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外人、廖国贵与梁元和、蒋代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外人、廖国贵与梁元和、蒋代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德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友,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贵,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毛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友,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贵,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蒋方绪。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友,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贵,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梁元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蒋代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位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景伦。
上诉人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因与被上诉人梁元和、蒋代龙、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何景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毛树明、蒋方绪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友、廖国贵,梁元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上诉人共持有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10%股份(其中:刘德恒持有5%、毛树明持有2.5%、蒋方绪持有2.5%);2、停止执行登记在蒋代龙名下实际为上诉人所有的10%股份;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三上诉人具有股东资格,系诉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2、一审法院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确权请求不当;3、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司均以管理为由拒绝变更登记,因此,虽然应当承认上诉人享有的实体地位权利先于梁元和。
梁元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实际有出资,上诉理由成立。
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登记在蒋代龙名下(实际为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所有的)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10%股份;2.确认蒋代龙名下有关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20%股份中有10%股份为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所有(刘德恒占5%,毛树明占2.5%,蒋方绪占2.5%);3、诉讼费由梁元和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梁元和与蒋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渝0117执保255号保全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蒋代龙名下价格70万元的相应财产,实际保全中,冻结了蒋代龙名下在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20%股份,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何景伦提出异议申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渝0117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何景伦的异议请求。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煤炭生产、销售。其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股东徐广东,出资额300万元,股东顾某,出资180万元,股东蒋代龙,出资120万元;第十五条第三项载明: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2010年4月19日,刘德恒、蒋代龙、何景伦、杨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各自出资90万元(共计360万元)共同购买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原煤开采权和经营权,购买该企业20%股权,2010年12月8日,见证人徐广东、顾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但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均未发生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渝0117执保255号保全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蒋代龙名下在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20%股份,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虽认为该部分股份系其与蒋代龙、何景伦共同所有,但并未进行登记及变更,不能以其与蒋代龙有协议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登记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故蒋代龙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即梁元和依据工商登记中心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对该股份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中,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是否为蒋代龙名下在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2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梁元和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其请求停止对蒋代龙名下在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20%股份强制执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德恒、蒋代龙、何景伦、杨伟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所称的享有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可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是否为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梁元和实现其请求对登记在蒋代龙名下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同时,汉源县东明煤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三项载明: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中,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让股份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其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综上,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刘德恒、毛树明、蒋方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娟
审 判 员 李 娅
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红平
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