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韦文才、洪家保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文才,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结彬,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家保,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街道办事处琥珀潭社区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5月1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子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文才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洪家保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5)蜀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文才、洪家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青云、代理检察员魏庆倩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文才及其辩护人聂结彬,上诉人洪家保及其辩护人吴子健、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文才先后于1999年任原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副主任,2000年10月12日任原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党委副书记,2003年任蜀山区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2005年6月22日任中共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区党委副书记,2008年5月22日任中共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区党委书记,2008年11月22日任中共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2011年4月21日兼任清溪路社区党委第一书记等职务。上诉人韦文才在担任清溪路社居委主任、中共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清溪路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五里墩街道在“长城天一家园”项目、一环路畅通工程、洪小郢污水泵站工程、清溪路拓宽工程、合宁合武铁路拆迁、龚洼城中村改造、方大郢城中村改造中从事拆迁安置工作,参与审核被拆迁对象的户籍、房屋性质及面积等是否符合安置政策的职务便利,与上诉人洪家保相互勾结,共同骗取国有企业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出资建设的安置房8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711594.82元。上诉人韦文才以明显低价向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公司购买安置房1套,少支付购房款51025元,又在明知他人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使他人违规通过审核,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万元,致使国家经济损失185万元以上。上诉人洪家保另伙同郑某2、柳某等人,利用郑某2、柳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国有企业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出资建设的安置房7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85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文才的任职文件、选举文件及相应选举结果报告单、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筹备组蜀政[2002]6号、8号文件,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龚洼、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文件,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天一家园拆迁项目文件资料、土地出让协议、补充协议,“长城天一家园”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会议纪要,郑某2任职文件,柳某人事档案资料,洪小郢农房房产证办理档案,天一家园项目秦某2户、韦某户、洪某6户、洪军户拆迁安置档案资料,房产登记档案资料,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肥市规划局及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查处违法建设有关问题的解释(合规[2005]57号),一环路畅通工程、洪小郢污水站项目立项批复及拆迁安置文件、档案资料,丁香家园建设相关文件、资料,一环路畅通工程项目中郑某1户拆迁安置档案,洪小郢污水泵站项目中洪某2户、洪某1户、唐某金户拆迁安置档案,丁香家园安置房产权登记档案,合肥市蜀山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向蜀山区纪委出具的安置资料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龚洼、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审批文件,龚洼城中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拆迁安置奖励办法,天一家园项目秦某2户拆迁安置档案,房产登记档案资料,邹某1及其家人在合宁合武铁路项目、清溪路拆迁项目、天一家园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档案、安置费领条、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方先英户、方龙户、杨庆兰户、刘某2户、方某1户、胡宏芬户、胡宏贵户、胡海运户在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档案资料以及王某2户在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档案,方某2户籍证明及陆某1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方明偬在青阳北路拆迁项目、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档案,合肥市五里墩街道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杨某1、方某2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合肥市蜀山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向蜀山区纪委出具的安置资料审核报告及五里墩街道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韦文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明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中共合肥蜀山区纪委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现金缴款书,证人沈某、胡某1、秦某1、殷某、沈某、陈某1、孙某、陈某2、周某、郭某、胡某1、张某1、胡某2、洪某1、洪某2、洪某3、郑某1、韩某1、刘某1、李某1、卫某1、洪某4、秦某2、邹某1、刘某2、陆某1、王某1、代某、王某2、方某1、卫某2的证言,同案犯郑某2、柳某及被告人韦文才、洪家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文才在担任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居委主任、社区党委书记、街道党工委委员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直接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洪家保相互勾结,共同骗取国有企业或政府出资建设的安置房共计8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711594.82元;以明显低价向合肥长城房产公司购买1套安置房,少支付购房款51025元,又在明知他人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审核通过,并收取多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3万元;明知他人不符合安置条件,违规审核通过,致使国家损失安置房及安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85万元以上;被告人洪家保另伙同郑某2、柳某等人,利用郑某2、柳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国有企业出资建设的安置房7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853元。综上,被告人韦文才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其中贪污数额27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受贿数额2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8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洪家保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442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在被告人韦文才伙同洪家保共同贪污天一家园5幢104室安置房中,被告人洪家保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韦文才伙同洪家保共同贪污丁香家园安置房中,二人均积极实施贪污行为,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在被告人洪家保伙同郑某2、柳某等人贪污天一家园安置房中,被告人洪家保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文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天一家园5幢104室安置房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其他罪行,庭审中除对贪污行为翻供之外,对其他罪行均予以认罪,对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文才案发后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文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韦文才、洪家保犯贪污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文才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文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洪家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三、扣押在案的退缴赃款二十万元由查扣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收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文才、洪家保的剩余违法所得。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韦文才上诉提出:1、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洪家保骗取天一家园清溪苑5幢104室房屋,该房屋系其和洪家保调换所得,其该节事实不构成贪污罪。3、其没有伙同洪家保骗取丁香家园一期13幢502室等7套房屋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其该节事实不构成贪污罪。4、原判按照评估价格认定涉案房屋价值错误。5、其帮助其妻侄购买天一家园清溪苑3幢502室不构成受贿罪,原判以评估价格作为基准价确定市场价格计算差价不当,其购买价格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6、邹正户虽在天一家园项目中予以安置,但并未享受人口政策,符合安置政策;方某2户9人、杨某1户2人符合安置条件;刘某2户3人系利用政策以及与邹某1的私下协议予以安置。其对上述4户均无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洪家保上诉提出:1、其获取丁香家园7套安置房合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原判以评估报告价格认定涉案房屋价值错误,应以相应的货币安置标准为依据。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文才先后于1999年任原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副主任,2000年10月12日任原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党委副书记,2003年任蜀山区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2005年6月22日任中共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区党委副书记,2008年5月22日任中共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区党委书记,2008年11月22日任中共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2011年4月21日兼任清溪路社区党委第一书记等职务。上诉人韦文才在担任清溪路社居委主任、中共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清溪路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五里墩街道在“长城天一家园”项目、一环路畅通工程、洪小郢污水泵站工程、清溪路拓宽工程、合宁合武铁路拆迁、龚洼城中村改造、方大郢城中村改造中从事拆迁安置工作,参与审核被拆迁对象的户籍、房屋性质及面积等是否符合安置政策的职务便利,与上诉人洪家保相互勾结,共同骗取国有企业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出资建设的安置房1套,共计价值人民币345792元。上诉人韦文才以明显低价向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公司购买安置房1套,少支付购房款51025元,又在明知他人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使他人违规通过审核,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万元,致使国家经济损失420万元以上。上诉人洪家保另伙同郑某2、柳某等人,利用郑某2、柳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国有企业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出资建设的安置房7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853元。上诉人洪家保以虚假的拆迁安置资料申报拆迁安置,并让上诉人韦文才滥用职权使其违规通过审核,骗取国有企业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出资建设的安置房7套,共计价值人民币2365802.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韦文才与洪家保共同贪污的事实

因南淝河治理、望塘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建设,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居委洪小郢(原合肥市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洪小郢)的土地、房屋等被征收、拆迁,以每亩1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国有独资的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合肥长城房产公司),用于拆迁复建点建设及商品房开发,该项目确定为“长城天一家园”项目。因安置实际需求大幅增加,原土地出让款不足以进行安置,经社居委、五里墩街道、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协商,通过将拆迁、安置费用由合肥长城房产公司负责,并将土地出让款修改为每亩4万元的方式,实际提高土地出让款。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委托了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原合肥市西市区拆迁事务所、合肥市蜀山区拆迁事务所)对洪小郢进行征地拆迁,上诉人韦文才作为清溪路社居委主任,根据五里墩街道的安排参与拆迁,协助审核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性等。在认定房屋合法证照时,因历史原因,将“三级证明”(俗称)作为认定合法房屋的依据之一,即房屋虽无合法证照,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经村、镇建设办公室、镇政府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的,视为房屋合法依据。原五里岗村居民的“三级证明”须由时任五里岗村副主任并主持行政工作的韦文才签字盖章。拆迁过程中明确“三级证明”如有涂改,需韦文才签字认可。

2002年左右,韦文才为在拆迁过程中获取安置房,遂出资3万元让洪家保在洪小郢为其建设了“隔夜楼”。之后,韦文才将1张他人的“三级证明”提供给洪家保,该“三级证明”后被篡改为洪家保的母亲洪某6,涂改处并加盖了韦文才的印章,使得该“隔夜楼”获得合法性依据。经洪家保办理相关安置手续,该房被拆迁并最终获得安置。2007年7月,“长城天一家园”安置房分配,洪家保将分得的天一家园清溪苑5幢104室交给韦文才,该房面积144.08平方米,后登记在韦文才之子韦某的名下。该房经评估在交房期间价值人民币345792元。

二、韦文才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4年左右,上诉人洪家保与其弟洪某1在清溪路社区燕莎大酒店西边的河道上违法建设了数百平方米房屋,其中部分房屋延伸至“长城天一家园”项目围墙红线范围内。相关部门接群众举报对上诉人洪家保、洪某1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查处,洪家保仅拆除了部分违法建筑。

2007年上半年,在畅通一环项目拆迁安置期间,上诉人洪家保找到时任清溪路社居委主任的上诉人韦文才,冒用郑某1的名义以虚假的拆迁安置资料申报拆迁安置,韦文才明知洪家保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仍利用其协助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进行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洪家保的虚假拆迁安置资料通过审核,使洪家保获得了丁香家园一期13幢502室和9幢602室共2套安置房,上述房产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633972.5元。

2008年初,在洪小郢污水泵站项目拆迁安置期间,上诉人洪家保再次找到时任清溪路社居委主任的上诉人韦文才,冒用洪某2户、洪某1户、唐某金户的名义以虚假的拆迁安置资料申报拆迁安置,韦文才明知洪家保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仍为其出具了相关人员未享受过拆迁安置的证明,并利用其协助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进行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洪家保的虚假拆迁安置资料通过审核,使洪家保获得了丁香家园一期9幢401室、6幢1102室、5幢1806室、9幢804室和12幢207室共5套安置房,上述房产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1731830.32元。

