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恒与蓝树军、杨学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恒与蓝树军、杨学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炜,庄河市诚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香,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恒与被告蓝树军、杨学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力、盛兴炜,被告杨学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被告蓝树军委托诉讼代理佟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蓝树军与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山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2.驳回被告蓝树军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被告杨学来在步云山公司持有的90%股权的财产。庭审中法院释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告李恒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蓝树军与步云山公司所签订的《租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所涉土地系李一力所承包的,步云山公司没有权利对外出租,且该合同上的公司公章系杨学来私自加盖的已作废的公章。法院查封步云山公司名下的财产与被告蓝树军无关,现有执行法律文书均没有记载查封蓝树军的财产,蓝树军所谓的山庄,只有一个营业执照,有几只鸡、鸭子,均已拿走,其他都是李一力的财产。
被告蓝树军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蓝树军与步云山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的土地承包权归步云山公司享有,步云山公司与蓝树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7)辽02执异417号执行裁定书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学来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学来作为步云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实际经营者,且是经股东会决议变更的法定代表人,《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在杨学来实际经营公司时李一力交付使用的,是杨学来在经营公司期间一直对外使用的公章,该公章也与工商档案中曾使用过的公章一致,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公章。李一力于2000年承包了《租赁合同》项下土地后,于2001年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了步云山公司,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作为注册资本转移给了公司,公司成立以后,也一直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该土地,因此步云山公司有权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租。即使案涉合同损害了李一力的合法权利,也应当由李一利主张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杨学来的债权人,无权对他人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恒与被告杨学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辽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3年8月19日,李恒、李一力与杨学来到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步云山公司的股东由李恒、李一力变更为杨学来、李一力,杨学来、李一力分别持有公司90%和10%的股权。"判决:被告杨学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恒支付股权转让对价金6200万元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杨学来未履行义务,李恒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辽02执480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杨学来银行存款62343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同年8月18日,本院向李一力下发《通知》,记载"本院受理的李恒申请执行杨学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6)辽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杨学来在步云山公司的全部股权;查封了除大连圣龙潭温泉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辽02执恢589号执行案件拍卖中取得的财产外的其余全部财产(包括案涉财产)。你作为步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本院责令:李一力对本案已作查封的步云山公司的全部财产负有看护管理责任。"
另查,《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记载:发包方庄河市步云山乡谦泰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李一力;承包荒山地点、面积为发包方将从落在本村龙庙山簸箕沟的全部荒山和沟内外荒地全权承包给李一力经营管理,允许承包方转租、转包;承包日期为2000年10月30日至2040年12月31日;承包方处落款加盖了步云山公司的印章。步云山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蓝树军(承租方、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记载: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位于庄河市步云山乡谦泰村,总面积约300亩,四至界限方位为东起东大坡,西至龙庙前,北至庙后,南至8队交界;附属物、上述土地上建筑物一并交付给承租方使用,不另行计算租金;租赁期限为25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结合持续性投入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现金壹万元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年内以实物投入方式维护建设租赁土地,并保证所投入建设的地上物完好可以使用,在合同期满时地上全部附属物归属甲方,则该部分投入折算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剩余部分租金;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落款处加盖了步云山公司的印章。案外人以其所承租的财产注册成立了庄河市步云山乡龙腾休闲山庄。该山庄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蓝树军,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步云山乡谦泰村大姜屯。李一力对该份《土地租赁合同》上步云山公司的印章持有异议,主张该合同无效。杨学来主张其为时任步云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同有效,蓝树军亦认同租赁合同有效。
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了蓝树军所就申请执行人李恒与被执行人杨学来执行一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庄河市步云山乡龙腾休闲山庄的查封,返还被扣押的财产,恢复蓝树军对山庄的经营管理权。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辽02执异417号执行了前述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李恒不服,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6)辽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步云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庄河市步云山乡龙腾休闲山庄工商营业执照、2017年8月18日执行通知、(2017)辽02执异41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在本案中,(2017)辽02执异417号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是,原告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杨学来在步云山公司90%股权的财产的继续执行,在前述执行案件中,本院并未中止对杨学来在步云山公司90%股权的执行行为。原告就步云山公司与蓝树军所签订的《租地合同》提出合同无效以及主张前述合同所涉土地承包权利人应为李一力的争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前述诉求。同时,因蓝树军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系请求中止对庄河市步云山乡龙腾休闲山庄的执行。因庄河市步云山乡龙腾休闲山庄不是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所以蓝树军的该请求被(2017)辽02执异41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李恒在本案中主张2017年8月18日通知所查封的是步云山公司的账目等财产非庄河市步云山乡龙腾休闲山庄财产,本院认为,前述通知所述查封财产无论是庄河市步云山乡龙腾休闲山庄还是步云山公司的,均不属于被执行人杨学来个人财产,所以前述两公司之间的财产权属问题亦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的范围。据此,原告诉请继续执行的财产无论是庄河市步云山乡龙腾休闲山庄的,还是步云山公司的,都不属于本案所述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长浩
审判员 崔耀天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