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荣飞与熊德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袁荣飞与熊德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荣飞。
被告:熊德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超,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冷光明。
第三人:遵义市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光明。
原告袁荣飞与被告熊德鹏、第三人冷光明、遵义市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厦房开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飞、被告熊德鹏、第三人冷光明、第三人金广厦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荣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按照(2008)遵市法执保字第75号案件保全完毕通知书和(2009)遵市法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继续执行暨含B-2-3-3、D-1-4-1、D-1-4-2、D-1-3-3号房的执行。事实及理由:一、法院中止执行程序违法。2017年3月27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从案外人提出异议到裁定中止执行整个过程,未通知过申请执行人袁荣飞,也未听取袁荣飞的陈述,程序违法。二、原查封的房屋并没有拆迁还房。案外人熊德鹏称,其在2005年与金广厦房开公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将其旧房和空地拆除修建光明小区后按约定面积比例共计获得还房4套,分别为B-2-3-3、D-1-4-1、D-1-4-2、D-1-3-3号房,2010年接收居住。但上述房屋早在2008年就由执行申请人袁荣飞因其与金广厦房开公司及冷光明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2010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对查封房产范围进行了认定,查封的房产并没有拆迁还房。案外人的执行的异议为何不在2008年查封之后就及时提出,熊德鹏于2016年9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与常理不服,案外人与金广夏房开公司串通、虚构拆迁还房转移被查封财产,损害了袁荣飞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熊德鹏辩称:一、我与金广厦房开公司于2005年4月8日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约定拆迁还房时间18个月还房,由于多种原因,2010年6月7日在当地政府的帮助下该公司才将B-2-3-3、D-1-4-1、D-1-4-2、D-1-3-3号房共4套还房交付给我。且一直居住至今。但经常有人以房屋被查封为由到小区干扰我们居住。二、袁荣飞起诉之后,我委托律师到住建局了解,上述房屋已不在查封范围。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4套房屋执行合理合法。
第三人金广厦房开公司辩称:一、拆迁还房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还的。2005年3月29日至2005年4月14日,金广厦房开公司龙洞湾光明小区项目部与总计八户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还房协议书》,约定了还房时间、还房面积及楼层。该协议签订在冷光明与袁荣飞的借款协议之前。由于诸多原因才于2010年4月在住建局完善了光明小区相关手续,2010年6月在政府的协调下开始还房。二、购房户的预购协议发生于房屋开发过程中。项目部与购房户签订有预定协议,与购房户签订有商品房购房合同。由于诸多原因,2010年5月公司开始办理购房户的正式合同签订手续。三、袁荣飞通过提起诉讼保全查封了我公司财产。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查封了光明小区A、B、C栋楼共76套住房,我公司提出异议,建议查封光明小区C栋7、8、9三间营业房面积207.43平方米,以保证袁荣飞的债权,置换被查封的76套住房。遵义市中级人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以(2009)遵市法执字第139-1号查封财产通知书,查封了光明小区C栋7、8、9三间营业房面积207.43平方米,并再次查封了购房户32套住房。四、遵义市金广厦房开公司已被债权小组清资核产。2008年光明小区楼盘被政府列为问题楼盘,债权小组对公司资金产进行了清资核产,袁荣飞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公司现有资产为营业房3000平方米,33户购房户欠款200余万元,公司与购房户、拆迁还房户并无串通行为。
第三人冷光明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被告熊德鹏(乙方)与第三人金广厦房开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金广厦房开公司拆迁被告熊德鹏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片区兰家堡龙洞湾二组的整个旧房,光明小区修建后按照约定的比例面积还房给熊德鹏,一、乙方在兰家堡××号的整个旧房交与甲方拆迁,住宅一层172.38平方米,住宅二层或二层以上162.95平方米,空地60.52平方米,由甲方负责投资在上述地面面积修建后还房给乙方。三、甲方还乙方新房。甲方还应还乙方的公摊面积及住宅465.72平方米……。协议对周转过度方式及补偿办法、还房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本院(2008)遵市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主文载明:一、由被告冷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荣飞借款本金额1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遵义市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中对登记在金广厦房开公司名下位于光明小区的共计76套房屋进行了查封。