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申请人):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崔国彪。
被告(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
第三人:南大苏富特科技投资开发(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健翔。
原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溪公司)、第三人南大苏富特科技投资开发(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无锡公司)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崔国彪,被告戴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富特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溪公司与苏富特无锡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5)锡仲裁字第387号裁决书,裁决:苏富特无锡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戴溪公司支付工程款807405.04元、利息58068.1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5月13日起至裁决之日的利息损失),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承担仲裁费、鉴定费、公告费共计25021元。该裁决生效后,苏富特无锡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戴溪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裁定准予执行该裁决,并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2执393号。
2017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戴溪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江苏南大苏富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和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苏富特无锡公司由原股东投资公司和科技公司出资设立,两者于2016年10月9日将所有股权转让给了江苏海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但两原股东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在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出资不实。
2017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苏02执异123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苏富特无锡公司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科技公司虽有锡新会验<2013>第170号苏富特无锡公司验资报告证实其首次出资1000万元及追加出资440万元的证据,但其提供的郑州中院和广州中院的判决,仅能证明其公司、苏富特无锡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就此直接认定为科技公司系为苏富特无锡公司出资,更不能认定该款已由科技公司支付给了其他债权人。至于科技公司所称为苏富特无锡公司向李柏和广州爱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只能证明科技公司、苏富特无锡公司与李柏和广州爱民投资公司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并无相应的审计或验资报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科技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出册资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在4000万元与1440万元的差额,即25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投资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相关出资凭证,故根据锡新会验<2013>第170号苏富特无锡公司验资报告确认其已出资360万元,故投资公司还应在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追加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640万元范围内对戴溪公司承担责任;二、追加科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560万元范围内对戴溪公司承担责任。该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请求:一、判决驳回被告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苏富特无锡公司其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7日,为第三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笔,合计981.3890万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向李柏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共6笔合计金额为2007.6969万元;2017年7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中第三人向广州市爱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均由其予以承担偿还。其已经为第三人承担了5000万元余元的相应责任,该责任数额明显大于应当认缴出资2560万元,应当认定其的出资行为以及承担相应责任已经到位;二、2011年9月1日其作为一人股东出资设立第三人公司。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投资公司作为新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为5000万元。其出资4000万元,投资公司出资1000万元,截止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共出资1440万元,尚欠2015年11月29日应到位出资的2560万元未到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临建工程协议书》,当时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且出资完全是到位的,该情况被告公司明知,根据(2003)执他字第33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对增资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不应当承担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
被告戴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代第三人支付的23笔款项计981.3890万元并没有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作为其认缴出资额,并对此信息进行更正。其为第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一定的资金往来,不能以此来证明是履行股东出资。其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承担债务的主体和被执行的主体均是原告自身,而非本案的第三人,其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清结其自身的债务,不能将此作为其的股东出资;二、《复函》不适用本案,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复函》是以最高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名义对下属法院请示报告的答复,仅对请示的个案有指导作用。《复函》答复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1日,而《规定》施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虽然最高院至今没有明确该《复函》已失效,但实质上已通过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该《复函》已废止。法释〔200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因此,《复函》不能作为普遍适用的裁判依据。
本院另查明,苏富特无锡公司的验资报告系无锡新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
本院认为,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科技公司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7日代第三人支付的23笔款项计981.3890万元,并无相应的审计或验资报告予以确认,该各项费用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一定的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是其履行股东出资。其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其是第一被告,苏富特无锡公司是第二被告;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其是被执行人,苏富特无锡公司不在其中。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其自身是被告,苏富特无锡公司只是第三人,判决中没有苏富特无锡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其提出的其已经为第三人承担了5000万元余元的相应责任,该责任数额明显大于应当认缴出资2560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出资,其承担相应责任已经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2011年9月1日,苏富特无锡公司设立,2012年8月13日戴溪公司与苏富特无锡公司签订《临建工程协议书》,2013年11月25日苏富特无锡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戴溪公司与苏富特无锡公司的交易发生在苏富特无锡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之前,戴溪公司对于苏富特无锡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为依据,而苏富特无锡公司能否偿还戴溪公司的债务与此后苏富特无锡公司股东科技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科技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苏富特无锡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戴溪公司在苏富特无锡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科技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科技公司提出的对增资前签订施工合同公司债权人戴溪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不应追加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戴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刚
审判员 李锡胜
审判员 朱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珏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