三、洪家保与郑某2、柳某等人共同贪污的事实

2003年初,“长城天一家园”项目用地范围拆迁之前,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分局产权科工作的柳强与时任蜀山区重点工程办公室计划科科长兼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主任的郑勇等人共谋在洪小郢买地盖房,以便在拆迁时利用二人的工作职权骗取安置房。之后,柳某找到上诉人洪家保在洪小郢购买了洪军家的菜地,违法建设了多间“隔夜楼”。洪家保找人伪造了多张以其亲戚和家人为申请人的《农房建筑用地执照》交给柳某,柳某利用其工作之便,使用这些伪造的《农房建筑用地执照》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分局违规、越权以原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名义倒签2002年3月6日发证时间,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长城天一家园”项目拆迁时,洪家保依据柳某办理的房产证,以其亲戚和家人的名义对柳某等人建设的“隔夜楼”申报安置。郑某2利用其受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委托,负责被拆迁房屋丈量和安置资料审核的职务便利,予以审核通过。通过上述分工运作,柳某、郑某2等人共骗取了“长城天一家园”1幢205室、5幢603室、5幢206室、4幢606室、4幢605室、3幢505室、5幢604室共7套安置房,经评估,上述房产经评估在交房期间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853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合肥长城房地产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

(2)天一家园拆迁项目文件资料、土地出让协议、补充协议,证实“长城天一家园”项目原名“金旭花园”,2000年因南淝河水污染治理望塘污水处理厂建设开始规划实施。该项目位于本市清溪路以北、南淝河以南、燕莎大酒店以西、潜山路以东,占地157亩;其中用于拆迁复建点的土地约占75亩。工程建设资金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安置房用地为国家划拨。居民复建点农用地转用计划约13公顷,其中原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复建用地约5.1公顷,委托合肥市房产局所属合肥长城房产公司组织施工。为弥补复建点建设资金、安置及补助资金等缺口,复建点以西至潜山路82亩土地由合肥长城房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该项目于2004年10月27日更名为“长城天一家园”。2001年原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与合肥长城房产公司约定的土地出让款为每亩17万元,拆迁安置工作由五里岗村负责,2003年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出让款降低为每亩4万元,拆迁安置工作由合肥长城房产公司负责。

(3)“长城天一家园”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证实对原五里岗村祖居村民的有效房屋在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前提下实施拆一安一,超出的有效面积按400元/平方米给予一次性补偿;被拆迁户中2003年3月5日前入户的非祖居户居民按有效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标准予以105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货币化安置;户口不在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持有房屋证照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补偿。1984年4月20日前所建房屋持乡政府批准文件的、1984年4月20日之后所建房屋持有权批准的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执照》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肥市规划测绘院1997年地形图上标准正规住宅房屋(檐高2.6米、砖瓦结构以上)的、持原郊区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2002年12月后所建房屋持经批准的《合肥市郊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的均可视作有效房屋面积认可。该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合肥市征拨土地事务处、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长城房产公司签章。

(4)会议纪要,证实2003年11月14日,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合肥市解困办开发公司、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清溪路社居委就拆迁补偿费用的计算问题举行会议,对“认照”问题决定由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和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共同把关认可,房产证、规划许可证、农某、地形图、“三级证明”不得重复计算,有涂改的必须由清溪路社居委韦文才主任签字认可。会议有郑某2、韦文才等人参加。

(5)郑某2任职文件,证实郑某2自1996年起,先后任合肥市西市区拆迁事务所副所长、合肥市西市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副主任、中共合肥市蜀山区建设局委员会委员、合肥市蜀山区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合肥市蜀山区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中共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委员、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等职务。

(6)柳某人事档案资料,证实柳强系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河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原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包某分局)职工。

(7)洪小郢农房房产证办理档案,证实韦文才与洪某6以交易方式取得洪某6名下106.6平方米房屋。

(8)天一家园项目秦某2户、韦某户、洪某6户、洪军户拆迁安置档案资料,房产登记档案资料,证实在天一家园项目中秦某2户、韦某户、洪军户的拆迁、安置情况。在天一家园清溪苑,秦某2安置了3-502室,该房后产权登记在李芸名下;韦某安置了4-406室,该房产权后登记在秦某2名下;洪军户拆迁登记表、建设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存根上添加了韦文才姓名。天一家园清溪苑5-104室产权登记在韦某名下。

(9)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天一家园清溪苑的房屋于2007年7月31日开始进行安置,交房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至8月4日。

(10)合肥市规划局及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查处违法建设有关问题的解释(合规[2005]57号),证实合肥市关于违法建设的含义及种类,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

(11)一环路畅通工程、洪小郢污水站项目立项批复及拆迁安置文件、档案资料,证实在一环路畅通工程、洪小郢污水站项目均是政府大建设重点工程项目,清溪路社居委受政府委托协助进行拆迁安置,一环路畅通工程、洪小郢污水站项目中安置了郑某1户、洪某2户、洪某1户、唐某金户。

(12)丁香家园建设相关文件、资料,证实丁香家园系“十一五”大建设拆迁复建住宅,建设资金由政府筹措。

(13)一环路畅通工程项目中郑某1户拆迁安置档案,洪小郢污水泵站项目中洪某2户、洪某1户、唐某金户拆迁安置档案,丁香家园安置房产权登记档案,证实在一环路畅通工程项目中、洪小郢污水泵站项目中,郑某1户安置了丁香家园13幢502室、9幢602室,洪某2户、洪某1户、唐某金户安置了丁香家园5幢1806室、6幢1102室、9幢401室、9幢804室、12幢207室,上述房产均已被出售。拆迁安置中,清溪路社居委出具了郑某1户符合安置条件的证明,韦文才出具了洪某2户、唐某金户、洪某1户为常住居民、符合安置条件、未享受过安置政策的证明。

(14)合肥市蜀山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向蜀山区纪委出具的安置资料审核报告,证实韦某、秦某2在天一家园项目中无合法房产,且户口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郑某1在畅通一环项目中无合法房产;洪小郢污水泵站项目中,洪家保、洪某2、洪某1、唐某金等人在天一家园项目中已安置,在相应项目中不得重复安置。

2、鉴定意见

资产评估报告,证实经安徽安平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价值评估,以2007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长城天一家园”1幢205室价值人民币198375元、3幢505室价值人民币255125元、4幢605室价值人民币214305元、4幢606室价值人民币215187元、5幢206室价值人民币224725元、5幢603室价值人民币302568元、5幢604室价值人民币302568元、5幢104室价值人民币345792元;经安徽九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以2009年4月13日为基准日,丁香家园12幢207室价值人民币298346.31元、5幢1806室价值人民币338487.82元、9幢401室价值人民币377165.98元、6幢1102室价值人民币356489.45元、9幢804室价值人民币361340.81元;以2009年1月2日为基准日,丁香家园9幢602室价值人民币360814.44元、13幢502室价值人民币273158.01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实她与韦文才是夫妻关系,韦某是她儿子,秦某2是她的侄子。她家在天一家园清溪苑有安置房,是花3万元在洪小郢盖的房子拆迁安置的,以韦某的名义安置在5幢104室。当时她家户口不在天一家园拆迁范围内。在洪小郢盖的房子当时她听韦文才说是在一个塘里盖的,她们只是将3万元钱交给洪某1后,洪某1帮忙盖了200多平方米的房子,盖房子有没有手续及拆迁安置时的手续她都不知道。

