仍未依约履行。同年8月,交行香港分行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五星北京”轮,并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安排而撤诉。

2016年8月,因“五星北京”轮管理人未对船舶供给,并拖欠港口费、船员工资,导致船舶滞留高雄港。同月18日,因“五星北京”轮未及时向香港船舶注册处缴纳船舶年度吨税和注册费,经交行香港分行敦促,五星北京公司仍不缴纳。同月30日,因未结清保单项下的保费,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组合终止了“五星北京”轮的保险。为此,交行香港分行代为支付了第三期保险费美元14878.13元。

2016年9月15日,交行香港分行认为,授信本金未结清部分已超过船舶市场价值的80%,根据贷款协议约定,五星北京公司等应提供额外担保,但其并未提供,且五星北京公司未按季度向交行香港分行提供船舶租金收入报表,严重违反抵押契约中的其他若干保证条款,构成严重违约。由于五星北京公司的再次违约,交行香港分行于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扣押“五星北京”轮,并因此产生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72财保57号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并在浙江舟山港对该轮予以扣押,此后,交行香港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五星北京公司、郑文和、郑楼峰、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在一审期间均未作答辩,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交行香港分行提供的证据基本为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一审法院将证据复印件随起诉状副本送达五星北京公司、郑文和、郑楼峰、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后,五星北京公司、郑文和、郑楼峰、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交行香港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交行香港分行诉称的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五星北京”轮系钢质散货轮,长283.84米、宽45米,型深24.7米,总吨位93385吨,净吨位60175吨,注册港为香港,所有权人为五星北京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行香港分行陈述及庭审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二、交行香港分行主债权成立与否;三、保证责任的认定;四、船舶抵押权是否成立及其实现方式。一审法院对前述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1.法律适用问题。交行香港分行主张,五星北京公司、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均为香港公司,涉案银行授信函、授信总协议、两份补充协议、抵押契据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故本案应适用香港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并且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因本案交行香港分行及五星北京公司、五星海外公司、五星环球公司系香港法人,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香港当事人间的贷款协议、担保法律关系及抵押法律关系可根据银行授信函、授信总协议、两份补充协议、抵押契据及担保契约的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2.关于香港法律的规定。香港合同法和英国合同法基本类似,在普通法(即非成文法)和成文法均有适用法律。按照香港法院的惯例且依照香港法律规定,香港法院可引用英国法庭的判决或其他香港法院判决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作为指引。根据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Maule轮[1997]1WLR528”号判决,船舶抵押当事人的权利、权力和义务首先由合同决定。该判决确立船舶抵押当事人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认为原、被告的权利和权力首先应受双方合同的约束,并且根据抵押契约条款作出正确解释。同时英国高等法院在“TorreAssetFundingLtd.v.RoyalBankofScotlandplc[2013]EWHC2670”案判决书第152段对合同解释的权利与义务的原则再次进行审视:“(iii)如果双方的合同措辞清晰明确,法院应适用:RainySkySAvKookminBank案第[23]和[25]段”、“(v)在涉及复杂金融交易的文件中,双方合同之约定尤应赋予效力:见BelmontParkInvestmentsPtyLtdvBNYCorporateTrusteeServicesLtd[1011]UKSC38;[2012]AC383第[103]段;以及ReSigmaFinance案第[37]段,如上文所述;”。

