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1995年参加工作,先后在原宿豫县侍岭乡农业经济管理站、原宿豫县塘湖乡农业经济管理站、原宿豫县晓店镇农业经济管理站担任会计职务,后又至湖滨新区征收办工作,先后担任现金会计、总账会计,2015年8月20日,被中共宿迁市委湖滨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宣传部任命为湖滨新区征收办副主任。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身份性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湖滨新区征收办的主要工作职责为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等收付款账务资料的审核及款项拨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干部履历表、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宿迁市委湖滨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宣传部下发的任职文件;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陈某1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
2009年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湖滨新区征收办总账会计、副主任期间,利用从事征地拆迁工作和审核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之便,先后24次收受原陆庄居委会会计朱某1(另案处理)、客信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等人贿赂,合计252600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高某1贿赂款合计4000元,并为其在购买拆迁安置房和支付拆迁补偿款方面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高某1所送现金2000元。
(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高某1所送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预订房登记表、拆迁户购房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记账凭证;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高某1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3次收受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贿赂款合计17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推荐评估业务和支付评估费方面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0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吴某某先后2次收受张某1所送超市购物卡各价值500元,合计1000元。
(2)2011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吴某某先后2次收受张某1所送超市购物卡各价值1000元,合计2000元。
(3)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吴某某先后2次收受张某1所送超市购物卡各价值1000元,合计2000元。
(4)2013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吴某某先后2次收受张某1所送超市购物卡各价值1000元,合计2000元。
(5)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张某1所送超市购物卡价值2000元。
(6)2015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吴某某先后2次收受张某1所送超市购物卡各价值2000元,合计4000元。
(7)2016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吴某某先后2次收受张某1所送超市购物卡各价值2000元,合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银行汇款单、进账单;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宿迁市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戴某贿赂2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结算评估费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戴某、王某1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原陆庄居委会会计朱某1贿赂款100000元,该款系朱某1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吴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后吴某某在拨付陆庄小区征地补偿款方面为朱某1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及存款凭条、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储蓄凭条、发放明细表;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朱某1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客信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贿赂款合计58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拨付征收补偿款方面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张某2所送价值5000元的商场购物卡。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3000元。
(3)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征收补偿协议、苗圃评估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据、结算票据;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张某2、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宿迁市湖滨新区嶂山林场会计姚某经手所送价值68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为该林场在拨付拆迁资金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票、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谭某、陈某2、姚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5年年底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宿迁市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某2在菩提寺征收方面需要自己提供帮助,仍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其所送贿赂合计6000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收受王某2所送现金10000元。
(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收受王某2所送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授权委托协议书、征收补偿情况报告、明细表;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2、严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3所送价值48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并为其在购买拆迁安置房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票、证明、安置审批汇总表、结算明细表;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湖滨新区征收办总账会计期间,在征地补偿款的审核、拨付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对相关账目进行记账,对报账票据亦未尽到审核义务,多次被原陆庄居委会会计朱某1采取虚报冒5领、重复报账等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合计1088239.33元并非法占为己有,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拨付湖滨新区银杏大道征地补偿青苗、树木补偿费的过程中,对原陆庄居委会会计朱某1提供的重复报账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核,致使朱某1套取公款1036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占地补偿明细、青苗补偿明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朱某1、许某、郭某、张某3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拨付污水管网征地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对原陆庄居委会会计朱某1提供的重复报账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核,致使朱某1套取公款80326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账目明细、记账凭证、补偿协议、收据、报销单;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朱某1、许某、高某2、吴某、张某4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拨付榉树路拓宽征地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对原陆庄居委会会计朱某1提供的重复报账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核,致使朱某1套取公款57246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账目明细、记账凭证、报销单、补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朱某1、许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拨付陆庄小区一期和运河文化城指挥部项目征地补偿款时,因之前将陆庄小区一期的未发放金额错误计算为808185.9元,故将原陆庄居委会会计朱某1申报的上述补偿款予以拨付,后朱某1将该款中的412543.57元实际用于发放为陆庄小区一期征地补偿款,余款395642.33元被朱某1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补偿协议、发放明细表、银行存取单、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朱某1、陈某1、陆某、凌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度,原陆庄居委会会计朱某1使用陆庄小区二期和大桥公园土地补偿发放表作为2010年陆庄小区一期和榉树路征地补偿发放表交由湖滨新区征收办进行补充报账,被告人吴某某未进行认真审核即将上述材料予以记账,致使陆庄小区一期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的事实未反映在账面上。2011年,已不再担任陆庄居委会会计的朱某1利用上述账面漏洞,以2010年10月份发放的陆庄小区一期征地补偿费用系村里自用资金垫付为由要求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报账,并承诺给付10万元作为好处费。2012年1月份,在朱某1申请拨付陆庄小区一期征地补偿款451425元时,被告人吴某某未严格审核报账材料,亦未向陆庄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即将该款拨付给朱某1个人并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记账凭证、发放明细、银行存取单、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又查明,2016年8月,宿迁市湖滨新区纪工委在查办湖滨新区征收办案件期间,发现吴某某存在私设“小金库”、工作失职等严重违纪问题,于同年10月18日对其实施“两规”审查。期间,吴某某除向组织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2016年11月24日,宿迁市湖滨新区纪工委将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渎职的问题交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12月25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对此立案侦查,被告人吴某某对全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宿迁市湖滨新区纪工委退出款项527908.4元。朱某1在另案处理过程中退出款项2857169.9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情况说明、及发、破、归案经过、罚没款专用收据、记账凭证;被告人吴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