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初13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卢建刚。
  原告(执行案外人):马维宗。
  原告(执行案外人):苏小易。
  原告(执行案外人):薛守义。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峰、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大同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金文付某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仲蔡某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武某武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同市大昌灵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灵曦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俊峰朱某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与被告庞大大同公司、第三人大昌灵曦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峰、张志强、被告庞大大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武某武某、蔡宗仲蔡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昌灵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南环路西延伸段东侧大同汽车文化广场大昌灵曦公司4S店的展厅、车间及办公楼(价值包含19791438.22元债务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财产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上述请求确权财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昌灵曦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累计向四原告借款3730万元,这些借款均由大昌灵曦公司和大同市大昌风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风华)作为担保人。之后因张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四方(四原告、大昌灵曦、大昌风华、张强)遂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抵账协议书》,约定张强、大昌灵曦、大昌风华三方将其所有的全部资产抵顶所欠四原告3730万元的借款,该协议签订后,大昌灵曦与四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大昌灵曦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已转归四原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庞大大同公司所提的申请下达了(2016)晋02执60号执行裁定书,将实际已为四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南环路西延伸段东侧大同汽车文化广场大昌灵曦公司4S店的展厅、车间及办公楼等财产进行了查封,四原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执行异议,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9月19日向四原告下达了(2017)晋02执异146号裁定书,驳回了四原告所提的执行异议请求。现四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所查封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庞大大同公司辩称,1、根据(2015)同商初字第2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大昌灵曦所建房屋占地系从我单位名下购买,由于大昌灵曦未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土地至今没有过户,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土地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该土地所有权仍属于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地上建筑物在未办理房屋产权之前,应当房随地走,因此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目前也应属于我公司。2、原告所称的4S店展厅、车间及办公楼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3、原告主张大昌灵曦以其财产承担债务以及抵债等行为没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即使有也不合法。4、原告所称张强为大昌灵曦实际控制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我方在工商登记信息公示系统里查询,大昌灵曦的股东是朱俊峰朱某朱某和张慧敏,并不是张强,原告与所谓的张强以及大昌灵曦、大昌风华等债权债务没有证据能证明,也没有银行的资金流转凭证。综上,原告的请求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大昌灵曦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抵账协议书,欲证明大昌灵曦已将全部资产抵账给四原告。
  2、移交资产清单,欲证明目前查封的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四原告。
  3、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查封了已为四原告所有的大昌灵曦公司财产,查封价值包含19791438.22元债务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
  4、回证,欲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属四原告所有的大昌灵曦4S店展厅、车间、办公楼进行了查封,四原告已就相关事宜先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5、借款协议、汇款单、收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张强、大昌灵曦及大昌风华在2015年7月31日签订《抵账协议书》前累计向四原告借款3730余万元。
  庞大大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转让合同,欲证明庞大大同公司已将自己所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大昌灵曦,大昌灵曦应支付相应价款及违约后双方责任。
  2、土地使用权证书,欲证明庞大大同公司是大同市南环西延段东侧(地号0212010047)的合法使用权人。
  3、庞大大同公司土地转让四至坐标图,欲证明转让地块位置及面积。
  4、(2015)同商初字第21号判决书及(2015)同商初字第21号裁定书,欲证明庞大大同公司诉大昌灵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及判决过程中财产保全的情况。
  大昌灵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提交的证据,庞大大同公司对抵账协议书、移交资产清单、借款协议、汇款单、收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对庞大大同公司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大昌灵曦工商登记信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庞大大同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提供的抵账协议书证据,因未履行法定的公示程序,且第三人大昌灵曦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庞大大同公司与大昌灵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庞大大同公司将自己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为同国用(2011)第001980号)地块中的13.5767亩(国土部门实际丈量为9051.13平方米)转让给大昌灵曦,转让总价格13576700元。另《土地转让合同》还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土地转让价款,自延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庞大大同公司将目标土地交付大昌灵曦使用,大昌灵曦在目标工地上建起了相应房屋,用于汽车销售服务。大昌灵曦支付了200万元定金,其余土地转让价款未支付。庞大大同公司为了追要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同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在对大昌灵曦4S店展厅、车间、办公楼申请执行过程中,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7)晋0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的执行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本院作出的(2015)同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及(2017)晋0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是否对诉争土地及厂房享有足以排除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虽然苏小易、薛守义、卢建刚、马维宗向本院提交了抵账协议书、移交财产清单,但大昌灵曦的股东或投资人并未经工商登记变更,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大昌风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汇款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向张强汇款3630万元,与其主张的3730余万元不符,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大昌灵曦的债权人,也不能证明其对法院查封的位于南环路西延汽车文化园区灵曦福特汽车4S店展厅、车间、办公楼享有合法产权,故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不是南环路西延汽车文化园区灵曦福特汽车4S店展厅、车间、办公楼的权利人,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不应当中止对大同市南郊区南环路西延伸段东侧大同汽车文化广场大昌灵曦4S店的展厅、车间及办公楼的执行。
  综上所述,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49元(已交纳70274.5元,缓交70274.5元),由原告卢建刚、马维宗、苏小易、薛守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涛
审判员   李华
审判员   邓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