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3 0:00:00

重庆桥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李德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桥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李德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民初26号

  原告:重庆桥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59293515M。
  法定代表人:谭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828358674。
  法定代表人:刘壮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锋,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勇。
  原告重庆桥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伟物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被告李德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伟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被告兴农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涛、被告李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百货公司)支付给桥伟物业公司租金187021元/月中的93158元/月归桥伟物业公司所有(自2016年7月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2月止为745264元);2.判决不得执行前述租金;3.判决兴农担保公司、李德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6日,重庆百货公司与重庆市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房地产公司,现已更名为桥伟物业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荣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雄鹰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荣华盛地"的商业用房出租给重庆百货公司。租赁面积6449平方米(因合同签订时房屋尚未测量,实际租赁面积为7041.89平方米),租赁期限15年。2008年7月11日,雄鹰房地产公司又与重庆百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租赁正一层库房376平方米。房屋租金中包含重庆百货公司应付的物业管理费。至此,重庆百货公司实际承租面积8242.89平方米。2009年7月,雄鹰房地产公司将“荣华盛地"7063.9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售给李德勇,并签订了《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全部7063.99平方米的房产委托雄鹰房地产公司对外出租,租金为137.2万元/年,雄鹰房地产公司应在次年的11月15日前扣除为李德勇代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后一次性付清。自2009年开始,雄鹰房地产公司每年应付给李德勇的租金为137.2万元,扣除税费后实际支付112.6356万元。兴农担保公司因与李德勇追偿权纠纷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法院)申请执行。市高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提取重庆百货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按照187021元/月计算,自2016年7月起至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止。桥伟物业公司认为该裁定提取重庆百货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对该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市高法院作出(2016)渝执异10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桥伟物业公司的异议。桥伟物业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外,桥伟物业公司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百货公司为第三人。
  兴农担保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提取抵押物的法定孳息;2.桥伟物业公司的主张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提取抵押物法定孳息的权利。桥伟物业公司与李德勇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租赁关系,以及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属于桥伟物业公司与李德勇的合同之债,不能阻止法院提取重庆百货公司应支付给李德勇的租金。故请求驳回桥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德勇答辩称:我对兴农担保公司申请提取我从2016年7月开始的应收租金没有异议,但我的租赁合同相对方是桥伟物业公司,我与重庆百货公司没有租赁关系。
  桥伟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4日,雄鹰房地产公司更名为重庆桥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桥伟物业公司)。
  2006年8月16日,桥伟物业公司与重庆百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桥伟物业公司将荣昌县昌元镇“荣华盛地"的开发商业用房出租给重庆百货公司,出租范围为1-50轴和A-Z轴正一层至三层约541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和1-27轴和A-Z轴负一层约1034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及库房,共计644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本合同要求出租给重庆百货公司使用。工程竣工后,对双方共同确认的范围以房管部门进行实物测量的面积作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和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涉及租金和其他应按面积计算费用的依据。合同租赁期限15年。1-5年按24元/平方米·月计算租金;6-10年按27元/平方米·月计算租金;11-15年按29元/平方米·月计算租金。租金中已含物业管理费。
  2008年7月11日,桥伟物业公司与重庆百货公司签订了《(荣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因重庆百货公司经营需要增租负一层营业用房和正一层库房,双方订立本补充协议。桥伟物业公司将“荣华盛地"负一层27-48轴和A-1/Y轴建筑面积825平方米;正一层a-a轴至a-1轴和a-1轴至a-17轴建筑面积376平方米房屋分别租赁给重庆百货公司。正一层库房租金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负一层营业用房22元/平方米·月;主合同范围内的房屋租金标准不变,本补充协议重庆百货公司租金中已含物业管理费。租赁期限从负一层经营场地开业之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其后,桥伟物业公司将“荣华盛地"负一层非住宅1859.4平方米、正一层非住宅598.38平方米、正一层库房376平方米、第二、三层共计4229.8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李德勇。前述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李德勇名下。2009年7月16日,李德勇与桥伟物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二、桥伟物业公司已明确告知李德勇,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桥伟物业公司已经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15年。租赁期限截止为2022年1月17日。李德勇在购房时知道此情况,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愿意在购买该房屋后放弃该房屋在2022年1月17日前的使用、支配权,不主张变更和终止已经由桥伟物业公司名义发生的该房屋的使用权法律关系。三、桥伟物业公司在行使李德勇房屋的使用、支配权后,每年按实际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7063.99平方米,向李德勇支付房屋的(使用权收益)年使用费(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共计137.2万元。使用费在2022年1月17日前不变。支付方式为:在次年11月15日扣除由桥伟物业公司代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四、在此补充协议存续期间,李德勇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李德勇将房屋的使用权交由桥伟物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全权独立行使或承担,李德勇除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桥伟物业公司收取房屋使用权收益外,不再向桥伟物业公司和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和主张任何权益,不得干扰桥伟物业公司即房屋实际使用人对该房屋(包括外墙)的经营、使用。……协议签订后,桥伟物业公司按约向李德勇支付了房屋年使用费。
  桥伟物业公司还于2009年将“荣华盛地"正一层的其他非住宅(面积共计1119.04平方米)分别出售给程仕利和高万雄、李辰旭、黎华成、陈玉华、叶晓燕、潘丽达和熊勇、石申明、敖以萍和陈俊良、张育民和范喜兰、蒋定惠、钟国荣和郭以素、刘杰、杜觅、郭宗虎和郭汉灵、王隆璟和王治坤、王代利和段先友、何荷、张贤平和王孝贤、罗红、曹礼芬、荣先明和古江舜。前述购房人均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且向桥伟物业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桥伟物业公司从即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全权办理出租房屋的相关手续及事宜。其后,桥伟物业公司按约向前述购房人支付了房屋返租费用。