二、交行香港分行主债权是否成立及债权数额

1.交行香港分行主债权是否成立。根据交行香港分行与五星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授信总协议第7.1(2)条规定:“借款人和/或任何担保人和/或任何抵押人未能履行或遵守授信函和/或保函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义务……”本案中,五星北京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授信本金未结清部分超过船舶市场价值的80%,但至今未按银行授信协议的第7.6条约定提供担保;(2)未按约提供2012-2015年船舶租金收入报表,违反授信协议第7.5.1条;(3)未支付船舶的年度吨税和注册费,违反抵押契据第6.1和6.11条;(4)未依照抵押契据第1条为船舶投保或支付相应保险费用。尤其是,贷款人五星北京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向保赔协会支付未结清保费,违反抵押契据第5.1条。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银行授信总协议第7.2条规定:“出现第7.1款列明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本次授信、应计利息和违约利息即刻到期并应立即支付(不管本行是否要求)。”五星北京公司前述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到期并应支付。五星北京公司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涉案债权数额。交行香港分行主张五星北京公司等支付的违约金额包括贷款本息、其他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贷款本息部分,截止2016年9月15日,扣除五星北京公司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后,尚欠本金美元23625000元,交行香港分行主张贷款年利率以3.75%计算(美元最惠贷款年利率上浮0.25%),并按逾期年利率7.75%(美元最惠贷款年利率上浮4.25%)计算复利(银行授信总协议第6.4条)及违约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交行香港分行自愿以英士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之日的2016年9月15日作为全额授信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应予支付之日,不违反约定,予以支持。其他费用部分,交行香港支行主张的服务费、律师函费用、保险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等,均符合授信函第3条、银行授信总协议14.1条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的利息,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交行香港分行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在庭审中提出,不予支持。

三、保证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郑文和、郑楼峰分别与交行香港分行签订的担保契约均有如下约定:“……下方签字人兹同意,应交行的书面通知即时偿还和履行签署本契约后借款人拖欠或承担所有现在或在任何时间已到期但尚未偿还的实际或潜在的金钱债务和责任,……金钱债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a)任何银行授信、交易、担保、合同和/或义务、负债、任何性质的应付款项和/或任何账单、汇票、票据、担保金和/或赔偿金项下借款人亏欠交行或由交行承担的债务(任一或两者皆有);(b)已计或应计利息;(c)佣金、费用和其他主借款人应付的交行代垫费用;(d)任何法律费用或其他费用、支出、垫付款和/或由交行承担、涉及主借款人、本担保契约或全额赔付担保任何金钱负债和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金、赔偿金或抵押品的付款。倘若在上述任一情况之下,依据本担保契约,主借款人或契约双方以外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应当支付交行的上述负债和债务(或任一或多个份额),均不得视为、削弱或解除吾等在本担保契约项下的债务,交行有权重新决定上述主借款人应还的负债和债务的其他一个或多个份额,并兹以作保,交行亦可作相应要求。”2016年9月15日,交行香港分行委托英士律师事务所向五星北京公司发送违约通知函时,便将书面通知抄送于各担保人。故担保人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郑文和、郑楼峰应依照担保契约约定,对交行香港分行与五星北京公司间的前述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船舶抵押权是否成立及其实现方式

1.抵押权的成立。根据香港法规定,船舶抵押在抵押契据签署时生效,本案五星北京公司依约在香港海事处依法办理了“五星北京”轮的抵押登记,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第44节,该登记有效,交行香港分行对“五星北京”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根据香港船舶抵押契据,涉案授信函、银行授信总协议、抵押契据约定的义务均由本抵押契据保证。故“五星北京”轮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余额、贷款利率、罚息(逾期部分),以及授信协议和担保契约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

