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兰与陕西雨新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志兰与陕西雨新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志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西,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雨新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20XXXX。
法定代表人:杨志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6XXXX。
法定代表人:张汉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玖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杨志兰与被告陕西雨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雨新公司)、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杨志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0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西,被告西宁升平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玖玲,被告陕西雨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青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追加杨志兰为被执行人。2.请求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划扣等程序。事实和理由:一、2017青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未经法定程序法定程序作出应予撤销。执行裁定书系经申请人申请而作出的,依据法律规定,在申请人申请后,应通知原告参与调查、听证、提出意见,进而作出裁定,而从申请人申请追加至今,原告并未收到任何通知。故2017青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未依法律规定程序作出,应予撤销。二、2017青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自2016年11月28日收购股权后,因经营及市场问题,陕西雨新公司并未有任何业务开展,亦无任何收入,其公司也无银行存款被转走的记录。原股东亦非认购,而是实缴,故原告与陕西雨新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2017青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升平公司辩称,升平公司与陕西雨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做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后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依法生效。2015年12月2日升平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无果。2017年11月15日升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殷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追加被申请人杨志兰的申请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了2017青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年12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现金约90000元,查封杨志兰房产一套,陕西雨新公司拖欠升平公司8年债务,执行终于解冻。陕西雨新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在诉讼中变更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015年6月期间陕西雨新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000元,当时公司股东王卉(妻子)认购出资3000000元,持股比例60%;股东陈明海(丈夫)认购出资1000000元,持股比例20%,股东陈涛(儿子)认购出资1000000元,持股比例20%。2015年4月升平公司将陕西雨新公司起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时法定代表人是王卉,股东是王卉、陈明海、陈涛。一审陕西雨新公司败诉后,2015年10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定代表人由王卉变更成了杨志兰(王卉的母亲)。股东也由王卉、陈明海、陈涛变更成杨志兰一人。很明显陕西雨新公司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蓄意逃债。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法院做出的(2017)青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雨新公司不清偿拖欠8年的债务,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杨志兰就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雨新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告杨志兰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杨志兰就其主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陕西雨新公司在西安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22日起,公司未再开展业务,无收入。证据2:陕西雨新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增值税和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1日陕西雨新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情况打印件,证明方向同上。证据3:陕西雨新公司的工商档案公示信息、2016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证明方向:2016年11月24日诉讼发生后股东变动,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其中股东会决议第五条载明"无经济纠纷及法律机关冻结资产的决定"也证明杨志兰对陕西雨新公司的相关纠纷不知情。同时杨志兰表示,法院同意追加杨志兰为被执行人没有听证。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志兰又提交了证据4杨志兰持有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1.中国建设银行帐号×××的交易明细,共1页,起止日期2016年4月1日-2018年3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共13页,起止日期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与2017年3月22日-2018年3月22日的账户交易明细。2.招商银行1个账户,账号×××,共3页,起止日期2016年1月1日-2018年3月22日。3.民生银行1个账户,账号×××,共3页,起止日期2016年1月1日-2018年3月22日。还提交了证据5雨新公司账户对账单明细:1.西安银行账号×××,共2页,起止日期2015年8月21日-2016年9月22日(第一次开庭已经提交这次不再提交)。2.浦发银行账号×××,共1页,起止日期2015年3月21日-2018年3月21日。杨志兰的其他账户信息,但是由于没有往来业务,打不出流水。证据6雨新公司2016年的财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证明:雨新公司与升平公司诉讼以来,雨新公司财产无变化,公司财产和杨志兰财产没有混同。其他应收款10000000元,可以证明雨新公司有与其他公司的债权。
被告升平公示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认可,是否有业务往来与我方无关,是陕西雨新公司的内部事宜。证据3工商档案不认可,该档案证明杨志兰为一人公司股东,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时候杨志兰要承担责任。对股东会的决议不认可,该公司的股东都是一家人。对股东变更时间无异议。证据4.5.杨志兰及雨新公司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雨新公司。杨志兰曾用自有资产购买公司股权。对证据6雨新公司的财务报表是雨新公司自行制作。2015年至今,法院去执行没有见雨新公司的10000000元应收债权。现股东会决议第六条表明其变为个人独资公司,杨志兰有500万股权,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杨志兰。
被告雨新公司认可原告杨志兰的证据。
被告升平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2初字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陕西雨新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陕西雨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王卉,一审败诉后2015年7月3日王卉变更为杨志兰,2015年11月28日股权完成变更,2015工商档案显示的出资情况,杨志兰在变更时货币出资5000000元。
原告杨志兰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我方认可,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关联性不认可。自然人独资时间我方不认可,2016年11月28日股权变更不是2015年7月3日,股权的比例认可,股权变更时间不是2015年11月28日。
被告雨新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从2015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经营一直出于停滞状态,相关财务资料只能显示到2016年年底。
被告升平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认为该说明是雨新公司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
原告杨志兰质证认为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税务申报一致,表示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陕西雨新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4目,注册资本金为5000000元,原公司股东王卉认购出资3000000元,持股比例60%、原公司股东陈明海认购出资1000000元,持股比例20%、原公司股东陈涛认购出资1000000元,持股比例20%,王卉为法定代表人。升平公司为与陕西雨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一审于2015年6月3日做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雨新公司向升平公司给付货款2998220元,陕西雨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3日,陕西雨新公司股东王卉、陈明海、陈涛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杨志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志兰,陕西雨新公司公司成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案二审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青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雨新公司给付升平公司货款2998220元,并承担违约金565165元和诉讼费。因陕西雨新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升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陕西雨新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升平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2月21日应升平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7)青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陕西雨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升平公司申请追加杨志兰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17青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陕西雨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陕西雨新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杨志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杨志兰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裁定追加杨志兰为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杨志兰向升平公司清偿债务3603385元(不包括逾期利息),承担执行费38434元。杨志兰对该裁定持有异议,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陕西雨新公司的原自然人股东之间均系亲属关系,王卉与陈明海系夫妻关系,陈涛为陈明海、王卉之子、杨志兰为王卉母亲,公司股权名为转让实为赠与,杨志兰未支付相应对价。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兰所持在申请人申请后,应通知杨志兰参与调查、听证、提出意见,进而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而杨志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至今,并未进行听证,故2017青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未依法律规定程序作出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追加杨志兰为被执行人进行听证并非必然程序,杨志兰以应当进行听证为由,认为2017青01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非依法作出,应予撤销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志兰主张,自2016年11月28日其收购股权后,因经营及市场问题,陕西雨新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开展,亦无任何收入,公司无银行存款被转走的记录,故原告杨志兰与陕西雨新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财产混同的情况。其虽然提交了陕西雨新公司的分户账信息,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所有开立账户、资金流转对象的情况以及经营状况,故此节证据不足。原告杨志兰提交的陕西雨新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增值税和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1日陕西雨新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情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提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会计凭证会计、出纳、记账、会计主管、制证均系打印,无相关人员签字,以上内容均形成于2018年4月,但却载明2016年12月装订,相互矛盾。杨志兰个人的银行账户是否其全部账户,账户明细显示的信息中,无法全面反映进出资金的交易对方情况。2016年9月22日以后公司是否盈利、公司的资产状况、债权清收情况、公司股权转让时是否进行了清算、出让股权时股权价格的计算依据以及杨志兰的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均无证据证明。故原告杨志兰所持陕西雨新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无收入,没有财产转移记录,没有公私财产混同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志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志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
审 判 员 任宁
人民陪审员 陈祎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