(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她和秦某2是夫妻关系,韦文才、秦某1是秦某2的姑姑和姑父。2007年她家曾在天一家园清溪苑购买过一套安置房,花了20多万,当时房号是3幢502室,后来与洪家保调换成4幢406室。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区重点办工作时曾参与天一家园拆迁工作。天一家园项目是2003年启动的,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开发,主要拆迁范围是在洪小郢村民组,主要拆迁政策是拆一还一,在房屋基础上,以“三级证明”、房产证、规划许可证、97年地形图等认可房屋有效面积,对有效面积拆多少安置多少。当时他只参与了项目的前半程工作,负责丈量、登记和解释政策,也参与了部分算账工作。韦文才当时是清溪路社居委的主任,代表村里参与拆迁工作,派人参与房子的丈量、登记,协调做群众思想工作。洪家保当时受清溪路社居委委派参加一个组的丈量工作,也帮助做群众的思想工作。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01年至2008年任合肥市解困办主任。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和市解困办都是合肥市房产局下属的二级机构。2003年左右因合肥长城房产公司资金紧张,在市房产局协调下,解困办与合肥长城房产公司联合开发天一家园项目。这个项目的具体拆迁工作是委托蜀山区拆迁事务处进行的,清溪路社居委协助他们及蜀山区拆迁事务处进行拆迁安置。天一家园项目于2003年下半年开始进行拆迁,房子拆除后,约在2003年底开始审核拆迁户资料,进行算账、签安置协议,2007年7月底开始分房回迁。天一家园项目实行拆一还一,需要是拆迁范围内的祖居户,在拆迁范围内有有效证照的房子。有效证照依据房产证、规划许可证、“三级证明”、建筑执照、97地形图。拆迁户的安置资料主要有蜀山区拆迁事务处郑某2主任负责,韦文才、合肥长城房产公司的陈某2及解困办王晓杭协助审核拆迁户资料。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于1999年至2009年任合肥长城房产公司总经理。天一家园项目原名金旭花园项目,其中用于回迁安置的土地有40多亩,商业开发的有100多亩。2000年左右合肥市决定对南淝河治理以及进行望塘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天一家园项目中有几十亩土地批准用于南淝河治理工程及望塘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拆迁安置。由于安置资金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为解决安置资金,原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经郊区政府批准后,于2001年左右与合肥长城房产公司签订将安置点以西至潜山路剩余的土地予以出让的协议,拆迁安置工作由村里负责,后来因区划调整,拆迁工作一直没有进行。2003年在五里墩街道协调下,合肥长城房产公司与清溪路社居委(原五里岗村)达成协议,由合肥长城房产公司代进行拆迁,土地款降到4万元每亩。也即合肥长城房产公司不仅每亩支付4万元的土地出让款,还支付盖安置房的费用,代盖安置房的费用实际上也就是天一家园的土地出让款。天一家园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五里墩街道和蜀山区拆迁事务处安排清溪路社居委协助丈量房屋、审核拆迁户拆迁安置材料。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1994年至2014年在合肥市长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工作,参与过长城天一家园项目。他是2003年下半年项目拆迁前参与的,当时拆迁领导小组有他和孙某、陈某1、郑某2、韦文才等人。天一家园实行拆一还一,要求是拆迁范围内的祖居户,在拆迁范围内有有效证照的房子。有效证照的依据有房产证、规划许可证、“三级证明”、建筑执照、97地形图。当时具体拆迁工作委托蜀山区拆迁事务处进行,清溪路社居委协助进行拆迁安置。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原杏花村镇的镇长。2001年左右合肥市政府决定立项南淝河综合治理工程及望塘污水处理厂工程,要求对项目范围内进行拆迁工作,拆迁安置资金由地方政府负责。镇政府经上级政府同意,将五里岗村的部分土地出让给合肥长城房产公司,获取安置资金,用于对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补偿。合肥长城房产公司签订合同后,部分土地款转到了杏花镇政府账上。土地出让合同是五里岗村与合肥长城房产公司签的,实际土地是镇政府出让,镇政府授权五里岗村签订协议。拆迁安置的用地是划拨的。后来区划调整,情况他就不清楚了。关于“三级证明”是由于1997年至2002年原郊区政府对老百姓盖的房子一直不发任何证件,2002年3月区划调整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经市、区、镇政府以及五里岗村讨论,用建房申请表作为认定房屋的有效证件。这个“三级证明”应该是由村里进行审核,村主任签字盖章后,镇里再签字盖章,镇里只是形式审核,只要村主任签字盖章了,镇里就同意并盖章。当时五里岗村的主任好像是韦文才。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原五里墩街道书记。2002年3月区划调整后,清溪路社居委(原五里岗村)汇报在区划调整前,合肥长城房产公司与村里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后来村民建了很多违章建筑,原来约定的土地款不够安置,村民不同意拆迁,合肥长城房产公司也无法拆迁。后经协调,达成了由合肥长城房产公司代街道进行拆迁,土地款降到4万元每亩。2004年4月他因工作调整,对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当时清溪路社居委主任是韦文才,街道安排清溪路社居委领导做好群众稳定工作,协助合肥长城房产公司拆迁安置工作。

(9)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至2012年在合肥市规划局蜀山分局工作,主要负责蜀山区规划项目的审查,合肥市大建设蜀山区拆迁户证照审核工作。当时拆迁户的资料审核流程是先由重点办和社居委对拆迁户的房子进行丈量,再由社居委收集资料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再由街道审核通过后让区重点办项目负责人审核,通过后再提交区规划分局等八个部门审核,通过后再上报市规划局等八个部门复核,都通过后就可以安置了。西一环畅通工程中郑某1拆迁户的区、市规划分局审核都是他签名的,他不知道郑某1是否在拆迁范围内,他们根据社居委和重点办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主要依据清溪路社居委和五里墩街道出具的郑某1户符合安置的证明以及社居委、街道、派出所审核通过的拆迁证照认定意见表和户籍等相关资料。西一环拆迁时韦文才是社居委主任。他还参与了洪小郢污水泵站项目拆迁户资料的区级审查。洪某2户、洪某1户、唐某金户的第一次审核他没有同意通过,后来清溪路社居委提供了三户市常住居民的证明,他才在第二次审核时予以通过。在第二次审核前洪家保曾请他吃饭。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原系蜀山区重点办拆迁安置科科员。一环路畅通工程及洪小郢污水泵站拆迁工程都是市政建设重点工程,他都参与了,协助五里墩街道对拆迁资料进行审核、实地测量等。在洪小郢污水泵站拆迁时,他查看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才知道燕莎排污口河道上存在自建房,但不知道是洪家保、洪某1私盖的。一环路畅通工程拆迁时,他没有去实地测量,而是交给社居委了。郑某1户的申报材料是怎么形成的他不知道,他审核也就是看看材料。洪小郢污水泵站拆迁时,他现场查看发现燕莎排污口河道上存在自建房,市排水办要求拆除,他就反映给了五里墩街道。街道找到清溪路社居委书记韦文才,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拆除,他带着韦文才到现场,明确告知哪些房屋在红线范围内应当拆除。当时他没看出那些自建房建在河道上,不知道是违章建筑。洪某1、唐某进、洪某2三户拆迁安置档案中三审公示认定表中有他的签名,他的审核主要是看档案材料。合肥市拆迁管理办法要求2006年以后的市政重点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安置。

(11)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他曾在清溪路社居委工作。洪家保、洪某1如何在燕莎排污口河道上私盖自建房的情况他不清楚,但这个自建房在第一次被拆迁后,韦文才安排他去丈量了拆迁面积,2007年底洪小郢污水泵站拆迁时第二次拆这个自建房,也是他去丈量面积的。这个自建房第一次拆是在2007年6或7月份,第二次是在2007年底。第一次拆时他不在场,后来听别人说洪家保、洪某1兄弟在燕莎排污口河道上私盖自建房,被举报,拆了上下各2间的房子。拆除后洪某1找到社居委,要求将拆掉的房子丈量一下,韦文才安排他去进行了丈量、登记。后来洪某1拿来了郑某1的户口本,要求以郑某1的名义申报拆迁安置,他没同意,不久后韦文才叫他去办公室,将郑某1的户口本交给他,让他用郑某1的户口本以一环路畅通工程拆迁项目名义申报拆迁安置,他就按照韦文才的意思做了拆迁证照认定意见表。洪家保、洪某1借郑某1的名义,以一环路畅通工程拆迁项目在丁香花园获得了2套安置房。2007年底,因为洪小郢污水泵站工程,洪家保、洪某1兄弟在燕莎排污口河道剩余的自建房要拆除,当时的社居委主任邹某2安排他去现场丈量了面积,张某1也去了。洪某1后来提供了洪某2、唐某金、洪某1的户口本,他按照当时的社居委书记韦文才和主任邹某2的要求在拆迁证照认定意见表上分别以洪某2、唐某金、洪某1的名义填表、登记,并签了初审意见。他们后来在丁香家园获得了安置房。当时洪某2户、唐某金户、洪某1户未享受房屋安置政策的证明是韦文才决定,让他盖的社居委公章。

(12)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洪家保的弟弟,他们称呼韦文才为“二哥”。韦文才住的刘郢拆迁过后,有一次洪运来到他家给他3万元钱,说是二哥盖房子的钱,后来他在自家后面塘里给韦文才盖了大约200平方米房子。在天一家园拆迁时韦文才分到天一家园清溪苑5幢104室房屋,后来房子办在韦某名下。是谁让他给韦文才盖房子的他记不清了,韦文才怎么安置的他也不清楚。沿河路修好后,他在燕莎后面的河道上建了8间房,大约4、500平方米房子,由于建房的钱时从洪家保处拿的,所以房子就分给了洪家保一半。这些房子在天一家园修围墙时拆了2间,用郑某1的名义在丁香家园安置了2套房子,在污水厂箱涵改造时又拆了6间,用他、洪家保、唐某金的户口在丁香家园又安置了5套房子。这些安置分别是在哪个项目中他不清楚,安置手续怎么办的他也不清楚,他只是分别提供了户口本。丁香家园安置的房子都已经被卖掉了。洪家保曾让他在洪军家的菜地上盖过房子,但为谁盖的他不清楚。洪家保曾经让他找人卖了长城天一家园清溪苑3幢505室、4幢606室房屋、5幢204室,他们都是现金交易的,他没经手。天一家园A-64拆迁登记表不是拆除他家房子的登记表,他不认识朱某,登记表上为什么朱某的名字改成他的名字他不清楚。合郊房权证郊字××号房产证上的房子不是他家的。A-64拆迁登记表认定的安置面积他没有获得,都是洪家保拿走了,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他父亲唐某金的安置手续是他委托他家租客孙伟去办的。唐某金在卫某1处没有房子。安置档案中为什么会有唐某金和卫某1一起的拆迁登记表他不清楚。合郊房权证郊字××号房产证上的房子不是他家的。A-58拆迁登记表上唐某金的安置面积都被洪家保拿去了,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

(13)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洪家保的女儿。她不知道自己在丁香家园是否有房子,也不知道自己有没有在洪小郢污水泵站项目中安置过,她没有亲自办理过安置手续。

(14)证人洪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天一家园有拆迁安置,手续都是他的父亲洪家保办的。天一家园清溪苑3幢502室房子以及丁香家园以洪某2名字登记的2套房子都被卖掉了。郑某1名下在丁香家园的2套房子他按照洪家保的要求也卖掉了。丁香家园的4套房子卖得的钱他与叔叔洪某1对半分了。洪某1在丁香花园有2套房子,他的爷爷唐某金名下也有1套,这3套房子也被洪某1卖了,钱也是他和洪某1对半分了。

(15)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她在丁香家园没有分到过安置房,一环路畅通工程中没有拆她家的房子,也没有给她安置。她只是在龚洼项目中享受过拆迁安置。几年前洪家保曾借过她的户口本用,后来还给她了。一环路畅通工程项目中的安置协议上不是她的签名。

(16)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证实他是李某3的前夫。2008年7月左右,他从洪某1手中买了长城天一家园4幢606室房屋,交易价格38万元,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他在合同上签了当时还是他妻子的李某3的名字。他曾问过这个房子的房主是谁,洪某1没告诉他。这套房子的房产证登记的是李某3的名字,他与李某3离婚后这套房子就给了李某3。

