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星与大连盛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一星与大连盛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一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勋,系李一星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盛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月英,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日升。
原告李一星与被告金辉、第三人姜日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李一星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李一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辽民终53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变更被告金辉为大连盛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一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巍,被告大连盛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日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星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xx区xx巷xx号、xx号房屋;2、判决原告是大连市xx区xx巷xx号、xx号房屋房屋所有人。事实及理由:2006年起原告就通过租赁方式合法占有了上述房屋至今,2009年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第三人委托原告的父亲作为受托人进行过户,在进行房屋过户时,交易中心以被委托人系原告父亲涉及到恶意串通和自己代理的情形,要求第三人姜日升夫妻到场进行过户,原告找到姜日升夫妻后,姜日升夫妻不配合原告进行过户,后原告也找不到姜日升夫妻,导致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其过错不在原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盛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查封和执行符合法律程序,并具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依据,关于此案分别开了三次庭,而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4份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的买卖价款、付款方式、时间等主要条款均不一致,甚至买受人也不一致,另外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付款项仅仅是一个案外人的收据,所以没有资金往来的证明,因此本案中关于案涉房屋并非为原告所有,而现在此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日升名下,根据物权法第9条案涉房屋为姜日升合法财产;3、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28条中4个要件的满足,所以不存在权利能够排除本案执行的情形,因此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日升未参加本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辉与宋晓霞、栾波、姜日升、瑞银华夏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姜日升位于大连市xx区xx巷xx号、xx号房屋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宋晓霞、栾波、姜日升、瑞银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前给付原告金辉借款本金4000万元整,利息、律师费共计800万元整;被告宋晓霞、栾波、姜日升、瑞银公司若逾期给付上述款项,被告宋晓霞、栾波、姜日升、瑞银公司应给付金辉借款本金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金辉借款利息,含未按照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律师费30万元,原告金辉可立即申请法院执行。因宋晓霞、栾波、姜日升、瑞银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金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李一星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一星的异议。李一星对此份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6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6)辽02恢64号执行裁定,由于金辉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大连盛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变更大连盛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一星不再将金辉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依法变更为大连盛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2009年9月25日,姜日升取得案涉位于大连市xx区xx巷xx号、xx号两处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同日,姜日升与姜波在大连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两份,委托内容是:姜日升与姜波有共有房屋xx区xx巷xx号xx号(房屋产权证沙私有xxx)和xx区xx巷xx号xx号(房屋产权证沙私有xxx)欲出售,委托李德勋为全权代理人,代为办理房产的下列事宜,并有权签署相关文件:1、签订售房合同,办理房屋出售等相关手续;2、办理并领取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证;3、协助买方签署借款合同,办理资金监管及解冻,代为接收房款等。
李一星提交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姜日升,买受人为李一星,内容为转让大连市xx区xx巷xx号和xx号房屋,但合同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交付日期、签字日期均为空白。李德勋作为出卖人的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李一星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提交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丰德200927、200928),出卖人为姜日升,代理人为大连丰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买受人为李德勋,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内容为转让大连市xx区xx巷xx号、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分别为165,040元、266,900元,买方在签署合同时分别将定金各10万元交付给丰德公司,且买卖双方同意由丰德公司代为保管定金,交易完成后可冲抵房款。余款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交由丰德公司。双方承诺,在双方备齐所有过户及贷款手续,买方支付全部房款或贷款审核通过后5日,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对此房屋手续、房屋现状已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在买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卖方需负责将房屋以签约现状交付给买方使用。
2009年10月26日,丰德公司向李德勋开具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xx巷xx号库,金额为165,040元,收款事由为代收房款。2009年11月4日,丰德公司向李德勋开具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为xx巷xx,金额为266,900元,收款事由为代收房款。
对于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李一星在执行异议案件中陈述是因资金紧张;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陈述是因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一直无法找到出卖人姜日升及其妻姜波,缺少其身份证件;本次审理过程中,李一星又陈述因姜日升委托其父亲作为受托人进行过户,房产交易中心以被委托人系其父亲涉及到恶意串通和自己代理的情形,要求第三人姜日升夫妻到场进行过户,原告找到姜日升夫妻后,姜日升夫妻不配合原告进行过户,后原告也找不到姜日升夫妻,导致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姜日升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则辩称因姜日升与姜波已经对李德勋就办理房屋出售事宜进行了公证授权,故并不需要该二人的身份证件及本人亲自到场。
再查,李德勋为李一星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大执异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公证书、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各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一星称其购买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请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并确认归其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其排除执行的异议获得支持必须同时满足该条所规定的四项条件。而李一星对于其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条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李一星在执行异议案件、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及本次审理过程中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的陈述均不一致。李一星在执行异议案件主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资金紧张,鉴于支付房款及相关税费为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资金紧张并不能满足上述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条件;而李一星现主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无法联系姜日升及姜波导致缺少出卖人的身份证件,原告在代理词中亦陈述李德勋取得姜日升夫妻授权后,以李德勋自己的名义与姜日升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在交付第二套房款时因李德勋系公证书中的受托人涉及自己代理问题,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过户,遂经姜日升同意后按公证书的授权又与李一星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鉴于姜日升及姜波夫妻已就案涉两套房屋的出售事宜全权委托李德勋并进行了公证,房屋买受人系李一星,此时办理产权过户并不存在自己代理的情形,则李德勋作为李一星的父亲,对于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可能不提供便利条件,李一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公证授权的情况下仍需姜日升夫妻本人亲自到场并提供身份证件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李一星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满足上述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综上,李一星关于排除执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一星确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两套房屋现仍登记在姜日升名下,李一星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李一星依据其与姜日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主张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一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一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凯
审判员 杨威
审判员 王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