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邱建国与巩乃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邱建国与巩乃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辰,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乃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邦,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巩乃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辰,被上诉人巩乃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张守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5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予支付巩乃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0元;2.上诉费由巩乃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巩乃军的工资为34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巩乃军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工资情况,巩乃军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仅是当庭陈述的口头约定34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月工资3400元缺乏依据。邱建国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2014年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员工的平均工资不足1600元,巩乃军主张的3400元是不可能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邱建国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对巩乃军的工资认定错误,导致停工留薪期的计算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巩乃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邱建国的诉讼请求。
  邱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建国不予支付巩乃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元、医疗费3921.8元。2.案件受理费由巩乃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巩乃军到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2日,巩乃军在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工作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64.80元,2015年6月7日,出院后未再到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上班。2016年4月6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与巩乃军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2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4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载明:“巩乃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0日,巩乃军再次入院检查伤残修复术后情况,花费医疗费157元。2017年4月24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6月5日,巩乃军作为申请人,以邱建国、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赔偿申请人医疗费3764.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60元,共计196193.8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邱建国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7月25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7)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6元;二、被申请人邱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邱建国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邱建国不予支付巩乃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元、医疗费3921.8元。2.案件受理费由巩乃军承担。邱建国对仲裁裁决结果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6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未提起诉讼,并对上述三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巩乃军未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亦予以认可。诉讼中,巩乃军明确其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另查明,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已于2016年6月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邱建国系该厂的业主。2014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邱建国对巩乃军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有异议,并提交工资发放记录,证明2014年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数额。对该证据真实性,巩乃军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销货清单,不符合财务制度工资发放的规定,且称其每月工资数额为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邱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载明巩乃军的工资数额,且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巩乃军工资的确切数额,巩乃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巩乃军与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巩乃军为工伤,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已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巩乃军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故巩乃军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巩乃军与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建立劳动关系后,该厂并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已于2016年6月7日注销,故邱建国作为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业主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邱建国应支付巩乃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邱建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巩乃军工资的确切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巩乃军称其月工资数额为34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邱建国应支付巩乃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元。关于邱建国应支付巩乃军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因巩乃军于2015年5月22日受伤后住院治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7日终止,故邱建国应支付巩乃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720元(3400元÷21.75天×11天)。关于邱建国应支付巩乃军的医疗费数额,因巩乃军认可邱建国已为其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故邱建国应向巩乃军支付医疗费1921.8元(3764.80元+157元-2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对济天劳人仲案(2017)第14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及该仲裁裁决书对巩乃军仲裁请求中驳回的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巩乃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0元、医疗费1921.8元;二、原告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巩乃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三、原告邱建国不负有向被告巩乃军支付护理费1793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邱建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巩乃军的月工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以上规定,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邱建国未与巩乃军签订劳动合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巩乃军工资的确切数额,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邱建国并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邱建国主张应当依据其提交的销货清单来认定巩乃军的工资数额,该证据仅显示“销货清单”,未加盖济南市天桥区佳迪家具厂的公章,邱建国亦未在上面签字,邱建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销货清单中的人员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也未载明销货清单中的人员的工作内容等信息,巩乃军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对邱建国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巩乃军的陈述认定其月工资数额3400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邱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红岩
审判员  唐鸣亮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