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除国家经济损失之外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国家经济损失由指控的902450元变更为89008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博山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讯被告人刘某,刘某如期到案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渎职犯罪的事实,应视为自首,有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所在的淄川区就业办公室系事业法人。
3、中共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员会川人社委字(2010)24号任职文件、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出具的《刘某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发生时任指导科科长。
4、淄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川编(2012)23号《关于淄川区劳动就业办公室更名升格并加挂淄川区人才服务中心牌子的批复》和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出具的《刘某工作职责》证实:指导科及任职科长的被告人刘某承担包括对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监督管理和对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补贴进行审核等在内的职责。
5、淄博市淄川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淄川分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淄川分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和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实:政源培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办学资格。
6、淄博市财政局、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财社(2011)59号《关于印发淄博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等四类人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可由定点职业培训机构代领职业培训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7、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淄劳社发(2009)32号《关于印发淄博市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与创业能力五年规划(2009—2013)实施方案的通知》、淄博市劳动就业办公室淄人社就(2011)13号《关于加强就业和创业定点培训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上述两份证据以下简称“《淄博市培训文件》”)证实:初级职业技能培训时间为200—400课时,其中实际操作培训不少于2/3;区县培训部门负责对定点培训机构及其培训过程的监督管理。
8、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制作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政源培训学员花名册》证实:政源培训学校2012年度和2013年度申请代领1886名学员的培训补贴,获得审批通过。
9、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九份、预算拨款凭证两份、淄川区就业办公室出具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就业培训补贴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政源培训学校2012年和2013年共获得培训补贴902450元。
10、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般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成年人,以前无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时任淄川区就业办公室主任)、刘某(时任培训业务分管负责人)、姜某(时任指导科副科长)、张某1(时任指导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指导科及科长刘某的工作职责和对政源培训学校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及审核职责的事实。
2、证人王某1(淄川区委党校财务科出纳)的证言证实:政源培训学校是独立法人。
3、证人张某2(时任政源培训学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1)政源培训学校是淄川区委党校申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组织、独立法人。(2)培训课时达不到200课时要求,政源培训学校没有开展实际操作培训的条件,没有开展过实际操作培训。(3)刘某等指导科工作人员在开班和结业时前往检查,中间有时抽查,从没有检查过实际操作培训情况,从没有组织过现场测评。
4、证人张某3(淄川区罗村镇千峪村村委委员兼计生主任)、鲁某(罗村计生主任)、王某2(南韩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参加政源培训学校的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不足,没有实际操作培训。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其2012年和2013年任职科长的指导科承担包括对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监督管理和对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补贴进行审核等在内的职责。(2)定点培训机构的培训应该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相结合,初级技能培训课时不低于200课时,同时实际操作培训不低于培训课时的2/3。(3)定点培训机构报送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领材料后,由指导科对其全面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同时结合日常检查情况,在按规定组织了培训且经过技能鉴定中心考核合格后,才能审核通过培训补贴资金申请。(4)政源培训学校开班和结业当天都去检查,培训期间抽查一两次;检查时通过查看考勤表和花名册,检查到课率,曾经三次发现考勤表上存在代签情况,两次进行了批评提醒,副科长姜某也曾发现过代签情况;没有对实际操作培训情况进行检查。(5)政源培训学校是党校下设的培训学校,觉得应该比较正规,上报的材料也比较齐备,比较相信他们。
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共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员会川人社委字(2014)10号任职文件,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刘某2014年不再担任指导科科长;提供的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财政局淄劳社发(2009)99号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其附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人社部发(2009)4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在职业技能培训的分类体系和课时要求上,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淄博市培训文件》不同,与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所证实的实际执行的情况不同;辩护人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刘某的日常工作表现;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2013年度就业培训补贴情况说明记载:“政源职业培训学校1136人,拨付补贴614450元,标准为530元/人,其中12370元为补贴分配后剩余部分,因当年指标不能跨年度,元旦以前所有补贴必须保证到账,也考虑到该校培训均在偏远乡镇,相关费用较高,故将剩余部分拨付给该校。”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没有作出、参与拨付该12370元的决策和执行过程;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将该12370元国家经济损失认定为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予以扣除,将被告人刘某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认定为890080元。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