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文安县台起板厂与冯国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文安县台起板厂与冯国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2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台起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26MA08QH598G。
  经营者:刘玉德,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安县台起板厂因与被上诉人冯国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安县台起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被上诉人冯国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文安县台起板厂的经营者刘玉德、被上诉人冯国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台起板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5年受伤,赔偿标准应适用2014年标准,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受伤,应由其自己负责,不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拒绝协助办理意外险理赔手续,有关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冯国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文安县台起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3元,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元,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元,依法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板厂工作时意外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冯国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评定,被告冯国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文劳仲案字(2017)第0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2017年公布2016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如果按上述标准计算,计算出的数额高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数额,故仲裁的数额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且被告冯国昌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赔偿数额认可,故原告可按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数额赔偿被告。被告冯国昌称其月工资为6000元,而仲裁委员会认定冯国昌的月工资数额为4367元,被告又认可该数额,因职工的工资数额,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而原告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故被告冯国昌的月工资本院认定为4367元。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文安县台起板厂赔偿被告冯国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2元;停工留薪工资17468元;共计144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文安县台起板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冯国昌到文安县台起板厂工作。2015年12月11日,冯国昌在工作中受伤。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17年11月27日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文劳仲案字(2017)第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故一审适用2016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意外险问题,文安县台起板厂认可未给冯国昌缴纳工伤保险,即使其为冯国昌投保意外险,无论意外险是否理赔,均不影响冯国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冯国昌受伤原因问题,文安县台起板厂主张冯国昌受伤主要系自身原因造成,但文安县台起板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冯国昌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情形,且在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国昌所受伤为工伤后,文安县台起板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异议。故由文安县台起板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文安县台起板厂与冯国昌之间的意外险理赔等其他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文安县台起板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安县台起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梁志斌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莉
书记员于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