2.抵押权实现方式。根据抵押契据第7.4条规定:“……在不影响第7.1条规定(保护性措施)或本契据合法授予抵押权人的所有权利和补救措施的前提下,一旦在任何时候发生违约事件,抵押权人即有权(但无义务):(a)占有船舶……(e)出售船舶……(h)应船东的要求,补偿抵押权人因行使本协议第7.4条项下的权力(或任何一项权力)而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i)向船舶所在地国家的有关机构申请扣押令或强制令。”故一审法院认为,交行香港分行有权申请一审法院扣船,并就其所有债权在该轮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交行香港分行诉请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第44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判决:一、五星北京公司向交行香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美元23625000元、利息美元32723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75%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服务费及律师函费港币1700元、律师费及保全费人民币374123.5元;二、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郑文和、郑楼峰分别就五星北京公司与交行香港分行间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交行香港分行对五星北京公司所有的五星北京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就第一项债权在该轮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交行香港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757元,由五星北京公司、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郑文和及郑楼峰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五星北京公司不服前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五星北京公司基于正常理由于2017年6月29日书面申请延期开庭系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4日缺席审理,致五星北京公司被剥夺全面陈述事实、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五星北京公司应交行香港分行要求在2015年9月预付了一年期间对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贷款在2016年12月18日支付下一期,2018年3月18日才全部到期,交行香港分行却在2016年11月1日扣押五星北京公司船舶、要求付清全部款项是单方撕毁合同、拒绝履约行为;一审判决五星北京公司自交行香港分行起诉日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完全系由于交行香港分行在庭上的误导。一审判决未能了解和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在五星北京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证据处理不当、案件事实认定不正确,五星北京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强制要求交行香港分行找到香港高等法院“XuChun”法务官出庭证实签署的正确性。三、五星北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交行香港分行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2016年12月18日)之前的2016年11月2日扣船并要求还款是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1、交行香港分行收取全额本息后再主张没有提交过去的租金收入报表,带有明显欺诈,不应得到法院的鼓励和提倡。2、涉案船舶估价单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不能作为案件依据,且估价单不具备证明力,其只是一个假设性文件,不是估价报告,不能证明未偿还的授信本金高于船舶市价的80%,故交行香港分行依据该估价单主张五星北京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3、早在2015年8月30日,抵押船舶已经持有有效的船舶保赔保险,符合贷款协议的主协议要求,不存在违约行为。4、船舶年度吨税和注册费是五星北京公司自主经营的日常事务,且船舶抵押契据作为从属性文件,对日常经营事务的迟延付款是五星北京公司和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是海运常见现象,五星北京公司并未违反授信函的约定。四、一审判决剥夺了五星北京公司反请求交行香港分行首先违约解除贷款合同而禁止交行香港分行经营的合法赔偿请求权利。五、一审判决适用香港法律的查明程序不当、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专家证人意见文不对题,不应予以采信。六、本案适用香港法与交行香港分行的行为不符。综上,请求:1、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五星北京公司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季度支付66.5万美元至2018年3月18日还清所有本息。

被上诉人辩称

交行香港分行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时,五星北京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该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为此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五星北京公司称其开庭之前以其与代理人委托代理协议未定妥且对案件处理存在较大分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延期开庭,该理由并不合理,一审法院及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五星北京公司并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反诉,故一审判决并未剥夺五星北京公司的反诉权利。二、一审法院查明香港法的程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行香港分行通过香港法律专家出具专家意见的方式来证明香港法符合法律规定。詹某先生属于有专门知识人员,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详尽的法律意见,并出庭接受了法院的质询。由于前述法律意见确定而客观,且五星北京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交行香港分行已尽香港法证明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在履行合同中,五星北京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交行香港分行有权要求其加速还款并采取包括扣船在内的措施维护自身权益。交行香港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五星北京公司存在未结清船舶注册费和吨税使船舶登记面临失效危险、未及时支付保费导致船舶责任险保单失效、未按合同约定追加担保、未提交船舶租金收入报表等严重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对违约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上述违约不包括还款付息方面的违约,但在香港法下,交行香港分行仍然有权根据授信协议和抵押契据的约定行使权利获得救济。根据授信总协议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无论交行香港分行是否催告,授信应立即到期并应支付。授信包括贷款余额、利率、罚息等。同时,抵押契据约定违约事件产生的相关权利。因此,根据授信总协议和抵押契据的约定,五星北京公司发生上述任何一项违约之后,交行香港分行即有权收取授信,同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扣船。一审判决认定交行香港分行有权要求五星北京公司加速还款并采取包括扣船在内的措施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由于涉案授信函及授信协议真实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五星北京公司提出的有关“XuChun”法务官的上诉理由,并非二审法院要调查的内容,也非交行香港分行需举证的事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文和、郑楼峰陈述意见称:同意五星北京公司的意见。