(1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天一家园编号19的安置档案不是他家,A-53拆迁登记表上的房子不是拆除他家房子的登记表。他不认识戴某,为什么登记表上戴某的名字改成了他妻子李某2的名字他不清楚。编号19的安置档案中虽然是他签名,但那是他的外甥洪家保让他签的。李某2在洪小郢没有有房产证的农房,合郊房权证郊字××号房产证为什么是李某2的名字他不清楚,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子也不是他家的。A-53拆迁登记表上认定的面积安置的房子他没有获得,都被洪家保拿走了,洪家保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编号23号安置协议上是他签名,这个安置档案名字虽然是李某1,但实际不是李某1的,当时是洪家保让他签字的,什么原因他没问。

(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刘某1的女儿。她家在洪小郢被拆除一处房屋,编号23的拆迁安置档案不是她家的,A-65拆迁登记表不是拆除她家房子的登记表,她不认识丁文长,登记表上为什么丁文长的名字改成她的名字她不清楚。安置档案上的名字是她签的,是当时她的表哥洪家保让她签的。合郊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证不是她的,为什么是她的名字她不清楚,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子也不是她的。A-65拆迁登记表上认定的安置面积她不知道是怎么处理的。安置协议上她的名字是她的父亲刘某1签的。

(19)证人卫某1的证言,证实洪小郢拆迁时有人介绍刘某3从他家购买了2间上下大概200多平方米,给了他5万元,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转给洪家保了。编号119号的安置档案以及A-58拆迁登记表是他家的拆迁房屋,之前量房子时面积都算在他的名下,唐某金的名字是后来加的,什么原因他不清楚,他房子是卖给刘某3的,但为什么改给了唐某金他也不知道。登记表上认定唐某金的面积回迁他没有获得,具体被谁安置了他不清楚。

(20)证人洪某4的证言,证实她和洪家保是亲戚。她家在洪小郢拆迁中被拆除一处房屋,A-63号拆迁登记表拆的不是她家的房子,她也不认识叫王某4的人,登记表上王某4的名字改成她的名字不是她改的。她在那张拆迁登记表上签字是洪家保让她签的。她在洪小郢没有有房产证的农房,合郊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及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子都不是她的,为什么会登记成她的房子她不清楚。这个房子拆迁时是洪家保叫她去办的手续。拆迁登记表上认定的房屋面积后来是谁处理的、怎么处理的她都不知道。

4、同案犯及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郑某2的供述,证实:①他自2002年3月至2007年4月在合肥市蜀山区重点工程办公室任计划科科长并兼任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负责人,2007年4月至2010年7月任合肥市蜀山区建设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合肥市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是由蜀山区重点工程办公室于2002年设立的,属于经营性事业单位,成员主要由蜀山区重点工程办公室工作人员组成。②洪小郢是2003年9月进行拆迁的,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委托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进行拆迁。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配合合肥长城房产公司及五里墩街道对洪小郢的拆迁进行资料建档、审核、认证、结算,与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他当时是蜀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安排拆迁事务处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拆迁资料进行审核、认证、结算以及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③大约在2003年初,洪小郢进行拆迁时,柳某到他办公室跟他说洪小郢要拆迁了,问他可愿意在洪小郢搞房子来获得拆迁安置,他当时就同意了。当时柳某说只要他同意就行了,具体的事情就不用管了,他跟洪家保去办。柳某跟他讲除了他们之外,还有丁某、刘某3也一起搞房子。之后搞房子他没有参与,柳某也一直没找他要搞房子的钱。他一直以为柳某是买洪家保家的房子来获得安置,后来才知道是买地盖的房子。买了多少地、盖了多少房子他都不清楚,他也没出钱。洪小郢实施拆迁时,需要建立拆迁安置档案,他、柳某、丁某、刘某3都各自提供了代持人的名字,他提供的是自己岳父王某4的名字,然后柳某按照他们提供的名字,利用其在包某房产局工作的便利,按照他们提供的名字办下了房产证。后来由于拆迁政策发生变化,要求必须是洪小郢祖居户才能安置,就由洪家保提供洪小郢祖居户的人的名字、资料,柳某又重新办了房产证。据他所知柳强应该是利用包河房产局副局长费国俊越权、越时办的房产证,当时办证时区划已经调整,包某房产局已没有发证权,而且房产证的发证时间还填在了区划调整之前,费某和柳某间肯定有不正当交易,他后来与柳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听说费某也在洪小郢获得了1套安置房。在拆迁安置审核前,洪家保告诉他,他跟柳某等人的安置面积都放在了其家族人的名下了,并将名字都告诉了他,他就找到这些拆迁安置档案,按照洪家保提供的人名进行了涂改,在审核时他明知道房产证是假的,故意让这些人顺利通过了审核。他将A-64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人由朱某改成了洪某1、在A-58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人上添加了唐某金的名字、将A-34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人由韩某2改成了洪某6、将A-53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人由戴某改成了李某2、将A-63拆迁登记表上被拆迁人由王某4改成了洪某4。2007年的一天,洪家保约他、柳某、刘某3、丁某在柳某经营的蜀艳园分配房子,洪家保当面告诉了他们各自分得的安置房房号和面积。他分到了“长城天一家园”5幢206室和4幢606室。他后来委托洪家保先后将这2套房子都卖了。他听说柳某的安置房也卖了,丁某、刘某3的房子是他们自己卖的。他不清楚柳某给费某的是安置房还是现金,但曾听柳某说欠费某15万元。

(2)同案犯柳某的供述,证实他于1995年到合肥市郊区房管局产权科工作,2002年区划调整后,他就一直在合肥市房产局包某分局工作,后单位改名为合肥市房产局包河房屋交易登记办证中心。2003年左右,洪家保找到他,说五里岗村洪小郢快拆迁了,那里有地卖,叫他一起盖房子等拆迁,于是他就让洪家保帮他找块地。他把这事也告诉了丁某,让丁某也在洪小郢盖房等拆迁,他又告诉了郑某2,郑某2也同意一起在洪小郢搞房子。之后,洪家保帮他联系了一户人家,他买了3间地,是菜地,盖了2层6间房,丁某也自己出钱在洪小郢找地盖了几间房子。当时他跟丁某商量一起出钱给郑某2在洪小郢盖几间房,他们告诉郑某2,郑某2也同意了。他就让洪家保又在洪小郢找了块地给郑某2盖了房,买地和盖房的钱都是他和丁某分担的。此外,他还把洪小郢要拆迁的事告诉了费某,费某让他联系洪家保也在洪小郢买了地盖了房子。这事他还告诉了刘某3。之所以出钱帮郑某2买地盖房是因为当时郑某2士拆迁所所长,负责洪小郢的拆迁工作,拆迁安置审批都要通过他签字,他们不是祖居户,违规买地盖违建房,需要郑某2帮忙审核通过才能获得安置房。告诉费某是因为费某当时是房产局副局长,是他的领导,分管产权、办证等业务,给违建房办房产证会比较方便。房子盖好后,他和丁某、郑某2、刘某3、费某各提供了一个人的名字,他让洪家保按他们提供的名字给这些房子分别办农建证,洪家保就将他自己盖的违建房和他们盖的房子都办了农建证,他再根据这些农建证进行画图,在他的单位通过费某办了房产证。郑某2他们提供的是谁的名字他记不清了,他提供的是朱某、戴某的名字。提供别人的名字是因为在洪小郢搞房子是违法行为,他和郑某2等人都是有公职的人,怕别人发现后举报。后来拆迁安置政策发生了变化,要求必须是洪小郢的祖居户,因为洪家保是洪小郢的祖居户,他就又让洪家保用其家人和亲戚的名字重新办了农建证,他再到单位重新办了房产证。房产证都是在2003年办的,当时区划调整,原郊区房管局已更名为合肥市房产局包河房产分局,五里岗村的房产证应该是合肥市房产局蜀山房产分局办理。他在办这些房产证时将时间倒签到2002年区划调整之前,办的是郊区房管局的房产证。洪家保办的农建证是真的还是假的他不清楚,但正常情况下办不了那么多农建证,他们的房子都是违建房,不可能办农建证,他不知道洪家保是怎么办的,反正不可能是正当、合法渠道办的。他之前好像没告诉郑某2哪些人一起搞房子,但审核资料前他跟郑某2说过。长城天一家园拆迁安置档案中A-53拆迁登记表是他用戴某的名字,后来改成李某2的名字进行申报拆迁登记的,A-64拆迁登记表是他用朱某的名字,后来改成洪某1的名字进行申报拆迁登记的。登记表上的名字是谁改的他不清楚。房产证办好后几个月洪小郢就准备拆迁了。他跟郑某2打好招呼,在郑某2的帮助下,他和丁某、郑某2、刘某3、费某的房子都顺利通过了审核。安置手续都是交给洪家保去办的。后来安置房分下来,洪家保将钥匙交给他们,他拿了2套安置房,分别是长城天一家园1幢205室和5幢603室,郑某2也拿到了2套安置房,但房号他不清楚。

