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正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交通大学、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正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交通大学、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威海市正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交通大学。
法定代表人:马云东,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翔,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爱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翔,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交通大学科技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翔,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正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诉被告大连交通大学、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第三人大连交通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大科技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交通大学、兴科公司及第三人交大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大连交通大学对第三人注册资本出资不到位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判决大连交通大学、兴科公司在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资金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大连交通大学、兴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大连交通大学对其开办的交大科技公司出资不到位,应该在出资不实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事实依据:通过被执行人原始档案证明,被执行人在1993年11月由大连铁道学院科技开发部变更为大连铁站学院科技开发公司过程中,注册资金由10.7万元增加至50万元的程序,只有注册资信证明书,没有验资报告或资金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由于被执行人在出资过程中,在工商备案档案中没有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因此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执行人的50万元出资是不到位的,同时根据工商部门历年的三份机读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实收资本为0元,因此,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注册过程中,属于出资不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二、被告大连交通大学及兴科公司在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资金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事实依据:1、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兴科公司在交通银行xxx账户转款300万元。2、大连交通大学做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明知此案在执行程序中大连中院查封的款项属于法院查封用于执行款项,通过行政命令式的批准行为,协助被执行人转款300万元,通过其控股子公司与孙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造成被执行人歇业,无可供执行财产,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
被告大连交通大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出资50万元已经足额到位,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所以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兴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兴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意大连交通大学的辩论意见,不再发表其他意见。
第三人交大科技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书》(2011)威仲字第105号两份,拟证明威海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共计向申请人应支付本金3928930.27元。2《执行裁定书》(2012)大执审字第154号,拟证明法院已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3《执行裁定书》[(2017)辽02执异482号之一],拟证明原告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4(1)被执行人工商机读档案三份,查询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5年2月9日;(2)被执行人工商原始档案一份。拟证明1、通过该三份机读档案显示,被执行人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0元;被执行人原始档案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在1993年11月由大连铁道学院科技开发部变更为大连铁站学院科技开发公司过程中,注册资金由10.7万元增加至50万元过程中,只有注册资信证明书,没有验资报告或资金担保,属于出资不到位。5任瑞铭、傅利斌在大连交通大学的任职期间、职务、及大连交通大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名单,拟证明1、任瑞铭、傅利斌在大连交通大学核心管理层;2、任瑞铭、傅利斌分管科技处的工作,其行为可代表大连交通大学,对外行为构成对大连交通大学的表见代理,大连交通大学应承担责任。6大连交通大学科技开发公司工商机读档案,拟证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任瑞铭自2004年9月至今任大连交通大学的副校长,其行为构成对大连交通大学的表见代理。7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转账支票一张,拟证明在案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发了这张对外转款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因在2013年7月9日,是查封期限的最后一天,规避执行行为明显,同时其做为大连交通大学的副校长,构成对大连交通大学的表见代理。82013年7月10日进账单据一份,拟证明在案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向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接收300万元的事实成立,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9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转账支票附加信息一份,拟证明1、通过该份证据背书人签章处上加盖的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账务专用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傅利斌的签章;2、该份证据上书写的座机号码为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备案的座机号码,84106927,结合该份证据显示的信息可证明:被执行人与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是合谋串通转移财产,这二者是高度关联企业,财产混同。102013年4月9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2012)大执一字第392号,拟证明2013年,法院查封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而被执行人签发转账支票的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其主观恶意规避执行意图明显。证明被执行人当时完全有能力履行裁决。112013年7月10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2)大执一字第392号(回执),拟证明2013年7月10日,法院在查封被执行人账户时,被执行人当天共转款330万元,余额45092.04元,与证据9中流水金额相符,证明被执行人转款330万元规避法院执行事实清楚。12追加被执行人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三份,查询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2013年11月5日、2015年2月9日,拟证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当时,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傅利斌。