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铁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铁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铁汉。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
被告: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刘铁汉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掖分行)、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银、刘文红,建行张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铁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铁汉系张掖市甘州区龙首路丰泽园A区13号住宅楼二层201房产的所有权人(房产价值374.4512万元)2、立即停止对张掖市甘州区龙首路丰泽园A区13号住宅楼二层201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大公司签订了《商铺订购合同》,华大公司将其位于张掖市××区号,面积698.03平方米的商铺以总价款374.4512万元出卖给原告。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华大公司交付该商铺后原告一直合法占有争议商铺,并将争议商铺租赁给他人使用。2017年9月30日,该商铺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本案争议商铺被法院查封,将要拍卖。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甘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并非被告华大公司所有,依法应当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大公司签订了《商铺订购合同》,华大公司将其位于张掖市××区号,面积698.03平方米的商铺以总价款374.4512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大公司先后交付了360万元房款,剩余14.4512万元约定在华大公司为原告办理完商铺产权所有权手续时付清。2012年12月19日被告华大公司将诉争商铺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期间原告先后将该商铺租赁给石锅鱼火锅、龙门鱼府、以及现在的"火一把"火锅店使用,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是争议商铺的合法所有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对争议商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被告建行张掖分行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华大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建行张掖分行作为申请人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区号商铺)予以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不顾原告是争议商铺所有人的事实,错误认定商铺归被告华大公司所有。而且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认定原告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可是,这一法律条款是对案外人是否是"异议权利人的判断标准"而不是判断异议人请求是否成立的标准。故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行张掖分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建行张掖分行对原告与被告华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订购合同并不知晓;2、本案争议商铺在2015年由张掖市丰易德商贸公司抵押贷款10万元,由房屋所有权人华大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现由于丰易德商贸公司未能还款,建行张掖分行申请执行是正确的,原告的执行异议依法不成立;3、原告与被告华大房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被告华大房地产公司违约,应当是违约之诉,原告应当另案起诉华大房地产公司,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法不成立。
被告华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订购合同两份、与租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份、向华大公司交付房款的票据四张,共计金额360万元,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不应查封。被告建行张掖分行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大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并向华大公司交纳房款360万元,华大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外出租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行张掖分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本院(2017)甘07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华大公司所有。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原告刘铁汉姐姐刘文红受刘铁汉委托,以其名义与被告华大公司签订《商铺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刘文红购买华大公司位于××园商铺,面积686㎡,单价5364.4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时交纳保证金50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交纳剩余房款363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文红向华大公司交纳定金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华大公司与刘铁汉又签订一份《商铺订购合同》,约定刘铁汉购买华大公司位于××园商铺,面积698.03㎡,单价5364.4元/㎡,金额3744512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时交纳购房款3200000元,于2013年5月30前交纳剩余房款544512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以现金和房租抵顶的方式向华大公司交纳房款3150000元,2013年5月30日,刘铁汉又向华大公司交纳房款400000元。原告与华大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9日交纳房款后,华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先后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梁虎、李朝军、李玉海和周吉财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未登记在原告刘铁汉名下。
2015年9月30日,张掖市丰易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行张掖分行贷款1000万元,华大公司以其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1108.74平方米、占用土地使用权82.4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张掖市丰易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款,建行张掖分行将张掖市丰易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大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本院做出(2017)甘07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张掖市丰易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9874780,56元,于2017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874780.56元及其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对上述债权就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房屋抵押登记:张掖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5627号,坐落于甘肃省张掖市××区铺,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张他项(2015)第15262号]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财产的费用由被告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被告叶茂东、胡丽娟、臧德军、王秋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因张掖市丰易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大公司等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建行张掖分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做出(2017)甘07执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张掖市丰易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大公司、叶茂东、胡丽娟、臧德军、王秋香名下价值5093271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8月29日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7)甘07执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华大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刘铁汉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0日做出(2017)甘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铁汉异议。刘铁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张掖市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2日,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甘肃华大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甘07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建行张掖分行就被告华大公司抵押的××区商铺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行张掖分行对本案争议的商铺享有担保物权。原告刘铁汉虽与被告华大公司签订了《商铺订购合同》,并交纳购房款3600000元,也实际占有了该商铺并出租,但自2012年12月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刘铁汉对甘州区龙首路丰泽园区A区13号住宅楼二层201商铺因未登记在其名下而未取得物权。其对执行标的××区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原告刘铁汉以其已取得该商铺所有权,请求确认其系甘州区龙首路丰泽园A区13号住宅楼二层201房产的所有权人,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铁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铁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张宏志
审判员 岳小芸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远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