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交行香港分行、郑文和、郑楼峰、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五星北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要求“五星北京”轮一案延期调查质证申请》、《“五星北京”轮船舶借款合同纠纷延期调查质证申请》、EMS面单及签收时间记录。拟证明五星北京公司在调查质证前4日基于合理理由申请法院延期调查质证,并在8月2日申请调查质证并注明交行香港分行主张解除贷款合同与事实有较大出入。由于五星北京公司未能参加调查质证,导致重大案件事实未被查明,五星北京公司被剥夺辩论和陈述意见的权利。

证据2,交行香港分行发给五星北京公司的金额测算参考邮件。拟证明五星北京公司在2015年9月9日测算了2015年9月18日及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8日、6月18日、9月18日的全部应付本息。

证据3,银行水单两份。拟证明五星北京公司及关联公司于2015年9月下旬已向交行香港分行支付了368万美元,还清了当期款项并预付了2016年前三季度的贷款本息。

证据4,“五星北京”轮韩国保赔协会入会证书。拟证明2016年9月19日“五星北京”轮具备有效的入会证书,交行香港分行于2016年11月1日扣押船舶、解除合同还借口没有船舶保赔险并无道理,交行香港分行解除合同是有预谋的。

证据5,会员证明。拟证明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组合在2016年4月28日确认自2016年4月27日为“五星北京”轮办理了船东保赔保险。

证据6,对交行香港分行215页中文翻译的补正。拟证明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组合的取消保险合同证明并无“欠款报(保)单”字样。

证据7,致香港海事处回复。拟证明香港海事处证实关于船舶吨税的催收函已被取消。

证据8,“五星北京”轮按照贷款合同和后期商定归还本金的时间节点和重大事件。拟证明五星北京公司各期归还本金的时间、金额以及2016年9月18日以后各期未还本金为2352.5万美元,在2018年3月18日借款满8年应还清全部剩余本金、各期应计利息及其他利息、费用。

证据9,交行香港分行《我的账户—交易记录(香港)》。拟证明:1、在2016年9月15日账户内仍有28.5万美金余额,但交行香港分行急于要求解约而拒绝提款;2、在2016年10月20日,五星北京公司收到日本保赔协会退还的18731.81美元;3、在2016年10月14日,五星北京公司账户收到韩国保赔协会退还的交行香港分行错误多付给韩国保赔协会的126954美元。

证据10,民事裁定书及扣船书。拟证明交行香港分行于2016年11月1日在第27期款项到期日前一个半月扣押船舶、主张贷款加速到期,是解除合同行为,且限制五星北京公司经营船舶。

证据11,北海海事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付款水单。拟证明北海海事法院受理五星福建船务有限公司对交行香港分行的反诉诉请,暂计553万美元。受理费112522元已经支付。

证据12,反诉状、答辩状及证据清单。拟证明五星福建船务有限公司业已就交行香港分行拒绝履约提起而造成五星福建船务有限公司的损失提起反诉,诉请553万美元及其他损失。

证据13,18万吨开普敦CAPE船型租金记录。拟证明根据权威的克拉克森研究所记录,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共53周,五星北京公司船舶船期损失可参照的损失为506.6075万美元。

