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1 0:00:00

宁波力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力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力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百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
  原审第三人: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力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百荣,被上诉人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飞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并支持力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设备客观上已完成交付,根据“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涉案设备属上诉人所有;等价合理的有偿交易,合理合法,即使工作人员有关联,但也只是二家独立人格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涉案设备的买卖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嘉友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飞踏公司未作陈述。
  力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存放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299号的涂装烤漆整厂设备一套为力盟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嘉友公司根据(2015)甬慈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查封了飞踏公司存放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299号的涂装烤漆整厂设备一套。力盟公司以该设备已经由飞踏公司售卖给力盟公司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浙0282执异41号裁定,驳回了力盟公司的异议。力盟公司不服,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力盟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无论从合同订立的形式、付款的凭证与票据金额对应性及增值税发票,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购销合同真实,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查封的涂装烤漆整厂设备是动产物权,其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力盟公司未提供交付的依据,该设备一直存放于原处,故涉案设备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力盟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力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力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力盟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宁波杭州湾新区鼎杰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299号房权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三张;3.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主张上诉人向鼎杰公司承租房屋,且支付房租费,涉案设备已由飞踏公司出卖给了上诉人,销货清单序号64号载明就是涉案设备一套,上诉人与飞踏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已由宁波杭州湾新区国家税务局予以认证,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认证相符。被上诉人嘉友公司质证后认为,租房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的证据是上诉人为规避执行而制作的,支付房租也发生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后,并不是真实的交易,而增值税发票的认证结果与销货清单只能证明上诉人开具过增值税发票,而不能证明双方买卖行为是真实的,上诉人并未向飞踏公司交付设备亦未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真实,上诉人是为逃避执行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第三人飞踏公司对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在国税部门备案,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设备前,上诉人就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299号内从事经营活动,且从经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可认定本案涉案设备已由飞踏公司出卖给了上诉人。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设备之前,力盟公司就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299号内从事经营活动。力盟公司与飞踏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已由宁波杭州湾新区国家税务局予以认证,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认证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设备在一审法院查封时的所有权归属。根据上诉人力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以及二审中新提供的经认证的销货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该部分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足够的反证,故本院确认涉案设备买卖的真实性后认定,涉案设备已由飞踏公司出卖给了上诉人力盟公司。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从飞踏公司对销货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以及认证结果清单质证意见,可认定飞踏公司对涉案设备具有交付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力盟公司事实上也控制涉案设备。综上,本案所涉设备的交付已经完成,所有权已经转移,涉案设备应属上诉人力盟公司所有。上诉人力盟公司对涉案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力盟公司要求确认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299号的涂装烤漆整厂设备一套为力盟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137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299号的涉案涂装烤漆整厂设备一套为宁波力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均由昆山嘉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良宏
审判员  陆慧慧
审判员  杨立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