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景台镇房身村通过承包方式取得采石场经营权(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金灿采石场),并取得采矿权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为220323088xxxx,许可期限为2008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采矿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8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35万元。原、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被告钟明文接收采石场,添置设备,组织人员进行生产至今。王焕安按双方约定协助被告钟明文管理石场一年,后被告聘用王焕安管理石场并支付王焕安每月25000元工资。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张杞出具欠据一张,载明“钟明文欠张杞人民币贰佰五十万元正(此款为金灿采石场转让款),钟明文用1827平米房照压于张杞处,原欠65万+300万,合计陆佰壹拾伍万元,6150000元。2012.1.15付张杞五万元做利息,以后每月付陆万利息,欠款人钟明文。2012.1.1.张杞。”欠条签订后,被告钟明文将长房权字第1050xxxx、长房权字第1050xxxx房产证押于原告张杞处,并提供资产报告书,证明上述两处房产均为钟明文个人所有。
2016年2月25日,钟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以钟明文作为采矿权受让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让人虽然存在条件上的瑕疵,但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此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故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的观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2016)吉03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驳回钟明文的诉讼请求。后钟明文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钟明文与金灿采石场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钟明文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并作出(2016)吉03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驳回钟明文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钟明文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