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2 0:00:00

朱阳等诉邓春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朱阳等诉邓春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2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榜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朱阳。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被上诉人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佑能及第三人夏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阳经本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榜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夏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夏辉合法占有争议车辆的事实“不当,朱阳早已将贵BXXXXX号车辆权利转让给夏辉,后夏辉将贵BXXXXX号车辆质押给上诉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夏辉,上诉人也是从夏辉处取得质权,贵BXXXXX号权利从朱阳处转移到张榜华处历时多年,迄今为止,朱阳从未提出对贵BXXXXX号主张权利,朱阳也明知早已丧失贵BXXXXX号一切权利,故张榜华质押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贵BXXXXX号优先受偿。(二)、根据上诉人提供贵BXXXXX号保险单,该车在上诉人占有期间,一直以其名义购买保险、维护保养、年检等,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第212条、《担保法》第64条规定,上诉人对贵BXXXXX号车辆单独享有权利。(三)、根据现有证据,贵BXXXXX号车辆在公安机关没有相关盗抢登记,从物权区分车辆属于动产,交付时权利随之转移,充分说明朱阳只是贵BXXXXX号车辆登记人,并不是贵BXX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物权法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物分为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流通物。车辆不属于禁止流通物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条司法解释仅规定转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未规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属禁止转让物,也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动产不属于物权法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禁止转让的动产范围。车辆出质行为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13)黔钟民初字第14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协助查封朱阳名下所有的贵BXXXXX号汽车一辆,在未接到本院通知之前,不得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抵押、担保手续。首先,根据民事诉讼相关的规定,被上诉人仅对贵BXXXXX号车辆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财产分割时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其次,(2013)黔钟民初字第14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明确该车辆不得办理“质押“;最后,根据《物权法》规定,车辆并不是以登记确定所有权人。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三、(2013)黔钟民初字第14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一)、本案查封车辆行为不符合足以公示的方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查封动产是在人民法院能控制的情形下进行,应在动产上加贴封条,只有在不便加贴封条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加贴封条而张贴公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被查封、扣押的动产,交由他人控制的,应在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等方式,达到向不特定人足以告知动产已被查封、扣押的事实。法院在不知车辆存放、经常出现的地方、不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车辆时,欲查封车辆,属不能加贴封条,在不能加贴封条的情况下,以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车辆,不符合司法解释“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的规定,也不符合“应足以公示”的规定。本案中,法院未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车辆,未对车辆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未扣留车辆的行驶证,仅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车辆所有权人仍实际占有车辆、持有车辆行驶证,查封车辆行为未足以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榜华取得贵BXXXXX号车辆的质权,是为了有利于自己债权的实现,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系善意取得。因此,本案的车辆查封行为不能对抗张榜华。(二)法院未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车辆,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只起到限制车辆过户等作用,在车辆被法院直接或间接控制后,查封车辆行为才完成。本案车辆查封尚未完成,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拟查封的动产,自动产交付法院存放时起,视为该动产已经被查封、扣押。对拟查封的动产,在法院能够实际控制动产的情况下,为了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人的生产、生活等需要,可指定由财产所有权人或财产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继续占有拟查封的动产。自向财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送达了查封车辆的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人民法院与车辆管理部门均未能实际控制车辆,仅起到限制车辆所有权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等作用,并不能起到查封、控制车辆的作用,只有在人民法院又直接或间接控制动产时,动产的查封才完成,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夏辉对贵BXXXXX号车辆的处分行为完全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由于夏辉当时实际占有该车,张榜华有理由相信夏辉具有该车的处分权,在夏辉同意将该车质押给张榜华后,张榜华才同意借钱给夏辉。至于夏辉是否真实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21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无论夏辉以所有权人还是质权人形式处分贵BXXXXX号车辆,上诉人张榜华均有权优先受偿。一审庭审答辩时,夏辉明确上诉人对贵BXXXXX号车辆优先受偿,夏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贵BXXXXX号车辆处分再次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该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邓春二审辩称,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第(一)项,被上诉人认为,从夏辉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夏辉自认取得贵BXXXXX号车的是所谓的“质权”,并不是所有权。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的规定,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不是口头能约定的。因此,夏辉既未合法取得贵BXXXXX号车的所有权,也未合法取得贵BXXXXX号车的质权。纵然取得质权,质权人也不能直接处置质物,而是应当通过拍卖、变卖等程序实现主债权,夏辉也不能直接出卖或者再次出质该车。因此,夏辉无权处置贵BXXXXX号车,任何人(包括上诉人张榜华)都不能从夏辉处合法继受贵BXXXXX号车的任何处置权利。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第(二)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占有贵BXXXXX号车没有合法依据,夏辉是如何占有贵BXXXXX号车的无从证实,上诉人只要没有证据证实其合法占有贵BXXXXX号车,其占有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第(三)项,被上诉人认为,贵BXXXXX号车在公安机关没有盗抢登记,不能说明夏辉对该车具有合法的处置权,上诉人的权利来源于夏辉,夏辉尚无证据证实其合法享有对贵BXXXXX号车的处置权,上诉人如何能合法享有贵BXXXXX号车的权利?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第二条,被上诉人认为,如上所述,既然没有证据证实夏辉享有对贵BXXXXX号车的处置权,上诉人就不能享有该车的质权,且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上注明的车辆信息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就是本案诉争的贵BXXXXX号车。