同时证明,大连交通大学兴科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备案的经营地址、办公电话、办公手机完全相同,其之间高度混同。13公证书(2016)威海卫证民字和4283号,拟证明1、任瑞铭任大连交通大学副校长、主管科技处、学科建设工作、分管科技处、学科发展规划处等部门、其中科技处下属部门有被执行人;2、傅利斌担任校长助理,主管学校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及成果产业化工作,分管国有资产管理处。3、被执行人是大连交通大学的产学研实施单位;4、根据大连交通大学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成立大连交通大学财经管理工作组。财经管理工作组由资金使用单位分管校领导、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实施。成员包括科技处等单位。对资金使用额度10万元以上的资金使用,由经办人报经费使用单位负责人,报主管校领导、总会计师、校长、计财处处长、会计核算科科长。由此可证明,被执行人在一天之内转移330万元的资金,是由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任瑞铭、同时任瑞铭是主管校领导、总会计师、校长、计财处处长、会计核算科科长按流程审批的一致行动,其行为代表大连交通大学的故意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意图,客观上完全代表了大连交通大学,故申请人认为追加大连大学在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属于合理合法。14涉税证明(沙国税外证[2016]251号),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拟证明被执行人2016年1-5月无税款。根据税收征管规定,因该公司已办理营改增,国税局目前主管被执行人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15涉税证明(大地税直外证[1]号),沙河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拟证明被执行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在我局自行申报纳税150元(房产税100元/土地税50元),根据税法规定,地税局目前主管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税种。根据地税局的证明,被执行人目前缴税基本为零,没有缴纳经营项目的各项税款,即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属于已经歇业。16证据一宗,被执行人于2017年11月7日在大连中院听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拟证明2017年11月7日,被执行人在大连中院听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一宗。证明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履行裁定,但由于被执行人在其出资方交通大学及兴科公司的协助下,恶意规避执行,将法院查封的款项300万元通过内部无偿划转,经交通大学批准,由被执行人无合法依据以"退款"名义转至兴科公司,再由兴科公司以"还款"名义转至被执行人未被查封的账户,再由被执行人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短短15天之内,经交通大学批准,集中对外支付,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裁定的事实,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至今案件未予执行完毕。
被告大连交通大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4号的证据予以质证,5-16号认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不予质证。对1-4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大学就对第三人的出资存在不实的情形,而且工商原审档案中已经有注册资信证明书,注册资信证明书已经明确记载了出资50万元的事实,所以原告所述交通大学对科技开公司出资不到位不属实。
被告大连交通大学提交第一组证据为2016年6月8日从沙河口区市场监督局查询的企业记录档案登记资料,根据该份资料显示,这其中并没有有关实收资本以及实缴金额的记载,被告理解就原告提出的三份工商档案与被告所提交的档案资料仅系资料作为载体为一个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并不一定是详实、完善的,并不能仅凭企业记录档案的争议资料来判定出资的实际情况。第二组证据由辽宁恒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2004年的审批报告,该报告中对实收资本的情况有详实的审计,明确实收资本的数额为50万元,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第三人作出的资本是足额的,作为第三方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具有可信性。
原告对大连交通大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并未记载大连交通大学的实收资本缴纳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审计报告并未记载大连交通大学对实收资本50万元的出资过程,并且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作为大连交通大学所开办的科技开发公司应该每年履行审计程序,被告大连交通大学仅提供了该份2004年的一份年代久远的审计报告,无法判定其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该份审计报告记载了由于受审计条件限制我们无法实施函证和对固定资产实施盘点,因为对于注册资本的缴纳从会计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应该由出资人向被投资主体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并且表明所出资的资金为投资款的这一形式,才能认定出资到位,该份审计报告有上述未实施函证的记载,原告对该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提供注册资金5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汇入科技开发公司的银行单据,原告认为被告出资不到位。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系原告针对(2017)辽02执异4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6,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采信。对被告大连交通大学提交的证据1-2,因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交大科技公司成立于1988年1月1日(原名大连铁道学院科学技术开发部,先后更名为大连铁道学院科学技术开发公司、大连交通大学科技开发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系大连交通大学投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大连交通大学已向交大科技公司实际出资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正昊公司基于对本院(2017)辽02执异482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该执行裁定仅就正昊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大连交通大学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事由进行裁决,并未对大连交通大学及兴科公司是否协助交大科技公司转款予以审查,故本院对原告将兴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主张由交通大学、兴科公司在协助交大兴科公司转移资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本案仅针对被告大连交通大学对其所开办的交大科技公司是否出资不实予以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交大科技公司在1993年11月由大连铁道学院科技开发部变更为大连铁道学院科技开发公司过程中,注册资金由10.7万元增加至50万元的程序,只有注册资信证明书,没有验资报告或资金担保,其工商档案记载实收资本为0元,故认为被执行人的50万元出资不到位。大连交通大学为反驳原告主张,已提供《注册资信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审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大连交通大学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交大科技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实缴到位,大连交通大学已完成了向其开办企业出资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大连交通大学应对其开办的交大科技公司在5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市正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威海市正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勇峰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