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6/21 0:00:00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谊生戴爱斯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谊生戴爱斯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初3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01219626L。
  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谊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案外人):戴爱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诚,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张谊生。
  被告(被执行人):张鑫。
  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地产公司)、戴爱维、张谊生、张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诚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6栋3单元7-2号、6栋1单元7-1号、6栋1单元7-2号共计3套房屋准予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诚信托公司与典雅地产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2014)抵押第02111100364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典雅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的282套住宅和负1-21车库(停车用房建筑面积37922.8平方米,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01590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向中诚信托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3亿元,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中诚信托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戴爱维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市高法院作出了(2016)渝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6栋3单元7-2号、6栋1单元7-1号、6栋1单元7-2号共计3套房屋的执行。因中诚信托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享有抵押权,具有物权优先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诚信托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的抵押权可以对抗案外人,人民法院对该案外人的异议不应支持。即使案外人依据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前述《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之前,但未办理合同登记,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案外人只能向典雅地产公司主张债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适用条件的同时还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本案案外人并未满足“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进行执行本案讼争标的。
  在本案审理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渝05破申17号民事裁定,裁定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1日裁定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本案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其程序性的权利。首先,中诚信托公司的担保债权应当暂停行使。依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因中诚信托公司并未就担保物价值可能减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中诚信托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当暂停行使,其据此提起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暂无程序法的请求权基础。其次,中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债权并确定债权种类,由管理人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其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登记的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和种类有异议的,其可在破产程序中另行提起诉讼。最后,如果人民法院在重整期间经审查发现债务人典雅地产公司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依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裁定驳回申请;或者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该两种情形均表明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或债务人具备清偿债权的能力,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足以保障,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如中诚信托公司仍有异议的,其仍可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2.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的可能,本案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首先,企业重整是对可能或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协商并借助法律规定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使其摆脱困境、回复生机的法律制度。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的规定,在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可能基于债务人重整而具备清偿条件,故中诚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已无实际意义。其次,如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不成功,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典雅地产公司破产。此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无存在的程序性基础,中诚信托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后得以部分或全部实现,故在本案驳回起诉后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亦不受影响。
  综上所述,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裁定受理典雅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晓梅
审判员  唐渝梅
审判员  谭振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