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苗小红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苗小红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初335号

  原告:苗小红。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47520035D。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泽,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4207717W。
  法定代表人:金家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小红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第三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圣泰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小红、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泽、第三人合肥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圣泰峰尚国际公寓1栋1111室房屋为苗小红所有并停止对财产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苗小红与合肥圣泰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合肥圣泰公司开发的峰尚国际公寓1栋1111室房屋一套,并预付定金4万元,后经苗小红与合肥圣泰公司协商,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于2013年1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3年8月18日付款15万元,2014年3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付款10.6万元,以现金分5次付清了应交购房款59.6万元,苗小红已取得圣泰峰尚国际公寓1栋1111室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4月12日,案涉房屋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调解给东阳三建公司所有并已执行,苗小红得知后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异议已被驳回。圣泰峰尚国际公寓1栋1111室房屋系苗小红所有,东阳三建公司的申请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苗小红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苗小红所有,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东阳三建公司辩称,苗小红并未与合肥圣泰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进行备案登记,案涉房屋属于合肥圣泰公司的财产,我公司对其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苗小红主张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主张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合肥圣泰公司述称,代理人从第三人公司了解到,本案苗小红从合肥圣泰公司购买了圣泰峰尚国际公寓1栋1111室房屋,因当时苗小红按揭款没有办理下来,苗小红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合肥圣泰公司支付的购房款。至目前为止,苗小红的购房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苗小红提供的合肥圣泰公司与苗小红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圣泰峰尚国际公寓认购书1份、圣泰集团专用收款收据5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11月18日),总金额为596000元,拟证明苗小红已经购买了案涉房屋,且已缴纳了全部房款。东阳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认购书是真实的,苗小红与圣泰公司签订的仅仅是认购协议,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不满足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收据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具有相应的效力。购房款596000元数额较大,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显不合理,苗小红应当提供相应的凭证。合肥圣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查,认购书中载明了案涉房屋的位置、房号、建筑面积及单价等,约定在签订认购书时应交定金2万元,总价未填写,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应为596769元。付款情况,合肥圣泰公司仅出具收据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无转款凭证,苗小红庭审中陈述均系现金支付,亦未能提供提取现金的凭证及向他人借款的证据。2012年12月26日收款收据载明交购房定金4万元,与认购书中约定定金数额不一致,且5张收款收据的总金额596000元与认购书相关内容亦不一致。东阳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认购书不满足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收据效力存在问题,且购房款596000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常理不符等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苗小红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东阳三建公司与合肥圣泰公司、孙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合肥圣泰公司银行存量9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该院于2014年4月9日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合肥圣泰公司开发的“合肥峰尚公寓"房产多套,其中包括案涉1栋1111室房屋。2015年4月23日,东阳三建公司与合肥圣泰公司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调解后,因合肥圣泰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东阳三建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皖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裁定指令本院执行。本院根据东阳三建公司申请,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续封合肥圣泰公司开发的“合肥峰尚公寓"房产共计69套,其中包括案涉1栋1111室房屋。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苗小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皖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苗小红的执行异议申请。苗小红遂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苗小红认可其名下尚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苗小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对案涉圣泰峰尚国际公寓1栋111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苗小红与合肥圣泰公司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苗小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苗小红名下亦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本案现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苗小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苗小红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苗小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苗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海
审 判 员  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