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海玲与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海玲与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华,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超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寅,任经理。
上诉人魏海玲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魏海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魏海玲向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以出售房屋的方式,抵顶欠上诉人魏海玲的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房款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取得了“天成印象”小区20某-4-508号住房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以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为由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侵害了上诉人对所购买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安置回迁户造成的,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经依法登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房屋物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魏海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天成印象”20某-4-508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天成印象”20某-4-508房屋的查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翔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魏海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成印象”20某-4-508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魏海玲尚未取得“天成印象”20某-4-508号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海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施工协议书》、《情况说明》、《抵顶工程款楼号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通过抵顶工程款取得,在购买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一般不能归责于购买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相应过错。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集宁区“天成印象”小区20某-4-508号住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吉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 兰
审 判 员 荆 茂
审 判 员 牛 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