(3)上诉人韦文才的供述,证实:①天一家园项目是以望塘污水厂南淝河拆迁安置立项的,2000年左右合肥长城房产公司与原五里岗村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土地出让款每亩15万元,土地出让是村里签协议,镇里同意的,土地出让款用于拆迁安置和其他补偿费用。后来区划调整,五里岗村划给了蜀山区五里墩街道,改名清溪路社居委。在2003年时,由于老百姓盖了很多隔夜楼,原来的土地出让款不够安置用,经街道协调,与合肥长城房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每亩15万元的出让价格下调到每亩4万元,但让合肥长城房产公司代拆迁安置。由于安置面积的增加,这个补充协议实际属于提高了土地出让价格。天一家园用于安置的土地约40亩,这40亩安置用地是政府划拨的。安置房建设的资金就来源于给合肥长城房产公司降低的土地出让款。他参与了天一家园拆迁安置材料审核领导小组,主要协助郑某2审核,负责对“三级证明”的真假及其他材料进行审核。②天一家园拆迁安置细则规定拆迁安置必须是拆迁范围内的祖居户,合法房屋拆一还一。合法房屋的认定依据有4个有效证件,即97年航测图、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房执照)、房产证、“三级证明”。“三级证明”实际就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在1997年至2002年,原郊区政府停止发放规划许可证,所以在区划调整时,老百姓要求解决已盖房屋证件问题,后政府决定用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通过五里岗村、杏花村镇农建办、杏花村镇政府三级审核盖章后即认定房屋合法有效。当时村里是他负责“三级证明”审核盖章,由于对村里情况不熟悉,农建办和镇政府看到有他签字盖章就签字盖章。③2001年前后的一天,刘洪找他说洪家保想帮他盖几间房子,愿意就拿钱,盖房的事洪家保负责。他知道洪小郢要拆迁安置,在那盖房子就可以得到安置房,就同意了,并给了刘洪约3万元钱。后来洪家保让洪某1在其家门口的塘埂上帮他盖了约200平方米的房子。洪家保帮他盖房子是因为他是村主任,以后拆迁安置要他帮忙,想拉近和他的关系,好多谋取安置房。他当时也想搞一套安置房,就同意了。房子盖好后,他将一张别人的“三级证明”给了洪家保,因为要改“三级证明”上的名字,洪家保还将他的私章拿去了。后来听洪家保说这张“三级证明”上的名字改成了其母亲的名字,用在了帮他盖的房子上,面积改成了180平方米。2007年左右分安置房时,洪家保将天一家园清溪苑5幢104室的安置房给了他,面积约144平方米,剩下的36平方米应该在洪家保安置面积内。他将这套房子办到了他儿子韦某的名下。④2007年5、6月份有人反映燕莎排污口河道上有违章建筑,是洪家保、洪某1兄弟于2005年左右在燕莎西边的污水河道上盖了5、600平方米的房子。他到现场发现这些自建房正好跨在河道上,并有一部分延伸进了天一家园安置房围墙规划红线内,是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他就告诉洪家保房屋必须要拆,但可以从五西村民组找一户没有安置过的,他以一环路拆迁的名义帮忙申报安置。洪家保同意了。之后,他安排胡某2将这些违章自建房进行了测量,为安置做准备。之后洪家保用郑某1一家三口的户口申报安置,他帮忙打招呼通过了审核,最后在西一环畅通工程中安置了135平方米,分到丁香家园的2套房子。在洪小郢污水泵站项目启动后,他告诉洪家保可以再用污水泵站项目变通报安置,洪家保就又提供了洪某2、洪某1、唐某金三户的户口本,他给每户出具了没有享受过拆迁安置的证明。后来通过他给相关人员打招呼,这三户顺利通过审核,安置了8人共360平方米,分到了丁香家园的5套房子。

(4)上诉人洪家保的供述,证实:①2001年左右,因为听说长城公司要在洪小郢拆迁安置,所以家家户户都大量的盖自建房,他也盖了很多,还给韦文才盖过自建房,因为韦文才当时是村主任,以后在拆迁过程中能照顾帮他多搞点房子。他曾让洪某1在自家塘埂边上给韦文才盖了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听洪某1说韦文才通过刘洪给了他3万元盖房的钱。房子盖好后,在拆迁前,他告诉韦文才房子要有合法的证件,韦文才给了他一张别人的“三级证明”,让他去办。他将这张“三级证明”改成了他母亲洪某6的名字,并盖上从韦文才那拿来的私章,用洪某6的名义申报了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顺利通过审核。2007年7月分房时,他将天一家园清溪苑5幢104室144平方米的房子给了韦文才,办房产证时这套房子办在了韦某名下,剩下的回迁面积他自己留下了。②2000年左右,他与洪某1共同出资在燕莎排污口河道上建了约500平方米房子。由于这些房子有一部分延伸进了天一家园安置房项目围墙规范红线内,就有人反映这是违章建筑。之后区城管局和社居委主任韦文才等人就来找到洪某1,他和洪某1都不同意拆除。后来经过多次协商,为了不影响天一家园项目建围墙,将这些房子拆掉一部分,他向韦文才要求安置,韦文才说让他从五西村民组找一户没有安置过的,以一环路拆迁名义申报安置,他同意了。他后来借了郑某1一家三口的户口本,让洪某1送给了社居委。经过韦文才审核认可,逐级审批后,在丁香家园获得了2套共141平方米的安置房,分别是13幢502室和9幢602室。这2套房子都已经卖掉,钱他和洪某1分了。分到这2套房子约半年后,洪小郢污水泵站工程改造箱涵,他和洪某1在燕莎排污口河道上剩余的房子影响施工,需要拆除,他要求仍要按前次一样给安置房。后来他和洪某1提供了洪某2、唐某金以及洪某1三户的户口本,经韦文才同意和提供未享受安置政策证明等材料,韦文才并帮他协调,最终他和洪某1又在丁香家园获得5套安置房,分别是5幢1806室、9幢804室、12幢207室、9幢401室、6幢1102室。韦文才知道他在燕莎河道上的房子是违章建筑,他们提供户口本后其他手续都是韦文才代他们办的,因为韦文才在天一家园安置时他帮了不少忙,所以他要求安置韦文才也不好拒绝。③大约2002年左右,柳某来找他说洪小郢马上也要拆迁了,想在洪小郢搞块地盖房子来获得拆迁,让他帮忙找地皮。他就帮柳某找洪军买了块地。地买好后柳某自己找工程队在洪军家的菜地上盖了约1000平方米的房子。之后,柳某又让他去原杏花镇农建办搞几张农建证来办理房产证,他没去,找办假证的丁文安搞了10张假农建证给了柳某,柳某拿这些假农建证去办了房产证,大概是以7个人的名字办理的房产证,分别是田春英、陈某3等人。后来洪小郢的拆迁细则发生变化,必须要有房产证且是本地户口才具备拆迁安置条件,于是柳某又让他从他家亲戚中找人来顶,他就又找丁文安搞了10张假农建证交给柳某,分别用了李某2、李某1、洪某4、唐某金、洪某1、洪某3等人的名字,柳某又办了房产证。2007年拆迁安置房分房,柳某分到了长城天一家园1幢205室和5幢603室,郑某2分到5幢206室和4幢606室,丁某分到4幢605室,费某分到3幢505室,刘某3分到5幢604室。这些人分到房子是因为丁某是柳某战友,郑某2是柳某“老大”,刘某3的表妹是柳某的嫂子,柳某盖的房子中有他们的份。他帮柳某做这些事是因为他想与柳某搞好关系,能通过柳某为自己办房产证,郑某2当时又是负责拆迁安置的负责人,房子的结算要通过他确认签字才能获得拆迁安置房。除了郑某2的5幢206室钥匙,其他都交给了柳某。柳某的1幢205室卖给了洪某7、5幢603室给了他侄女陈r,郑某2的5幢206室他花了23万元左右买下并挂在洪某2名下、4幢606室通过洪某1卖给了李某3,丁某的4幢605室办在了其妻杨佳名下,刘某3的5幢604室卖给了刘祥芳,费某的3幢505室通过洪某1卖给了一个姓蔡的人。刘某3的房子是花钱从卫某1手里买了100多平方米的房子,柳某让他在搞农建证时帮刘某3也搞一张,起先办了田春英名字的房产证,后来要求必须是本地户口,就又以他家人的名字重新办了房产证,他用了谁的名字记不清了,之后通过郑某2的认证、结算,分到了5幢604室。刘某3买的卫某1的房子也是违章建筑,是没有房产证的。他母亲洪某6户拆迁安置档案中A-34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他父亲唐某金拆迁安置档案中A-58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他弟弟洪某1户拆迁安置档案中A-64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他表妹洪某4户拆迁安置档案中A-63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他表弟媳李某1户拆迁安置档案中A-65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他舅母李某2拆迁安置档案中A-53拆迁登记表中的面积都是帮柳某、郑某2等人代持的。

四、韦文才受贿、滥用职权

1、上诉人韦文才在担任清溪路社居委主任期间,根据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参与了对“长城天一家园”项目用地征收、拆迁、安置工作。2007年7月,应韦文才请托,长城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孙某和经办人陈某2考虑到韦文才在天一家园拆迁时给长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帮助,在划拨土地建设的安置房不允许进行商业出售情况下,以秦某2有无证照房产给予增购面积的方式,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低价将天一家园清溪苑3幢502室出售给韦文才的妻侄秦某2,韦文才代办了相关手续,秦某2支付了购房款20.41万元。该房经评估在交房期间价值人民币255125元,韦文才少支付了51025元。秦某2后将该房与洪家保调换为天一家园清溪苑4幢406室。

2、时任五里墩街道党工委委员兼清溪路社区党委第一书记的韦文才在负责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审核拆迁户资料时,受邹某1的请托,违规通过了杨某1(邹某1之妻)户、刘某2户的安置材料,使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杨某1户中的2人、刘某2户的3人骗取了安置房,致使国家损失过渡安置费242960元(其中杨某1户97160元、刘某2户145800元)。邹某1为了感谢韦文才的帮助,于杨某1户安置协议签订后在韦文才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于2012年11月在合肥市霍山路奥林花园公交站台附近送给韦文才现金10万元,韦文才均予以收下。

3、时任五里墩街道党工委委员兼清溪路社区党委第一书记的韦文才在负责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审核拆迁户资料时,受陆某1的请托,明知方某2户、方某3户不符合安置条件,违规通过审核,使其骗取了安置房,致使国家实际损失过渡安置费共计534560元(其中方某2户9人计437400元、方某3户2人计97160元)。陆某1为感谢韦文才的帮助,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3次送给韦文才现金,每次2万元,共计6万元,韦文才均予以收下。

4、时任五里墩街道党工委委员兼清溪路社区党委第一书记的韦文才在负责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审核拆迁户资料时,受王某1之托,将卫某2户中的胡某5海重复安置,胡某3贵、胡某3芬按祖居户政策安置。在安置协议签订后,韦文才收受了卫某2通过王某1转交的现金1万元。