交行香港分行质证认为:证据1,如果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五星北京公司的理由不构成合理的延期或不参加调查质证的理由,故该证据达不到五星北京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韩国保陪协会的入会是交行香港分行九月中旬得知日本保陪协会终止了五星北京公司的保障后,为了避免船舶发生事故时出现海事优先权,紧急与韩国保陪协会沟通,为了银行自己的利益而购买的保障。该入会证明会员栏写的并不是船东或船公司,而是交行香港分行,其保障的是交行香港分行的利益并非五星北京公司,会费也是交行香港分行支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五星北京公司没有违约。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交行香港分行没有否认“五星北京”轮之前是向日本保赔协会投保,但因没有缴纳保费,日本保赔协会于2015年8月30日通知“五星北京”轮的保赔险终止。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五星北京公司的证明目的,“欠款保单”四个字确实是没有的,应该删掉。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是交行香港分行在香港海事处给出的最后期限前一天缴付了吨税,保住了涉案船舶的登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五星北京公司没有违约。证据8,不属于证据范畴,且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证据9,日本保赔协会终止了涉案船舶的互保后,韩国保赔协会发现涉案船舶一直停航,故退还了部分保费,这并不能证明五星北京公司未违约。证据10、11、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且证据10对船舶进行扣押,系交行香港分行行使法律权利的体现。证据13,真实性要查了后才知道,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郑文和、郑楼峰质证认为:同意五星北京公司的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因交行香港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五星北京公司应该偿还的款项数额,并不能证明五星北京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3,因交行香港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中一份银行水单涉及的是“五星福建”轮,而非涉案船舶,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一份水单仅能证明其偿还了部分到期贷款,并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交行香港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五星北京公司并未提供翻译件,且该入会证明载明:成员为交行香港分行[member:BankofCommunicationsCo.Ltd.(HongKongBranch)asMortgagee],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五星北京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5,交行香港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4月26日五星北京公司成为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组合的会员。而根据一审时交行香港分行提供的该组合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该组合于2016年5月20日撤销了涉案船舶的保赔保险,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五星北京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6,交行香港分行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认交行香港分行一审时提供的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组合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无欠款保单内容。证据7,因交行香港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邮件载明:“发票号079311已收妥,附件的催收函也已撤销,恳请日后在发票到期前缴付,避免影响船舶注册事宜。”的内容,不足以否认五星北京公司未及时缴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8,该证据系五星北京公司自行制作,且交行香港分行对此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交行香港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据可以证明有关日本和韩国的相关保赔协会退还了部分保费,但仅凭此并不能证明五星北京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10,交行香港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一审法院对交行香港分行申请扣押涉案船舶予以准许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五星北京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11、12,交行香港分行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涉及的是“五星福建”轮的有关诉讼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3,该计算表仅是一份打印件,来源不明,且交行香港分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香港分行、五星北京公司、五星香港公司、五星环球公司均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本案为涉港海商案件。对于本案管辖权。五星北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驳回五星北京公司的管辖异议。五星北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的法律适用;三、在履行涉案合同中谁存在违约行为。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五星北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主要在于:一是一审缺席审理,剥夺了五星北京公司全面陈述事实、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二是一审剥夺了五星北京公司的反诉权利。经查,2017年6月29日,五星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其理由在于一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和因病无法参加庭审;二是与该公司代理律师无法达成委托合同。经查,五星北京公司提供的医院诊断书载明郑文和系急性腰扭伤,就诊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延期申请与诊断书存在矛盾,且该事实即使成立,也不构成延期审理的理由。根据五星北京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反映,其委托万仁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公证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至于其中途意图更换律师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不能参与庭审。尽管其在2017年8月2日再次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但根据其在二审时提交的EMS查询信息显示,2017年8月2日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4日收到,此时一审判决业已作出。因此,五星北京公司延期开庭的申请理由并不构成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一审缺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五星北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且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其仅在2017年8月2日申请延期开庭时表示准备提出反诉,故五星北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反诉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星北京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五星北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涉案银行授信函、授信总协议、两份补充协议、抵押契据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以下简称香港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香港法审理本案正确,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可见,在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义务提供选择适用的外国法律。一审时交行香港分行提交了专家证人詹某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詹某一审时出席一审庭审,由于五星北京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要求交行香港分行在庭后15天内提交关于本案适用的香港法律规定或公证手续。交行香港分行提交了经公证的法律意见书。香港律师会秘书长朱洁冰亦对詹某的执业资格出具了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该法律意见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五星北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香港法的查明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詹某在法律意见书中对香港法的解读及援引的判例,可以作为本案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虽然五星北京公司对詹某就香港法的解读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规定或判例予以推翻,故五星北京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在履行涉案合同中谁存在违约行为

