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赤峰正隆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正隆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曹国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迎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明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鹏,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赤峰正隆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隆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赔偿正隆矿业公司利息损失925590.2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7日至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实际返还之日,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合同终止履行是正隆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系认定事实错误。1.正隆矿业公司当时未提供探矿权转让审批资料是因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先办理延期续证,暂时无需提交。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的探矿权证有效期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自2014年1月23日起,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只有一个月时间准备办理延期续证工作,否则勘查许可证作废。同时,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转让审批办事指南,办理探矿权转让需40个工作日。因此,只有办理完延期续证才能办理探矿权转让。正隆矿业公司自2014年4月14日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公告2014年第8号》得知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探矿权面积严重缩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一直要求正元地质勘查公司退款,也就无从谈起提供转让审批材料了;2.探矿权面积缩减,与合同约定的转让面积不符,正隆矿业公司无法预料。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次转让的探矿权范围即探矿权证规定的范围,最终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范围为准。这里的最终审批指转让审批而非延期续证审批。延期续证导致转让的探矿权面积缩减,责任在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可准予一次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的约定,但续证时提升到下一勘查阶段、面积不缩减是常态,保持在原勘查阶段缩减面积是例外。正元地质勘查公司2010年、2012年两次延期续证,面积就没有缩减。因此,延期续证并不必然导致探矿权面积缩减,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转让的探矿权面积在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最终审批的情况下大大缩减,正隆矿业公司不应承担有关风险及后果。二、因探矿权证延期续证面积缩减导致正隆矿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正隆矿业公司的损失应由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赔偿。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的探矿权证办理延期续证导致勘查面积大大缩减,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是因为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的该重大违约行为,正隆矿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正元地质勘查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要求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返还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基于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正隆矿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正元地质勘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隆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隆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关于报批义务条款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正隆矿业公司应当履行协助报批义务。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五条第5.2.2款为双方约定向国家机关申请报批的义务,即便《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也不影响该报批义务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查明,正隆矿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提交办理批准转让手续相关材料的事实,正隆矿业公司未履行协助报批义务致使涉案合同仍未履行。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正隆矿业公司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继续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应判决返还转让价款。二、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正隆矿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仍未能审批生效,认为探矿权转让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际终止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合同未生效并不是说合同相关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未生效决不是合同无效,更不应随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探矿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三、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未履行报批手续系因正隆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此正隆矿业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情节不享有解除权。1.正隆矿业公司第一项一审诉求为确认合同未生效,并非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却基于合同解除的角度判决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返还转让价款,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2.合同法设置解除权是赋予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采取的一种自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利益。解除合同应是守约方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仅赋予守约方法定解除权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3.一审法院查明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积极履行报批义务,而正隆矿业公司至今仍未提供协助报批义务,正隆矿业公司违约无权要求返还转让价款。四、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且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正隆矿业公司只要依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合同约定提供申请转让材料,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隆矿业公司诉讼请求。

正隆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正隆矿业公司、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2.判令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返还转让款520万元;3.判令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支付违约金2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承担。后,正隆矿业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正隆矿业公司、正元地质勘查公司2014年1月23日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2.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返还转让款520万元;3.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925590.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7日至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实际返还之日,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正隆矿业公司(乙方)与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甲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福禄地-杨家夼金矿详查探矿权(以下简称涉案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为T37120080702011516,勘查面积为8.56km2,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转让价款为5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次转让的探矿权范围即探矿权证规定的范围,最终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范围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探矿权转让事宜,并在探矿权转让过程中完成应由甲方承担的工作;乙方在受让探矿权之前已详细了解探矿权有关情况,自愿受让并承担相关义务及责任;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转让所需文件,及时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乙方延迟办理,经甲方催告后仍未及时办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及赔偿责任。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终止:……8.2.3一方违反约定终止履行合同,应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因甲方自身原因违约导致探矿权无法转让,本合同终止履行,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已支付款项,并按探矿权转让价款的5%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导致探矿权无法转让,合同终止履行,乙方应按探矿权转让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1月26日,正隆矿业公司向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支付转让款520万元。

2015年11月9日,正隆矿业公司委托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通过圆通快递向正元地质勘查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3日正隆矿业公司与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由于探矿权证即将到期,因此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并未及时办理该探矿权证的转让审批工作。后经正隆矿业公司多次催告,正元地质勘查公司仍迟迟未提交探矿权转让的相关审批文件。经正隆矿业公司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询问得知,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续期的探矿权证由于不符合提升勘查阶段的要求,而被扣减了勘查面积,勘查面积从8.56km2缩减到6.09km2,相差2.47km2,缩减比例多达28.86%,缩减后的探矿权明显不符合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由于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的重大违约行为,致使正隆矿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正隆矿业公司正式函告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终止履行,并要求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天内返还正隆矿业公司转让款520万元、支付违约金26万元。上述律师函于2015年11月10日送达至正元地质勘查公司。