5、时任五里墩街道党工委委员兼清溪路社区党委第一书记的韦文才在负责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审核拆迁户资料时,在发现方明偬户属重复安置时,应王某1之托未予指出,使该户骗取了安置房,致使国家实际损失过渡安置费90720元。方明偬户签订安置协议后,王某1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韦文才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韦文才予以收下。

6、时任五里墩街道党工委委员兼清溪路社区党委第一书记的韦文才在负责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审核拆迁户资料时,王某1受方某1之托,找韦文才帮忙将不符合安置政策的方某7违规获得安置,并送给韦文才现金1万元,韦文才予以收下,但未办成请托事项。

7、时任五里墩街道党工委委员兼清溪路社区党委第一书记的韦文才在负责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审核拆迁户资料时,应王某1之托,将彭某1户按照祖居户政策通过审核。之后,为了感谢韦文才的帮助,王某1受王某2(彭某1姑父)之托,送给韦文才现金1万元,韦文才予以收下。

8、2006年,时任清溪路社居委主任的韦文才在协助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负责合宁合武铁路征地拆迁、清溪路建设项目拆迁中被拆迁户资料审核及安置面积计算时,违规给予施某英户(施某英除外)、邹某1户、邹某5户重复安置,致使国家损失多套安置房。邹某1等人所获得的蜀山花园小区3幢1802室、9幢1302室、9幢901室、3幢901室及安置过渡费,扣除施某英应当获得的安置部分,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在90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燕莎污水处理厂、清溪路拓宽、龚洼城中村改造、合宁合武铁路、方大郢城中村改造等6个项目在清溪路社居委范围内,街道当时委托由清溪路社居委具体负责。

(2)龚洼、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审批文件,证实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均按程序进行了报备审批和备案。

(3)龚洼城中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拆迁安置奖励办法,证实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制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对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征地拆迁的范围、征地拆迁政策依据、拆迁安置的对象、置换面积的认定、拆迁安置方式、补偿补助标准、搬迁期限及提前搬迁奖励措施做出规定,并分别制订了拆迁安置奖励办法。

(4)天一家园项目秦某2户拆迁安置档案,房产登记档案资料,证实在天一家园项目秦某2户以有房无户方式增购面积获取安置房情况。在天一家园清溪苑,秦某2安置了3幢502室,该房后产权登记在李芸名下,该小区4幢406室产权登记在秦某2名下。

(5)邹某1及其家人在合宁合武铁路项目、清溪路拆迁项目、天一家园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档案、安置费领条、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证实在合宁合武铁路项目、清溪路拆迁项目中,邹某1户、施某英户(施某英除外)、邹某5户重复安置的情况;在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邹某1及其家人杨某1、邹某3、施某英等人之前均享受过安置以及领取安置费情况。

(6)方先英户、方龙户、杨庆兰户、刘某2户、方某1户、胡宏芬户、胡宏贵户、胡海运户在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档案资料以及王某2户在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档案,证实龚洼项目拆迁中,方某2户安置了陆某1、方某2、徐某等人;方某3户安置了方某3、何某;杨某1户安置了杨某2、施某英等人;刘某2户安置了刘某2、赵某、刘某4;方某1户中未安置方某7;胡某5海户安置了胡某5海、李某4、胡某6;胡某3芬、胡某3贵户在拆迁中按照有房无户政策各购买了2套安置房。王某2户安置了彭某1、李某5、彭某2。

(7)方某2户籍证明及陆某1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证实方某2户籍系迁入龚洼,陆某1曾享受过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房改。

(8)方明偬在青阳北路拆迁项目、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档案,证实方明偬及其妻代某、其子方某4、方某5在青阳北路拆迁项目中已获得安置,后在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又再次获得安置。

(9)合肥市五里墩街道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杨某1、方某2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方某2户安置的陆某1、方某2等5人发放了过渡费24.3万元至方某2、陆某1的银行账户;方某3户安置的方某3、何某发放了过渡费97160元至陆某1的银行账户;杨某1户安置的杨某2、邹某4所怀胎儿发放了过渡费97160元至杨某1的银行账户;刘某2户安置的3人发放了过渡费14.58万元至杨某1的银行账户。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代某户安置的代某、方明偬等4人发放了过渡费90720元至王红云的银行账户。

(10)合肥市蜀山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向蜀山区纪委出具的安置资料审核报告及五里墩街道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方某2、陆某1夫妻二人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享受过房改政策;方某3户户籍不在龚洼项目征地拆迁范围,也未在征地范围内长期居住,方某2户、方某3户均不符合安置条件。秦某2在天一家园项目中无合法房产,且户口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清溪路项目中,邹某1、邹某5已在天一家园项目安置;合宁合武铁路项目中,施某英不符合安置条件,邹洋阳、邹某3已在天一家园项目安置;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杨某1、邹某3已在天一家园项目安置;龚洼项目中,刘某2、赵某、刘某4已在安居苑项目安置。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安置户逾期过渡费发放至2014年10月11日,方某2户安置的陆某1、陆某2等9人计437400元,方某3户安置的方某3、何某2人计97160元;七里塘居民组逾期过渡费发放至2014年11月5日,杨某1户安置的杨某2等2人计97160元,刘某2户安置的赵某等3人计145800元;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安置户逾期过渡费发放至2015年4月28日,代某户安置的方明偬等4人计90720元。

(11)韦文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款明细,证实韦文才的银行账户曾于2012年11月11日存入10万元。

2、鉴定意见:经安徽安平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以2007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天一家园清溪苑3幢502室价值人民币255125元;以2008年12月1日为基准日,丁香家园3幢901室价值人民币279186元、9幢901室价值人民币326744元;以2011年6月1日为基准日,蜀山花园9幢1302室价值人民币244657元、3幢1802室价值人民币246274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天一家园安置房建好后,孙某跟他说韦文才的亲戚想在天一家园买一套安置房,建议每平方米按2000元的价格。他当时考虑多的安置房也不能出售,在天一家园项目中韦文才也给他们帮了不少忙,就同意了。大约在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到孙某的办公室,当时韦文才也在,他在秦某2的安置协议上签了字,由于是分房之后补签字,所以他没有签日期。他不知道秦某2是否符合购买条件,他签字是由于他是韦文才的亲戚,韦文才当时是清溪路社居委主任,在天一家园项目拆迁过程中给他们帮了不少忙,而且孙某已经将字都签了。天一家园清溪苑的房子是不能对外出售的。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天一家园安置房建设过程中,韦文才找到他说安置房有多的话就卖一套给他的亲戚,他答应只要有多的就行。天一家园安置快结束时,韦文才又找他,他在办公室与陈某1、陈某2商量后,确定可以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2007年分房快结束时,陈某2汇报还剩2套,他就让陈某2通知韦文才带他的亲戚来将协议签了。没过多长时间,韦文才和陈某2拿着安置协议来找他签字,他签字后,其余手续都是陈某2办的,他不清楚。秦某2应该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在拆迁范围不能购买安置房,如果符合条件,韦文才就不会找他关照了。天一家园安置他们只是代五里墩街道进行拆迁安置,韦文才是村主任,要购买房子,他和陈某1也不好拒绝。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在天一家园安置房建设过程中,韦文才曾找他说有个亲戚没房子住,想在天一家园卖一套房子。此事经孙某同意,他也答应有多余的房子可以买。分房结束后,他告知韦文才有多的房子,让韦文才带钱来办手续。后来,韦文才和秦某2一起来办的手续。秦某2是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房子,交了20多万房款。秦某2的安置协议是为了办房产证临时做的假安置协议。秦某2在天一家园拆迁范围没有房屋,不符合安置政策,也不能购买安置房。秦某2是韦文才的外甥,给秦某2购买房屋是因为韦文才在拆迁中帮了他们不少忙,而且当时也有多余的房子。

(4)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她和秦某2是夫妻关系,韦文才、秦某1是秦某2的姑姑和姑父。2007年她家曾在天一家园清溪苑购买过一套安置房,花了20多万,当时房号是3幢502室,后来与洪家保调换成4幢406室。

(5)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在天一家园清溪苑花20多万买了4幢406室房屋1套,有100多平方米,单价好像是每平方米2000元。当时是他的姑父韦文才通知他到长城公司交钱,他和韦文才一起去的,手续是谁办的他不清楚,购买当时没说房号。房子是购买的,不是拆迁安置,安置协议上不是他的签名。房号原来是3幢502室,后来跟洪家保调换了4幢406室。

(6)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在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时,他申报安置的5人中施某英是重复安置,邹某3与杨某2实际尚未结婚,邹某3未婚,不符合龚洼项目安置政策。此外,他为了能在龚洼项目中多获得安置,就找他的姨夫刘某2借了户口本在龚洼项目中申请了拆迁安置。刘某2以前在安居苑项目拆迁时享受过安置,也不符合龚洼项目安置政策。这些违规获得的安置都是他找韦文才帮忙的,韦文才当时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同时也具体负责他这户的拆迁安置工作。他前后共送给韦文才现金12万元。在韦文才帮忙将他家(杨某1户)的账算过之后,他到韦文才的办公室送给韦文才2万元现金;在韦文才帮忙将刘某2户的账算过之后,他在霍山路路边又送给韦文才现金10万元。清溪路项目中、合宁合武铁路项目中其和邹洋阳、邹某3、邹某5不符合安置条件,是当时社居委的工作人员帮忙安置的,当时社居委的工作人员有韦文才、王某1等人。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邹某1是他的姨侄。在龚洼拆迁安置时,邹某1找到他说拿他家的户口本到龚洼项目中安置,如果安置成了,就给他算一个人的面积,他答应了。后来手续都是邹某1办的,他不清楚。他原是五里岗村人,后迁到刘大郢,1985年后就彻底离开五里岗村。1999年刘大郢拆迁时,他家获得了安置,共安置了6人,每人25平方米。

