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7 0:00:00

魏鹏与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鹏与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8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魏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经营场所雍熙街道办事处双水井村火电厂旁。
  经营者:彭祖勇。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65514655B。
  法定代表人:张有根,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华。
  上诉人魏鹏与被上诉人纳雍县博达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博达租赁站)、原审被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阳建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魏鹏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鹏、被上诉人博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彭祖勇、原审被告黔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鹏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魏鹏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博达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魏鹏是补郎乡和谐村牛洞水井至补戛老机耕道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补郎乡人民政府支付至黔阳建司账户下的13万元系向魏鹏支付的工程款,故该款项是魏鹏所有。
  博达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黔阳建司辩称:该款确系魏鹏所有,系补郎乡人民政府支付给魏鹏的工程款。
  魏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执行黔阳建司在贵州银行xxx×××账户中13万元款项,并依法对该款项解除冻结;2、请求确认黔阳建司在贵州银行xxx×××账户中已被冻结的13万元为魏鹏合法所有的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魏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鹏主体适格。2、挂靠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魏鹏与黔阳建司具有挂靠关系,魏鹏以黔阳建司名义与普定县补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证明魏鹏应当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借据1张、收据1张、转账凭证1张,证明魏鹏向补郎乡人民政府缴纳质保金1万元(当时未打入质保金,在工程款中扣除的1万元),同时证明魏鹏向补郎乡人民政府借支6万元。继而证明补郎乡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魏鹏所挂靠的黔阳建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13万元。4、情况说明,证明13万元的款项是补郎乡人民政府支付实际施工人魏鹏的项目工程款。5、(2017)黔04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之外有情况相符的另一执行案,魏鹏作为执行异议人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普定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黔阳建司的账户的冻结。
  上述证据,经博达租赁站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经黔阳建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魏鹏举示的魏鹏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借据1张、收据1张、转账凭证1张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达到魏鹏的证明目的,法院予以采信。对魏鹏举示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魏鹏的证明目的,只能认为该13万元是补郎乡人民政府支付给黔阳建司的工程款。对魏鹏举示的(2017)黔04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挂靠",是指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挂靠费用的一种经营形式。魏鹏通过挂靠黔阳建司取得普定县补郎乡和谐村牛洞水井至补戛老机耕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黔阳建司允许魏鹏以挂靠方式承揽工程,属违法行为。补郎乡人民政府与黔阳建司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补郎乡人民政府与黔阳建司是合同权利、义务、责任等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补郎乡人民政府转账支付给黔阳建司在贵州银行xxx×××账户的13万元工程款,是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义务,该13万元工程款应当属黔阳建司所有。由于该13万元款项属普通款项,未被黔阳建司特定化,所以法院依法冻结执行该款项合法。至于魏鹏与黔阳建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属内部合同性质,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综上所述,补郎乡人民政府与黔阳建司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补郎乡人民政府转账支付给黔阳建司在贵州银行xxx×××账户的13万元工程款,属黔阳建司所有,魏鹏要求确认该13万元工程款属魏鹏合法所有的诉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魏鹏不享有该13万元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故不能排除法院对黔阳建司在贵州银行xxx×××账户中13万元执行标的的执行,魏鹏要求排除对该13万元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补郎乡人民政府与黔阳建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郎乡人民政府与黔阳建司是合同权利、义务、责任等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补郎乡人民政府转账支付给黔阳建司在贵州银行xxx×××账户的13万元工程款,是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义务,该13万元工程款应当属黔阳建司所有。即使魏鹏系实际施工人,黔阳建司应按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向魏鹏支付相关款项,也仅是黔阳建司与魏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黔阳建司账户内13万元并不因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属黔阳建司所有,魏鹏仅对黔阳建司享有债权。因此法院依法冻结执行该款项合法。
  综上所述,魏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魏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