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为强、宁波亿联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为强、宁波亿联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亿联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亭芳,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葛为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亿联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为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自始至终均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着涉案车辆,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二、原审第三人未出资任何款项购买涉案车辆,只是名义登记人;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原审第三人是如何取得涉案车辆,并错误地将上诉人借车给原审第三人融资等同于车辆完成交付和实际占有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亿联发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红达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第三人已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二、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自始至终由其实际控制、占有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葛为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红达公司未作答辩。
葛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车辆为其所有,并排除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为强于2008年9月以案外人葛瑜蓉名义购买一辆浙B××号宝马汽车(BMW523LI),且曾定期向葛瑜蓉银行账户汇入定额的款项用于偿还购车按揭款,后又于2015年1月26日向葛瑜蓉账户打入款项153000元,且该款项用作结清购车按揭余款。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红达公司与葛瑜蓉在汽车二手车交易市场达成购买浙B××号宝马汽车(BMW525LI)的交易协议,双方办理了转户并变更号牌(浙B××)。此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红林办理涉案车辆的抵押贷款手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34000元,由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办理贷款时显示该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第三人红达公司。2016年2月25日,宁海法院查封了浙B××号宝马汽车,葛为强为此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车辆被法院强制查封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红林申请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结合原告葛为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实际已取得了该涉案车辆的经济利益,应认定为涉案车辆已完成交付,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现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为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葛为强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法院强制查封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如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向其支付购车款,其可另案向原审第三人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葛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宏
审 判 员 谢 颖
审 判 员 袁玮玮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印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