(8)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他和方某2是夫妻关系。他和方某2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享受过福利分房。他的女儿、女婿都在美国工作,只有女儿的户口在龚洼项目范围内。外孙女和外孙都在美国出生、生活,没有在国内登记户籍。龚洼项目拆迁时方某2户及方某3户都获得了安置。方某3当时不在龚洼项目拆迁范围,是他拿方某3的户口来安置的。2010年龚洼项目进行拆迁,韦文才负责他们家的拆迁安置工作。由于在算账签协议前,他的女儿方某6和女婿的材料没有拿到,没办法算账,他就在2012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到韦文才家,当时他带了一个袋子,里面用报纸包了2万元现金。由于韦文才不在家,他看韦文才家鞋柜旁的窗户没锁,就将这装了2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到了鞋柜上。在韦文才的帮助下,他的女儿方某6、女婿徐某以及外孙女、外孙都获得了安置。在方某2户的协议签订后,大约在2013年春节前,他带了一个手提袋到韦文才家,里面放了2条香烟和2万元现金,临走将这个手提袋丢在了韦文才家。2014年上半年方某3户算账前,他多次找韦文才帮忙,在韦文才帮他将方某3户的协议签订后的一天,他带了一个手提袋到韦文才家中,里面放了2条香烟和2万元现金,临走时将手提袋丢在了韦文才家。他3次共送给韦文才6万元,当时韦文才都表示要还给他,但他没要,韦文才也就没再提过还。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2005年至2007年间任清溪路社居委副主任,2008年至案发前是五里墩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他曾参与过龙居山庄项目、天一家园项目、清溪路项目、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2012年的一天晚上,方某1和彭发林来到他家,方某1来时带了一个红色袋子。方某1跟他说了方某7安置的事情,想让他帮忙将其叔叔方某7一家按照祖居户政策把账算了。方某1临走时将红色袋子放在了他家沙发上,后来他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是10万元现金。方某7的户口早就迁走了,而且方某7一家在芜湖安置过,所以不符合规定。他不负责方某1户的拆迁,韦文才是方某1户的拆迁小组长。在方某1送给他10万元之后的一天,他想到要靠韦文才帮忙,于是带了5万元现金去了韦文才的办公室,他将这5万元先塞到了韦文才的包里,然后让韦文才帮方某7家按照祖居户政策给安置掉,但韦文才没有同意,钱也没退给他。在龚洼项目拆迁结束后的一天晚上,卫某2到他家,让他帮她家拆迁的事找韦文才等人疏通一下,并说给他们一人一万,他同意了,之后卫某2给了他一个塑料袋,又说改天请吃饭,让他约韦文才等人。卫某2走后,他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是3万元现金。后来他多次找韦文才、陆某3说卫某2户安置的事,但韦文才、陆某3不同意,最后他说卫某2和其丈夫胡某3云可以放弃安置,但要给她儿子享受安置,胡某3云的姐姐胡某3芬、妹妹胡某3贵按有房无户处理,韦文才、陆某3勉强答应了。这样卫某2的儿子胡某5海家按照常住户政策安置了胡某5海、李某4、胡某6三人;胡某3芬家按照有房无户政策安置了胡某3芬、张某2、张某3三人;胡某3贵家按照有房无户政策安置了胡某3贵、葛某1、葛某2三人。算账之后一天晚上,他按卫某2要求约了韦文才等人一起吃饭,在吃饭前,他分别把韦文才等人叫出包厢外,将来之前带的现金给了他们,韦文才是1万元,他们都收下了。胡某5海之前在淝滨农贸市场项目中曾安置过,不符合龚洼项目的拆迁政策,胡某3芬、胡某3贵户口都不在龚洼拆迁项目中。2012年的一天,他的堂哥王某2给他打电话,让他关照一下其妻侄彭某1家,想按祖居户政策安置。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某2让他约韦文才等人吃饭,他就约了韦文才等人一起吃饭。王某2来时给了他3万元现金,他就将这3万元分别给了韦文才等人每人1万元。彭某1、李某5、彭某2实际应该是按照迁入户政策结算,之后在算账中,他们都没人提出这点,按常住户政策结算了。2012年左右的一天晚上,代某到他家找他帮忙送给他2万元钱,想在方大郢搞回迁房。代某家之前因潜山路项目在康某苑获得了安置,所以在方大郢项目中不能安置。后来他向韦文才打招呼,韦文才就默认了代某户的安置。2014年左右的一天晚上,代某到他家送给他6万元现金,之后的一天他来到韦文才的办公室,送给了韦文才2万元现金。

(10)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方大郢开始拆迁,她家也在拆迁范围内,但是她和丈夫方明偬、儿子方某4和方某5在之前修潜山路时已获得拆迁安置,所以按照政策不能再享受安置,于是她就想找王某1帮忙。2012年的一天晚上,她带了2万元现金到了王某1家送给了王某1,请王某1帮忙让她家四口人在方大郢获得拆迁安置。2014年她家在方大郢的帐算完了,拆迁费用也都拿到了,她想感谢一下王某1,就拿了6万元现金到王某1家送给了王某1,王某1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王某1怎么处理这些钱的她不知道。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方大郢要开始拆迁时,他打电话给王某1,让王某1对他妻子的侄子彭某1一家按照祖居户给予关照,王某1答应了。在临近算账时,他让王某1安排请负责安置的人坐坐,表示心意。第二天晚上,他带着3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1,王某1后来将钱给了谁他不清楚。彭某1家是2005年户口迁至方大郢的。按照方大郢的拆迁安置政策,彭某1他们只能享受迁入户政策。

(12)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龚洼项目即将开始算账,当时他的叔叔方某7想趁着龚洼拆迁安置搞套房子,他就想找王某1帮忙。2012年的一天晚上,他带了1个红色袋子,里面放了10万元现金,约了彭发林一起去了王某1家。在王某1家,他与王某1说了方某7等人的事,王某1说不好办,但会在韦文才面前讲讲他家的事。他听王某1这么说,知道王某1愿意帮忙,就将装着1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在了王某1家的沙发上,与彭发林一起走了。方某7是他的叔叔,原来是方大郢人,后来户口迁到了芜湖市,在芜湖也安置过了。后来在龚洼项目中方某7全家都没有安置。

(13)证人卫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她找王某1,让王某1帮她将她的儿子胡某5海一家三口按常住户政策安置,将她的两个姑子胡某3芬一家三口、胡某3贵一家三口都按照祖居户政策安置。2012年,她听说要算账了,就到王某1家的小区,将3万元现金送给了王某1,王某1收下了。后来在算账中,胡某5海家三口人按照常住户政策安置了,胡某3芬家三口人及胡某3贵家三口人都按照有房无户政策安置了。胡某5海之前在淝滨农贸市场项目中安置过了,不应该再安置,胡某3芬家和胡某3贵家不能按照祖居户政策安置,但应该可以按照有房无户政策安置。在2013年左右的一天晚上,她为了感谢请王某1吃饭,吃饭时王某1带来了韦文才等人。

4、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韦文才的供述,证实:①他参与了天一家园拆迁安置材料审核领导小组,主要协助郑某2审核,负责对“三级证明”的真假及其他材料进行审核。在天一家园拆迁安置过程中他利用职务便利为他的妻侄低价购买了一套安置房。当时他找到孙某说安置房如果有多的就卖一套给自己亲戚秦某2,孙某答应了。后来他与孙某、陈某4讨论购买价格,最后确定以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2007年分房前后,他接陈某2通知后带秦某2去交钱签了协议。秦某2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2平方米,但签的是安置协议,秦某2的名字是他代签的。秦某2不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范围内也没有房。天一家园安置房的土地是划拨的,房子是不能对外销售的。孙某他们之所以给秦某2低价购买安置房是因为他当时是社居委主任,在土地出让、拆迁安置中给长城公司帮了很多忙。秦某2当时分的是天一家园清溪苑3幢502室,后来和洪家保换了4幢406室。②2010年,龚洼因合肥市开展棚户区改造立项,方大郢因合肥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工程立项,龚洼项目、方大郢项目都是合肥市财政投资,由五里墩街道负责实施,分别成立了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和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他作为街道的党工委委员,被街道安排在指挥部参与龚洼和方大郢的项目。在龚洼项目中他负责拆迁现场工作,具体包括组织、参与对拆迁房屋进行丈量和附属物清点登记,对拆迁户资料进行初审,与陆某3及各拆迁小组组长一起对拆迁户的结算资格进行最终审核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方大郢项目中他主要负责杏花工业区内企业的拆迁安置及方大郢项目中拆迁户的资格审核和结算审核,具体有参与审核拆迁户资料,与陆某3及各拆迁小组组长一起决定是否对拆迁户进行拆迁结算、是否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龚洼项目于2010年12月左右开始拆迁,2011年3月左右拆迁结束,2011年8月左右开始对拆迁户资料进行审核、结算并签订安置协议。方大郢项目于2012年6月开始拆迁,当月拆迁结束,2012年12月左右开始拆迁结算审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王某1在龚洼项目和方大郢项目中都担任拆迁小组长,负责做群众思想工作,督促拆迁户交钥匙,与他及陆某3进行审核结算,协助拆迁户分房拿钥匙。③在龚洼拆迁前邹某1已经安置多次,邹某1找他想将其女儿、儿媳按新增人口在龚洼安置中予以安置,后来他帮邹某1算了账并签了协议。2013年的一天,邹某1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又说刘某2户的帐也帮忙给算掉,之后他帮刘某2户的账也算掉并签了协议。过了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邹某1在奥林花园127车站旁又送给他10万元现金,这笔钱他过了段时间让妻子存进了银行。邹某1的女儿邹某3的结婚证应该是假的,而且她也没有怀孕,所以以邹某3结婚的名义新增杨某2及怀孕的孩子都不应安置,另邹某1的母亲施某英在其他项目中安置过了,也不应安置。刘某2户早在80年代就搬走了,也不符合安置条件。在清溪路、合宁合武铁路项目中,重点办和五里墩街道安排他协助拆迁工作和资料审核工作,清溪路项目中邹某1、邹某5不符合安置政策,邹某5的证照认定意见表上是他的签名,符合安置的证明上居委会的章是他盖的;合宁合武铁路项目中施某英户的邹洋阳、邹某3不符合安置政策,安置人口审核表上是他签字的,由于他和邹某1很熟,碍于面子就同意了。④龚洼项目中,陆某1为了让他在国外定居的女儿、女婿以及3个外孙能进行安置找他帮忙。2012年秋天的一天上午,陆某1打电话告诉他在他家鞋柜上放了东西,他回家看到有个袋子里装了2万元现金。后来他帮陆某1将不符合安置条件的5人进行了安置。签订协议后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陆某1和他的妻子方某2来到他家,送给他2万元现金。此外,方某3户口不在龚洼项目范围内,方某2多次找他帮忙安置,2014年4或5月,方某3户的帐算过后的一天,陆某1到他家,送给他2万元现金。这6万元钱他都收下了。⑤在龚洼项目算账之前,王某1找过他几次,想让他将方明华户中的方某7按照祖居户政策进行安置,他要求必须提供祖居户证明材料。后来在算账前的一天,王某1来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说是方某1给的,他收下了。方某7是方某1的叔叔,户口早已迁走,不符合祖居户安置政策。方某7一直没有提供祖居户证明材料,后来有没有在龚洼项目中拆迁安置他记不清了。⑥卫某2是五里岗村瓦匠郢居民,卫某2户在之前的淝滨农贸市场项目中已安置过,卫某2又想在龚洼项目中,以其儿子胡某5海的名义按照常住户政策再次安置,还想将胡某3芬、胡某3贵按照祖居户进行安置。王某1为此事曾多次找他,他看在王某1的面子上将胡某3芬和胡某3贵按照有房无户政策、胡某5海户3人按照常住户政策签订了安置协议。2013年一天的下午,王某1说卫某2晚上请他吃饭。当晚在酒店吃饭中王某1塞给他1万元现金。胡某5海的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而且在淝滨农贸市场安置过了,不符合常住户政策;胡某3芬、胡某3贵拆迁的房子都是卫某2的,不符合有房无户政策。⑦在方大郢项目中,王某2户的彭某1一家三口是迁入户,王某1、王某2让他帮忙在审核结算时按照常住户政策给彭某1一家算账结算。2013年方大郢算账前的一天晚上,王某1约他吃饭,期间,王某1送给他1万元现金,并告诉他是王某2给的。后来在算账时他没提反对意见,彭某1一家三口按照常住户政策结算了。⑧在方大郢项目中,代某户的4人在2000年潜山路拓宽项目中已在康某苑安置过了,但在方大郢项目中还想重复安置。王某1为此事找到他,让他给代某帮忙,在审核时他碍于情面就默认了。2013年给代某户算过账后的一天,王某1来到他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

