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赛南与被上诉人王增芳、原审被告杨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上诉人刘赛南与被上诉人王增芳、原审被告杨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赛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通,现羁押于长春兴业监狱。
上诉人刘赛南因与被上诉人王增芳、杨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赛南、被上诉人王增芳、原审第三人杨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赛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刘赛南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确认刘赛南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物权人),改判停止对松原市宁江区富江苑二期21栋5单元201室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驳回刘赛南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刘赛南为本案诉争房屋即松原市宁江区富江苑二期21栋5单元201室的事实物权人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刘赛南系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物权人,即应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故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王增芳二审辩称,杨通向其所借款项用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使用,该债务应属于杨通与刘赛南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争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以此房屋偿还其共同债务。故其不同意刘赛南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通二审辩称,其个人向王增芳借款刘赛南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本案诉争房屋在其与刘赛南协议离婚时已给刘赛南了,属于刘赛南个人财产,因此不应再以本案诉争房屋用于偿还杨通个人债务。故其同意刘赛南的上诉请求,要求停止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
刘赛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松原市宁江区富江苑二期21栋5单元201室房屋的执行;2、确认上述房屋归刘赛南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乾安县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乾民执字第650-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富江苑二期21栋5单元201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刘赛南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乾安县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吉07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刘赛南的异议申请,对(2016)吉07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杨通与刘赛南离婚证复印件、案涉房屋登记在杨通名下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在离婚时应当共同偿还已然作出明确规定,况且杨通与刘赛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各自约定,不存在以各自财产清偿各自负债的情况,因此,杨通与刘赛南均为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主体,案涉房屋应为清偿债务的义务性财产,乾安县法院对其采取查封强制措施于法有据,在债权人没有实现债权,刘赛南没有涤除其义务主体的情况下,诉请排除、阻抗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于法无据,其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在佐证其此项诉请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刘赛南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问题,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做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离婚协议作为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一部分,与达到离婚为目的具有整体性、紧密性、不可分性。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离婚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夫妻双方即具有约束力。刘赛南提交的全部证据在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控制方面具有证据能力,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刘赛南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请停止对松原市宁江区富江苑二期21栋5单元201室房屋的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案涉房屋享有事实所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刘赛南停止对松原市宁江区富江苑二期21栋5单元201室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二、刘赛南为松原市宁江区富江苑二期21栋5单元201室房屋的事实物权人。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赛南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增芳二审提交的(2014)乾民执字第650号卷宗材料,具体包括:(2014)乾民初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乾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014)乾民执字第650-1号民事裁定书、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涉案房屋查档证明等材料,用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在杨通名下,王增芳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执行。刘赛南、杨通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赛南与杨通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二人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富江苑二期21号楼5单元201室建筑面积64.74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杨通、刘赛南共有。刘赛南与杨通于2013年6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二人现有一套住房,位于富江苑二期21某5单元201室,建筑面积64.74平方米,离婚后归女方。”第四项约定:“二人现有债务,房贷由女方偿还。”刘赛南在此房屋居住并偿还银行贷款至今。2014年1月2日,王增芳向乾安县法院起诉,诉请判令杨通、张世民二人偿还其欠款。同年1月6日,王增芳向乾安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乾安县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乾民初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本案诉争房产。2014年3月5日乾安县法院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增芳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二、杨通、张世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增芳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该判决作出后,杨通、张世民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因杨通、张世民未履行判决内容,2014年7月10日王增芳向乾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乾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同年8月18日申请乾安县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予以评估、拍卖。乾安县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乾民执字第650-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续查封。刘赛南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乾安县法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吉07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刘赛南的异议申请,刘赛南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刘赛南与杨通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财产在房产部门登记为二人共有。二人在2013年离婚时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属刘赛南所有,同时由刘赛南偿还房屋银行贷款,该约定系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刘赛南与杨通就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的约定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刘赛南享有的是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故刘赛南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刘赛南可通过行使要求杨通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债权请求权实现物权。故一审判决确认刘赛南系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物权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王增芳依据(2014)乾民初字第1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诉争房屋。但因(2014)乾民初字第194号民事案件中,刘赛南并未进入诉讼,该判决也并未对王增芳主张的多笔借款是否为杨通、刘赛南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审理及判定,乾安县法院(2014)乾民执字第650号执行案件中也未将刘赛南作为被执行人。本案一审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直接认定王增芳向杨通主张的债权为杨通、刘赛南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认定刘赛南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主体,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诉争房屋现虽登记为杨通、刘赛南共有,但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离婚时已就该房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人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刘赛南已依据协议约定继续偿还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虽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基于与杨通之间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该权益明显优于王增芳享有的未针对特定财产的金钱债权。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刘赛南就本案诉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松原市宁江区富江苑二期21栋5单元2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刘赛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王增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刘祥芬
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