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第三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合法享有贵BXXXXX号车的质权,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依据,理应驳回诉请。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第四条,被上诉人认为,第一,夏辉与上诉人交易的车辆是渝AXXXXX,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贵BXXXXX,而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夏辉合法占有贵BXXXXX号车。钟山区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就将贵BXXXXX号车的查封手续送达车管所,上诉人与夏辉的借款时间在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也到车管所查询了该车的盗抢信息,上诉人是明知该车在车管所登记的所有人是朱阳,而不是夏辉,而没有对朱阳进行任何询问、了解核实情况;而且明知车辆已经被钟山区法院查封,却没有到钟山区法院了解相关情况;上诉人没有尽到最简单、最起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擅自接收夏辉没有合法处置权的车辆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撑,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夏辉二审辩称,我与朱阳有借贷纠纷,当时朱阳欠我的钱,朱阳与我是朋友关系,朱阳把车抵给我,由于不懂法,所以没有书面合同。
  张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贵BXXXXX号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2、原告张榜华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价值约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车辆贵BXXXXX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朱阳。被告邓春诉第三人朱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邓春向钟山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审查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黔钟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了(2013)黔钟民初字第14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所协助查封朱阳名下所有的贵BXXXXX号汽车一辆,在未接到法院通知之前,不得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抵押、担保手续。2013年11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朱阳偿还被告邓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86036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4日生效,因朱阳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邓春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扣押了贵BXXXXX号车,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贵BXXXXX号车,解除查封、扣押后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黔钟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榜华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另,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夏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榜华现金(拾贰万元正)¥120000.00.以本人车子抵押,车号是渝AXXXXX,半年还清。身份证号:,借款人:夏辉,2013年11月6日”。后第三人夏辉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夏辉偿还原告张榜华借款114000元及利息48412元。原告张榜华为本案争议的车辆购买了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姓名为:朱阳(张榜华),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到车辆管理所查询过该车辆的盗抢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夏辉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朱阳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争议的车辆贵BXXXXX号车登记在第三人朱阳的名下。被告基于与第三人朱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成的有效民事判决书而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车辆。原告诉称第三人夏辉基于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将渝AXXXXX号车“抵押”给原告,并同时移交车辆行驶证、车钥匙,渝AXXXXX号是套牌在本案争议的贵BXXXXX号车的,第三人夏辉出具给原告的2013年11月6日借条中载明:“以本人车子抵押”,该约定应该为质押。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夏辉将该车交付给原告质押权即生效,其就应当享有足以排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原告和第三人夏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夏辉是合法占有本案争议的车辆的事实,且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就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送达六盘水市车辆管理所,原告与第三人夏辉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6日,同时第三人夏辉将车辆行驶证、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也曾到车辆管理所查询过本案争议车辆的盗抢记录,可见原告应当知道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第三人朱阳,而不是第三人夏辉。综上,原告和第三人夏辉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夏辉系贵BXXXXX号的所有人,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朱阳系贵BXXXXX号的合法所有人,其所主张的质权未生效。故其虽实际控制车辆,但并未享有足以排除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榜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榜华是否对涉案车辆拥有合法物权,该物权是否能够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
  首先,上诉人张榜华在本案中主张其已获得涉案车辆的质押权,但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在从夏辉处接收涉案车辆时已明知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朱阳,在此情况下其应当举证证实夏辉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或者有理由相信夏辉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上诉人张榜华在二审中明确表明,其在接收涉案车辆后从未与朱阳就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进行过核实。在朱阳未到庭参与诉讼且上诉人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夏辉有权处分涉案车辆的结论,因此,对上诉人张榜华关于其享有涉案车辆质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本案涉案车辆于2013年5月29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黔钟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上述裁定于同年6月21日经六盘水市车辆管理所协助执行并予以公示,而上诉人张榜华实际接收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即查封、公示在前,上诉人接收车辆在后。财产保全中的查封行为系国家公权力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强制性保护措施,其与民事执行中查封行为在保障债权人债权依法得以受偿的功能方面是相同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即“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的规定,上诉人以其在法院查封行为之后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为由,请求停止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榜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会峰
审判员 林 波
审判员 周元军
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永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