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交行香港分行申请扣船行为是否恰当,即五星北京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没有则交行香港分行申请扣船行为属违约。经查,涉案授信函、授信总协议虽无五星北京公司的印章,但郑文和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在前述授信函及授信总协议上签字,五星北京公司对郑文和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授信函及授信总协议签署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五星北京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对授信函及授信总协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在上述函及协议上“XuChun”仅在见证人栏内签名,根据前述分析,五星北京公司对授信函及授信总协议并无异议,故五星北京公司要求“XuChun”出庭接受质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授信总协议第七条对违约事项作了约定,其中7.1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即为违约:(1)借款人未能在相应到期日支付任何一笔到期款项;或(2)借款人和/或任何担保人和/或任何抵押人未能履行或遵守授信函和/或保函或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义务;或……。7.2款约定:第7.1款列明的一项违约事件出现时,本次授信、应计利息和违约利息即刻到期并应立即支付(不管本行是否要求)。交行香港分行与五星北京公司签订的抵押契据第7.3条违约事件……(a)款约定:任一“担保方”未能按照“担保文件”所明确要求的相应地点和相应币种按期偿还根据“担保文件”应支付的任何款项,除非未能按期偿还系因行政或技术错误导致且在到期日后三日以内已经支付。(b)款约定:任一“担保方”未能遵守“担保文件”[第7.3(a)条所列的除外]的任何条款;……。第7.4条规定:“……在不影响第7.1条规定(保护性措施)或本契据合法授予抵押权人的所有权利和补救措施的前提下,一旦在任何时候发生违约事件,抵押权人即有权(但无义务):……(i)向船舶所在地国家的有关机构申请扣押令或强制令。”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上述约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若五星北京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存在约定的情形,即构成违约,该违约不仅限于五星北京公司不支付到期贷款,作为出借人和抵押权人的交行香港分行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申请扣船等。尽管抵押契据签订于授信协议之后,但五星北京公司既是借款人又是抵押人,其对授信总协议、授信函及抵押契据约定的权利义务系明知,且抵押契据定义部分明确违约事件指授信总协议第7条或本契据第7.3条所规定的任何事件或情形。债务指抵押权人依据授信总协议、担保文件或任何担保文件应取得的授信欠款、已产生和正产生的利息、费用以及其他所有抵押权实际或不定时应收取的款项之和。故五星北京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交行香港分行认为五星北京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9月15日通过香港英士律师事务所向五星北京公司发出违约和授信加速到期通知,明确因五星北京公司存在四方面的违约行为授信加速到期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五星北京公司收悉后未予理睬。为此,交行香港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扣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交行香港分行在一审时提供的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组合的通知书、交行香港分行与保险人的往来邮件、与香港海事处的往来邮件、吨税及注册费延迟缴费通知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1、五星北京公司未支付船舶的年度吨税和注册费,违反抵押契据第6.1条和6.11条的约定。2、五星北京公司未及时支付保费致使日本船主责任相互保险组合的保险失效,与抵押契据5.1条和6.11条约定不符。

交行香港分行提交的船舶估价单系由第三方作出,与授信函约定相符。虽然第三方未登船查勘或查看相应的入级记录,但该估价单系第三方在假设船舶整体状况良好且同船龄、船舶大小和船型状况相符等情形下作出,其结论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五星北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估价单,故五星北京公司认为该估价单不能作为案件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五星北京公司存在未按银行授信总协议第7.6条约定提供担保的违约行为,有相应依据证明。根据授信函约定,向交行香港分行提交涉案船舶的租金收入报表系五星北京公司的合同义务,尽管五星北京公司偿还了2012年-2015年的贷款本息及2016年的部分贷款本息,但仅凭此并不能当然得出交行香港分行对前述权利的放弃。综上,交行香港分行基于五星北京公司存在的前述违约行为申请扣押涉案船舶,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五星北京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交行香港分行扣船并要求还款是撕毁合同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利率问题。授信函约定:贷款利率为美元最惠贷款利率上浮0.25%每年,逾期利息为美元最惠贷款利率上浮4.25%每年(逾期部分)。而交行香港分行主张还款之日的美元最惠贷款利率为每年3.5%,故一审判决涉案贷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75%计算与上述约定相符。五星北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利率按每年7.75%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五星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757元,由上诉人五星北京船务有限公司(FIVESTARSBEIJINGSHIPPINGCOMPANY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青

审判员黄青

审判员吴云辉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