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炜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尤炜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执行案外人):尤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负责人:张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鹏,该行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省毕节地区残联宏浩福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德玉,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尚德玉。
原告尤炜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遵义分行)、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地区残联宏浩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宏浩公司)、尚德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毕节宏浩公司、尚德玉未到庭,但参与了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遵义市××区××路海珠广场附楼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商业用房(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附楼BC栋1楼23号);2、依法确认遵义市××区××路海珠广场附楼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商业用房(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附楼BC栋1楼23号)所有权归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尚德玉因经营困难向我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以尚德玉与其妻陶发珍所有的位于遵义市××区××路××广场××楼××楼××号门面作为抵押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借款后尚德玉连续11个月一直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与尚德玉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尚德玉将珠海路海珠广场附楼BC栋1楼23号门面以122万元的价格卖给我。2015年1月,尚德玉将该门面房交给我,我自此合法占有该房屋。按照合同尚德玉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房屋被法院查封。尚德玉向我借款是事实,他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债务抵销,我已占有该房屋,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行遵义分行答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1、原告并没有获得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商业用房的所有权,该房屋已保全,根据法律,不能停止案件的执行;2、原告称该房屋被尚德玉以物抵债,但却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合符情理。该房屋地理位置极其优越,价值接近每平方米5万元,据原告述称抵偿的债务却只有122万元,明显低于合理房屋价值;3、尚德玉长期经营煤矿,在市区繁华路段购买了大量房产,经济实力强,若需资金,他完全可以凭这些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不着向原告借高利贷并以明显的低价将房屋抵偿给原告。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与尚德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存在合理怀疑。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招银行遵义分行与宏浩公司、云雾公司、尚德玉、吴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招行遵义分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遵市法诉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毕节宏浩公司、尚德玉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2015年6月3日,本院查封尚德玉名下位于遵义市××区××路海珠广场附楼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商业用房。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由毕节宏浩公司偿还招行遵义分行垫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855434.21(已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由云雾公司、吴竟、尚德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经招行遵义分行申请。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尤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2013年12月7日,尚德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但尚德玉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尚德玉将涉案房屋作价122万元,抵偿原告尤炜购房款。该房屋已由尚德玉交付给原告尤炜。
另查明,原告尤炜未提供涉案房屋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附楼BC栋1楼23号商业用房仍然登记在尚德玉名下。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本案系案外人尤炜针对申请执行人招行遵义分行申请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尤炜请求不得执行遵义市××区××路海珠广场附楼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商业用房(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附楼BC栋1楼23号)并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尤炜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的基础是其曾于2013年12月7日向尚德玉出借了100万元,因该款到期未还,故其与尚德玉及其妻陶发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应收尚德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作抵购房款。
首先,针对以房抵债的债权来源即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尤炜提供了其与尚德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虽然招行遵义分行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其次,虽然尤炜提供了其与尚德玉及其妻陶发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是房屋买卖,但实质为以房抵债协议,且系以他物替代清偿,因代物清偿行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前,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附楼BC栋1楼23号商业用房仍然登记在尚德玉名下,故清偿行为尚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对原告尤炜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依据原告尤炜的主张,其与尚德玉及其妻陶发珍于2014年12月10日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抵销尚德玉所欠债务,但在尚德玉及其妻陶发珍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尤炜没有举证证明其以诉讼或其他方式促使尚德玉及其妻陶发珍履行办理房屋过户义务。此后直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尤炜提起执行异议,在两年的时间内,尤炜未以任何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该行为亦有悖常理。
综上,原告尤炜与尚德玉及其妻陶发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债,又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尤炜主张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尤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汝坤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万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