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王宏伟与王根生、朱宝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宏伟与王根生、朱宝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英。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郤子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福。上诉人王宏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根生、朱宝英、张家娟、王根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2017)沪0113民初1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宝农(罗泾)字第018382号宅基地(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为张家娟及共有人的家庭财产,停止对(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根生、朱宝英、张家娟、王根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户一宅基地”原则,涉案宅基地上的唯一户号为XXXXXXXX,王宏伟的户籍即在该户号内。王宏伟与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张家娟系母子关系,因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由家庭成员共有,属家庭共同财产,故王宏伟对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依法享有合法权利。二、王根生、朱宝英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不享有物权。王根生、朱宝英系城市居民,依法不得购置农村宅基地房屋,其据以申请执行的宝山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沪02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宝山法院在执行中应以张家娟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不应根据违法判决执行。王根生、朱宝英辩称,不同意王宏伟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宏伟并非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人,亦非地上房屋的权利人,生效判决已对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占地面积予以明确,其结论与王宏伟无关;在诉讼过程中,王宏伟作为张家娟、王根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从未主张其自身的权利,现提出异议有拖延执行时间的嫌疑。张家娟、王根福未到庭发表意见。王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为张家娟及共有人的家庭财产,停止对(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王根生、朱宝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号为宝农(罗泾)字第018382号的《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家娟,张家娟亦为户号XXXXXXXX、住址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王家宅XXX号的户主,王宏伟系张家娟之子。王根生、朱宝英与张家娟、王根福之间系排除妨害纠纷,宝山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家娟、王根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占用的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王家宅XXX-XXX号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交还给王根生、朱宝英。判决后,张家娟、王根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沪02民终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张家娟、王根福未履行迁出义务,王根生、朱宝英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19日以(2016)沪0113执2021号立案执行,张家娟、王根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家娟、王根福不服二审判决,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沪民申274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家娟、王根福的再审申请。之后,王宏伟对(2016)沪0113执2021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案的强制执行。宝山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沪0113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宏伟的异议请求。王宏伟遂提起本案诉讼。宝山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宏伟认为其为涉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也是地上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但涉案宅基地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家娟,并非王宏伟。王宏伟以其系张家娟之子为由,主张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由家庭成员共有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王宏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王宏伟和王根生、朱宝英均确认,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王家宅XXX号房屋建造在涉案宅基地上。王宏伟认为,该房屋即为涉案宅基地上建造的唯一房屋,执行标的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王家宅XXX-XXX号房屋是上述房屋的一部分。王根生、朱宝英则认为,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王家宅XXX-XXX号房屋也建造在涉案宅基地上,但与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王家宅XXX号房屋并非同一房屋,故以不同的门牌号作为区分。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的内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本案中,王宏伟以张家娟之子的名义,主张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王家宅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对于王根生、朱宝英与张家娟、王根福之间就上述房屋的产权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王宏伟以该民事判决错误为由,主张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王家宅XXX-XXX号房屋及相应宅基地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内容,王宏伟对上述房屋及相应宅基地并不享有权利,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晓东审判员朱志红审判员张常青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