2008年9月24日,本院以(2008)遵市法执保字第75号案件保全完毕通知书,查封了第三人金广厦房开公司位于贵州钢××厂厂区××、××、××、××、××、××、××、××、××、××、××、××、××、××、××、××、××、××、××、××、3-6-1;B栋1-4-1、1-4-2、1-4-3、1-4-4、2-4-1、2-4-2、1-5-1、1-5-2、1-5-3、1-5-4、2-5-1、2-5-2、1-6-1、1-6-2、1-6-3、1-6-4、2-6-1;C栋1-3-1、2-3-1、2-3-3、1-4-1、1-4-2、1-4-3、1-4-4、2-4-1、2-4-2、2-4-3、1-5-1、1-5-2、1-5-3、1-5-4、2-5-1、1-6-1、1-6-2、2-6-1、2-6-2、2-6-3、3-3-1、4-3-1、4-3-2、3-4-3、4-4-3、4-4-4、3-5-1、3-5-3、4-5-2、4-5-3、4-5-4、3-6-1、3-6-2、3-6-3、4-6-1、4-6-2、4-6-3、4-6-4号共计76套住宅房。201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9)遵市法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76套住房继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1年,即2011年9月3日到期。2011年9月2日因袁荣飞申请执行,本院以(2009)遵市法执字第139-1号查封财产通知书查封了下列财产:1、于2011年9月1日继续查封遵义市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红花岗区××××栋:1-2-1、1-2-2、2-2-1、2-2-2、3-2-1、1-3-2、2-3-2、3-4-1、1-5-1、1-5-2、3-5-1、1-6-1、1-6-2、2-6-1、2-6-2、3-6-1;B栋:2-4-1、1-5-1、2-5-1、2-5-2、1-6-1、2-6-1;C栋:1-5-1、1-5-2、1-5-3、1-5-4、2-5-1、1-6-1、1-6-2、2-6-1、2-6-2、2-6-3号房共计32号套住房。2、于2011年3月3日查封了遵义市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红花岗区兰家堡居××、××、××三间营业房共207.43平方米,由遵义市住建局协助办理了查封登记,查封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届满。
2010年6月7日,熊德鹏从金广厦房开公司接收了4套住房:B-2-3-3号房91.89平方米、D-1-4-1号房128.86平方米、D-1-3-3号房108.35平方米、D-1-4-2号房114.20平方米。熊德鹏接收上述房屋后使用至今。2016年9月8日熊德鹏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黔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中止对被执行人遵义市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光明小区B-2-3-3、D-1-4-1、D-1-4-2、D-1-3-3号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金广厦房开公司属于遵义市的“问题房开”,涉案项目“光明小区”属于红花岗区范围内的问题楼盘,历史遗留问题多、纠纷多。
上述事实,本院(2008)遵市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遵市法执保字第75号保全完毕通知书、本院(2009)遵市法执字139-8号查封冻结通知书、本院(2009)遵市法执字139号裁定书、提交的(2017)黔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005年4月8日《拆迁还房协议书》、《收条》4张,本院(2009)139-1号查封财产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袁荣飞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08)遵市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申请对本案第三人金广厦房开公司开发的住房共计76套房屋进行了财产查封。经核对,本案涉及的4套住房不在上述裁定查封范围内。
案外人熊德鹏认为自己接收的四套房屋被执行,故于2016年9月8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黔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4套住房的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继续执行涉案4套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熊德鹏(乙方)在2005年4月8日与第三人金广厦房开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金广厦房开公司拆迁被告熊德鹏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片区兰家堡龙洞湾二组的整个旧房,光明小区修建后按照约定的比例面积还房给被告熊德鹏,被告熊德鹏被拆迁房屋住宅一层172.38平方米,住宅二层或二层以上162.95平方米,空地60.52平方米。对该《拆迁还房协议书》,原告袁荣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德鹏与第三人金广厦房开公司之间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被告熊德鹏作为拆迁还房权利人享有依据该协议取得相应还房的权利,其权利的取得系交付了相应财产的对价。2010年6月7日被告熊德鹏主张的房屋不在裁定书明确的查封范围内,不属于被保全的财产。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熊德鹏基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相较于房屋买卖关系,其有优先取得房屋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黔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4套住房的执行并无不当,中止执行程序合法。原告袁荣飞诉请继续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人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荣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根据原告袁荣飞的申请并经本院审核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汝坤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
二O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胡邦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