  兴农担保公司因与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X、杨琳、李德勇、武冬梅、程子全、汤采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市高法院提起诉讼。市高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农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息87552245.53元。二、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隆担保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35万元。三、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农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7552245.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四、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农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463.75万元。五、兴农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李德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昌元街道滨河中路185号建筑面积为7063.9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2009字第04689号、04690号、04691号、04692号、04693号、04694号、04695号、04696号、046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兴农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武冬梅持有的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兴农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程子全持有的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八、程子全、汤采青、武冬梅、XX、杨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彭水工业园区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兴农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兴农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市高法院申请提取李德勇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河滨中路185号抵押房屋的租金。市高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提取重庆百货公司应支付的租金187021元/每月;二、提取期限自2016年7月起至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止。在此期间,禁止向其他人支付租金。该187021元/每月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6449平方米乘以第11-15年租金即29元/平方米·月计算而得。
  桥伟物业公司向市高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桥伟物业公司受李德勇委托,与重庆百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按约定,桥伟物业公司应扣除为李德勇代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后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市高法院(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将重庆百货公司应付租金全部认定为李德勇应得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在依法核实相关情况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市高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渝执异字1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桥伟物业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房屋所有人李德勇委托,与重庆百货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受托人李德勇承受。市高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提取重庆百货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李德勇的租金并无不当。桥伟物业公司收取李德勇代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应在代缴事实发生的前提下,按与李德勇的约定向李德勇提出主张。其要求收取为李德勇代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不能对抗市高法院提取重庆百货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李德勇租金的执行行为。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桥伟物业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桥伟物业公司对187021元/月租金中的93158元/月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桥伟物业公司对187021元/月租金中的72688元/月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和理由:1.李德勇的合同相对方是桥伟物业公司而非重庆百货公司。根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李德勇在购买了案涉房屋后不主张变更和终止已经由桥伟物业公司名义与重庆百货公司发生的房屋使用权法律关系,李德勇放弃案涉房屋在2022年1月17日前的使用、支配权,桥伟物业公司在行使案涉房屋的使用、支配权后,每年向李德勇支付房屋的年使用费。李德勇将房屋的使用权交由桥伟物业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独立行使或承担,李德勇除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向桥伟物业公司收取房屋使用权收益外,不再向桥伟物业公司和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和主张任何权益,不享有向重庆百货公司直接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2.李德勇应当收取的房屋年使用费应当按照《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计取。根据前述理由,因李德勇不享有向重庆百货公司直接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其应收取的房屋使用费也不应按照重庆百货公司和桥伟物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和租金标准计取,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计取,即年使用费为137.2万元。桥伟物业公司认为,根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李德勇实际应当收取的年使用费应为112.6356万元,即137.2万元扣除桥伟物业公司代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245644元后的金额。但桥伟物业公司并未举示李德勇应当缴纳245644元税费的依据,也未举示桥伟物业公司已经代李德勇缴纳了245644元税费的证据。故桥伟物业公司关于市高法院在执行李德勇应收租金时不能执行李德勇应缴纳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若桥伟物业公司在未代扣代缴税费的情况下向李德勇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年使用费137.2万元,该公司可以要求李德勇开具发票,相应的税费由李德勇自行承担。3.尽管重庆百货公司的租金不应直接支付给李德勇而应支付给桥伟物业公司,但因桥伟物业公司对李德勇负有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且桥伟物业公司对于市高法院裁定将重庆百货公司应当支付给桥伟物业公司的租金中与桥伟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给李德勇的房屋使用费相等的部分执行给李德勇的债权人兴农担保公司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李德勇每月从桥伟物业公司处应得的房屋使用费可以执行。根据合同约定,李德勇每年应得的房屋使用费为137.2万元,即每月114333元。市高法院(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重庆百货公司应支付租金为187021元/月,已超出李德勇应得部分,故应当停止对不属于李德勇房屋使用费部分的执行,即停止市高法院(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重庆百货公司应支付租金187021元/月中的72688元/月(187021元减去114333元)的执行。4.桥伟物业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向重庆百货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其权利属于债权并非物权,故桥伟物业公司关于“确认重庆百货公司支付给桥伟物业公司租金187021元/月中的93158元/月归桥伟物业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桥伟物业公司申请追加重庆百货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对重庆百货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已能查明重庆百货公司与桥伟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桥伟物业公司关于追加重庆百货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桥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执行重庆桥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72688元/月租金;自2016年7月起至桥伟物业公司与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荣昌)》解除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桥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晓梅
审判员  唐渝梅
审判员  谭振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