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钟明文与张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明文,男,1964年5月2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礼,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杞,女,1959年6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升,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明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明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未生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作出采矿权许可期限届满后负责续期的承诺与事实不符;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张杞答辩称:钟明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转让款61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6万元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景台镇房身村通过承包方式取得采石场经营权(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金灿采石场),并取得采矿权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为220323088xxxx,许可期限为2008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采矿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8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35万元。原、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被告钟明文接收采石场,添置设备,组织人员进行生产至今。王焕安按双方约定协助被告钟明文管理石场一年,后被告聘用王焕安管理石场并支付王焕安每月25000元工资。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张杞出具欠据一张,载明“钟明文欠张杞人民币贰佰五十万元正(此款为金灿采石场转让款),钟明文用1827平米房照压于张杞处,原欠65万+300万,合计陆佰壹拾伍万元,6150000元。2012.1.15付张杞五万元做利息,以后每月付陆万利息,欠款人钟明文。2012.1.1.张杞。”欠条签订后,被告钟明文将长房权字第1050xxxx、长房权字第1050xxxx房产证押于原告张杞处,并提供资产报告书,证明上述两处房产均为钟明文个人所有。

2016年2月25日,钟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以钟明文作为采矿权受让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让人虽然存在条件上的瑕疵,但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此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故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的观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2016)吉03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驳回钟明文的诉讼请求。后钟明文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钟明文与金灿采石场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钟明文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并作出(2016)吉03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驳回钟明文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钟明文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6150000元欠条,将两份房产证押于原告处,并一直支付每月60000元利息到2013年底,直至开庭时,两份房产证仍然在原告处。且被告提供2014年4月7日谈话录音,王焕安曾向钟明文主张过剩余转让款。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被告钟明文接收石场并实际经营至今,被告钟明文作为金灿石场的实际经营人在承包石场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杞存在阻碍或影响被告生产经营的行为,被告提出由原告张杞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关于采矿权续期问题。《采矿权转让合同》明确采矿期自2008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合同并未约定采矿权续期条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灿石场或其法定代表人张杞曾达成采矿权续期一事的协议或承诺;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显示王焕安多次表示能够办理采矿权续期,但根据《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王焕安为被告钟明文提供劳务,只负责协助被告经营管理石场,故王焕安对采矿权续期的表态并不能视为原告张杞的行为,王焕安对采矿权续期的表态对原、被告亦无约束力。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申请对金灿采石场2013年4月至2018年3月开采石料五年的净利润进行评估鉴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接收石场并实际经营至今,故被告提出的鉴定事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采矿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果钟明文违约不按期付款,钟明文应赔偿甲方壹佰万元违约金”,2012年1月1日被告钟明文向原告张杞出具6150000元转让款欠据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6150000元欠据约定的利息,其实质均为被告逾期支付转让款行为给原告张杞造成损失的补偿,且欠据所约定的每月6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能够弥补原告张杞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接收石场并实际经营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未支付,故原告张杞请求被告钟明文支付剩余转让款6150000元及每月支付6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钟明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杞债款6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60000元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债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75元,由被告钟明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之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之规定,现因上诉人钟明文与被上诉人张杞至本案二审时仍未能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间的《采矿权合同》虽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对此,一审法院作出且生效的(2016)吉03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相同的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未生效的合同,除了合同中约定的促使合同生效的相关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外,其他给付及违约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张杞主张钟明文给付其采矿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于合同未生效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诉解决。另外,诉讼时效是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所产生,因案涉合同未生效,在张杞没有就采矿权转让款向钟明文享有请求权时,钟明文主张诉讼时效亦缺乏基础,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按照生效合同判决钟明文偿还张杞转让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钟明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4825元,由张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伟杰

审判员王玉川

审判员赵文涛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