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执行案外人)、邓建云二审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外人)、邓建云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欧阳卫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欧阳先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传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欧阳先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福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邓建云。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欧阳晖禹。
  上诉人欧阳卫林、欧阳先兵、刘传发、欧阳先亮、李福根因与被上诉人邓建云及原审第三人欧阳晖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卫林、刘传发、欧阳先亮,被上诉人邓建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欧阳晖禹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卫林、欧阳先兵、刘传发、欧阳先亮、李福根上诉请求:1、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兴旺煤矿被冻结的13.51%股权归上诉人享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认定股份体制改革协议系有效协议,却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这个认定违背了由上栗县桐木镇人民政府、桐木人民法庭在处理洪福、兴旺煤矿拖欠职工工资一案调处工作的《备忘录》所对洪福、兴旺煤矿实际权力义务处置的事实。这份《备忘录》的内容早已履行完毕,证明了煤矿的股东是谁也证明了各股东对其股份所承担的责任份额。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的煤矿登记不能适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关于股东登记的规定,因洪福、兴旺煤矿在工商登记时是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且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的登记要求没有《公司法》要求明示、严格,而是要求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也没有要求变更后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合法性和公平性,其所作出的认定与前次处理两煤矿的权利义务事宜时是相矛盾的。
  邓建云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主要事实,本案是在工商登记上查询到欧阳晖禹还持有兴旺煤矿的股份,而本案五案外人并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股权是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另外,股东信息变更上,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还更为严格,合法企业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上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及一审法院都是基于上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的裁定和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欧阳晖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欧阳卫林、欧阳先兵、刘传发、欧阳先亮、李福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兴旺煤矿被冻结的13.51%的股权归原告享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被告邓建云与第三人欧阳晖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因第三人欧阳晖禹无实际履行能力,经执行干警在上栗县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相关企业信息后,得知第三人欧阳晖禹在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投资50万元,占该煤矿13.51%的股份,随后执行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栗法执字第2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向上栗县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欧阳晖禹在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13.51%的股份及权益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同年12月7日,原告欧阳卫林、欧阳先兵、刘传发、欧阳先亮、李福根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称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董事会全体成员在2015年7月12日已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五人接管该煤矿的股权并承担其债权债务,原出资人欧阳晖禹等人不再享有煤矿的股权权益。之后由于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产能提升等原因未能及时领取煤矿安全许可证,从而导致煤矿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出资人并未能及时变更,所以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现有出资人及控制人与工商注册中的不一致,故请求上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解除对笫三人欧阳晖禹在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13.51%的股份及权益的冻结。上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经审查认为,尽管五原告有证据证明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股东间发生了变更,但出资人变更未经登记不能对抗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在上栗县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出资登记,故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的出资登记合法有效,裁定对被执行人欧阳晖禹在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13.51%的股份及权益予以冻结合法有效,以(2016)赣03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欧阳卫林、欧阳先兵、刘传发、欧阳先亮、李福根的异议请求,五原告对驳回异议请求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欧阳卫林、欧阳先兵、刘传发、欧阳先亮、李福根与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原股东签订了《关于兴旺、洪福两煤矿体制改革协议》,之后对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进行了实际接管,但五原告并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及向有关部门进行公示登记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审查原告的股东资格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应当对其股东资格进行实体审查后一并做出判决。本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故工商登记股东所持股权被强制执行,实际控制股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应当对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实体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是对股东股权情况的公示,具有公信力,与登记股东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相信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同,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性适用准则,其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稳定。基于上述原则,工商登记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故工商登记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本案中第三人欧阳晖禹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被告邓建云作为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1条之规定,五原告作为被告邓建云与第三人欧阳晖禹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五原告虽与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原股东通过签订《关于兴旺、洪福两煤矿体制改革协议》接管了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但并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向有关部门进行公示登记说明,未尽到公示告知义务,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由此损害善意笫三人的信赖利益,更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工商登记,即不影响被告邓建云请求对欧阳晖禹在上栗县桐木兴旺煤矿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洪福煤矿的股东资格,同时其要求排除对工商登记股权的强制执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不能以其与第三人欧阳晖禹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邓建云对欧阳晖禹的正当权利,但可以依据双方所签的煤矿体制改革协议中的相关约定,通过其他途径要求第三人欧阳晖禹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经调解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四)项、第二十六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卫林、欧阳先兵、刘传发、欧阳先亮、李福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阳卫林、欧阳先兵、刘传发、欧阳先亮、李福根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五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欧阳晖禹原是上栗县桐木镇兴旺煤矿的股东,在该煤矿投资50万,占该煤矿13.51%的股份,并且经过了工商登记。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五上诉人主张其是兴旺煤矿13.51%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兴旺煤矿原有股东(包括第三人欧阳晖禹)因无法继续经营煤矿自愿将所有股权一并全部转让给了五上诉人,但由于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向有关部门进行公示登记说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五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依法取得了原审第三人欧阳晖禹在兴旺煤矿13.51%的股权,其要求排除对工商登记股权的强制执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一审判决对此已进行详细的法律解释和司法评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欧阳卫林、欧阳先兵、刘传发、欧阳先亮、李福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红建
审判员  阳 涛
审判员  周金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