2015年11月17日,正元地质勘查公司通过EMS(单号:1074452785016)向正隆矿业公司邮寄了《关于催告履行通知》、《关于提供探矿权转让所需资料的函》,收件人为正隆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国江。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公证处根据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的申请,对邮寄送达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了(2015)济历下证经字第245号公证书。其中,《关于催告履行通知》载明:2014年6月11日,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曾致函正隆矿业公司(函件为《关于提供探矿权转让所需资料的函》),督促正隆矿业公司提交办理该探矿权转让所需相关资料,但迄今为止并没收到任何资料,导致探矿权无法过户。为有效维护探矿权,避免损失扩大,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依法办理了探矿权延续维护手续。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再次督促正隆矿业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及时办理矿权转让过户手续,并依据《关于提供探矿权转让所需资料的函》提交转让所需材料。《关于提供探矿权转让所需资料的函》载明:正隆矿业公司: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转让相关规定,“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福禄地――杨家夼金矿详查”探矿权转让需要贵公司提供如下资料:1.贵公司简介(需加盖公司公章);2.公司营业执照副件(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双面);4.贵公司开户行、账号及银行资金证明。上述函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正隆矿业公司称其从未收到上述通知及函件。经一审法院电询EMS客服电话11183得知,上述EMS(单号:1074452785016)于2015年11月26日因未妥投而退回。

另查明,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涉案探矿权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办理了延期续证,涉案探矿权的勘查面积由8.56km2缩减为6.09km2,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3月31日涉案探矿权到期前,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再次申请延期续证,涉案探矿权的勘查面积由6.09km2缩减为3.7km2,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仍未办理批准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正隆矿业公司与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同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为探矿权转让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具体到本案,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仍未办理审批手续,故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因合同未生效为法定事实,不具争议性及可诉性,对于合同的效力状态一审法院仅在事实及认定中予以确定,对于正隆矿业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正隆矿业公司、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正元地质勘查公司作为探矿权人负有向相关部门申请转让审批并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而正隆矿业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正元地质勘查公司提交办理转让审批时所需的己方资料。正隆矿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将己方相关资料交纳至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二条第八款第一项之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正隆矿业公司作为从事该行业已满四年的公司,对于上述规定应当知晓,且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探矿权即将到期,合同中亦载明“探矿权转让预计10个月期限内完成”,必然导致正元地质勘查公司须先就涉案探矿权申请延期续证。而根据前述规定,探矿权证延期续证将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延长本勘查阶段的时间,但应缩减勘查面积;二是延期并提升勘查工作阶段,勘查面积不会缩减。鉴于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正隆矿业公司在受让涉案探矿权之前已详细了解涉案探矿权的有关情况,故其应对涉案探矿权处于何种勘查阶段、是否已达到提升勘查阶段的条件等情况进行了解,并应预料到涉案探矿权到期必须延期以及延期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仍然与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对于因此而产生的风险损失及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正隆矿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正元地质勘查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律师函,又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向其返还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亦明确做出了要求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自2015年11月10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长达一年半之久,正隆矿业公司以其上述行为明确表示了拒绝履行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思,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项、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涉案探矿权转让已无法继续进行,合同实际终止,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应将转让款520万元返还给正隆矿业公司,但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正隆矿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合同终止履行系因正隆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其要求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八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赤峰正隆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520万元;二、驳回原告赤峰正隆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80元,由原告赤峰正隆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80元,被告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04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日,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对涉案探矿权共延期续证五次。分别为:2004年7月30日-2006年7月30日、2006年7月30日-2008年7月18日、2008年7月18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5月19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11日-2014年4月1日,上述延期续证五次期间涉案探矿权的勘查面积均为8.56km2,未发生变化。此后,勘查面积发生了变化。具体情况为:2004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涉案探矿权的勘查面积为6.09km2。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涉案探矿权的勘查面积为3.7km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为探矿权转让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正隆矿业公司与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正隆矿业公司与正元地质勘查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经办理审批手续,故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因合同未生效,其不具有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且本案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勘查面积已从双方约定的8.56km2变为现在的3.7km2。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发生了变化,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上诉人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要求依据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正元地质勘查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520万元款项应予返还。上诉人正隆矿业公司主张正元地质勘查公司返还支付的520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需待审批后方能生效,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办理合同的审批手续。虽然办理审批需双方互相协助共同完成,但正隆矿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转让款,不具有怠于配合审批的理由。且依据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是出让方的义务。因此,应认定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对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负有过错。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消极办理延期续证手续,导致面积勘查减少,其行为也有违诚信原则。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看,面积减少是双方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故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对造成合同未能履行后果亦有过错。本院对正隆矿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正元地质勘查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正隆矿业公司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正隆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赤峰正隆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5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赤峰正隆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0元,由赤峰正隆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江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涛

审判员曹慧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