(2)上诉人洪家保的供述,证实他在去秦某2处拿钥匙时,当时有4幢406室和3幢502室2套房子的钥匙,他主动拿了户型相对较差的3幢502室。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上诉人韦文才被办案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贪污天一家园1套安置房的事实及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事实。2015年4月2日,上诉人洪家保被办案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后在证据面前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韦文才的近亲属代为退缴了赃款20万元,侦查机关扣押了天一家园清溪苑5-104室房屋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韦文才、洪家保的身份信息,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中共合肥市蜀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日韦文才被办案机关自五里墩街道传唤到案;2015年4月2日洪家保被办案机关自琥珀街道传唤到案。韦文才、洪家保到案后,均如实交代其所涉案件事实。办案机关对韦文才立案和“双规”前掌握的事实为韦文才在天一家园项目中违规为其子韦某获得1套安置房;洪家保在2014年5月21日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未如实交代,归案后在证据面前才如实交代。

3、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共合肥市蜀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因韦文才、洪家保涉嫌犯罪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决定对韦文才立案调查,于同年5月10日决定对洪家保立案调查。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现金缴款书,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康某时代家园拆迁楼211室及天一家园清溪苑5幢104室房屋房地产权证、韦文才亲属代为退缴的赃款20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书证

(1)上诉人韦文才的任职文件、选举文件及相应选举结果报告单、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韦文才经选举于1999年任五里岗村委员副主任,主持行政工作;于2000年10月12日任五里岗村党总支委员会副书记;于2003年任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于2005年6月22日任中共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区总支委员会副书记,2008年5月22日任该社区党委书记;同年11月22日被任命为中共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2011年4月21日兼任清溪路社区党委第一书记;2011年6月2日起在五里墩街道领导班子中分管农村、农业、农民工作,协助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包联清溪路社区。

(2)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筹备组文件(蜀政[2002]6号、8号),证实2002年4月28日,原五里岗村民委员会改建为五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同年5月13日更名为清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3)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西一环畅通工程、燕莎污水处理厂、清溪路拓宽、龚洼城中村改造、合宁合武铁路、方大郢城中村改造等6个项目在清溪路社居委范围内,街道当时委托由清溪路社居委具体负责。

(4)龚洼、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文件,证实:①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成立办公室,韦文才为办公室副主任、动员搬迁组中龚洼组包联领导、企业搬迁组组长。②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成立办公室,韦文才为办公室副主任、住宅征迁组第八小组包联领导和企业搬迁组组长。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区重点办工作时曾参与天一家园拆迁工作,在五里墩街道工作时曾参与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和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韦文才当时是清溪路社居委的主任,代表村里参与拆迁工作,派人参与房子的丈量、登记,协调做群众思想工作。龚洼项目、方大郢项目均由当地政府负责拆迁和安置,拆迁时,韦文才已经是五里墩街道班子成员,拆迁中带一个组,按分片包干形式做群众思想工作、拆迁、拆迁完毕后和群众算账。考虑到韦文才对当地情况熟悉,让其负责整个项目的算账工作,即韦文才作为街道委派的代表和重点办人员一起对所有拆迁户进行算账、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韦文才对当地居民的家庭情况比较熟悉,所以在认定人口上起着把关作用。

(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至2012年在合肥市规划局蜀山分局工作,主要负责蜀山区规划项目的审查,合肥市大建设蜀山区拆迁户证照审核工作。当时大建设等重点工程的拆迁户资料审核流程是先由重点办和社居委对拆迁户的房子进行丈量,再由社居委收集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再由街道审核、区重点办项目负责人审核,通过后再提交区规划分局等八个部门审核,都通过后再上报市规划局等八个部门复核,复核通过后就可以安置了。

3、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韦文才的供述,证实:①他于1999年至2003年6月期间任原合肥市郊区杏花镇五里岗村主任,2003年7月之后任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居委主任,2007年8月之后任该社居委书记,2008年底任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党工委委员。他曾参与过康某时代家园、天一家园、龙居山庄、燕莎污水口、西一环拓宽及龚洼和方大郢城中村改造等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②他参与了天一家园拆迁安置材料审核领导小组,主要协助郑某2审核,负责对“三级证明”的真假及其他材料进行审核。③2010年,龚洼因合肥市开展棚户区改造立项,方大郢因合肥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工程立项,龚洼项目、方大郢项目都是合肥市财政投资,由五里墩街道负责实施,分别成立了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和方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他作为街道的党工委委员,被街道安排在指挥部参与龚洼和方大郢的项目。在龚洼项目中他负责拆迁现场工作,具体包括组织、参与对拆迁房屋进行丈量和附属物清点登记,对拆迁户资料进行初审,与陆某3及各拆迁小组组长一起对拆迁户的结算资格进行最终审核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方大郢项目中他主要负责杏花工业区内企业的拆迁安置及方大郢项目中拆迁户的资格审核和结算审核,具体有参与审核拆迁户资料,与陆某3及各拆迁小组组长一起决定是否对拆迁户进行拆迁结算、是否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等。

针对上诉人韦文才、洪家保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上诉人韦文才是否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韦文才作为社居委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韦文才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韦文才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韦文才与上诉人洪家保共同骗取天一家园安置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韦文才和上诉人洪家保的供述均可证实,韦文才为在拆迁安置中获取安置房,出资3万元让洪家保在洪小郢为其建设了“隔夜楼”,后在洪小郢拆迁安置中,韦文才向上诉人洪家保提供了他人的“三级证明”和其本人的印章,洪家保将“三级证明”篡改为其母亲洪某6的名字,并在涂改处加盖了韦文才给其的印章,使得“隔夜楼”获得合法性依据。后经洪家保办理相关安置手续,韦文才利用其协助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进行拆迁安置审核的职务便利,使该房屋在拆迁安置中获得安置。洪家保将拆迁安置分得的天一家园清溪苑5幢104室交给韦文才,韦文才将房屋登记在其子韦某的名下。上诉人韦文才作为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居委主任,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洪家保骗取国有企业出资建设的安置房,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洪家保与韦文才勾结,伙同贪污,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上诉人韦文才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韦文才该节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韦文才与洪家保共同骗取丁香园安置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在上诉人韦文才帮助上诉人洪家保骗取丁香园安置房中,涉案七套安置房均由洪家保占有,上诉人韦文才未占有安置房,亦未收取洪家保等人的财物,且韦文才与洪家保既非亲属,亦非特定关系人,也不是与洪家保形成利益共同体的第三人,不宜认定韦文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韦文才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洪家保亦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上诉人韦文才作为时任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居委主任,在协助五里墩街道办事处进行拆迁安置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帮助上诉人洪家保使其提供的虚假拆迁安置资料予以审核通过并获得安置,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韦文才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文才、洪家保该节行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4、关于涉案安置房屋价值计算依据问题。经查,涉案安置房屋的价值系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有合法资质的评估事务所依法作出的,充分考虑安置房与商品房在价值上的差异性,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体现了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可作为涉案安置房屋价值的计算依据。上诉人韦文才、洪家保及其辩护人关于以评估价格计算涉案安置房屋价值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韦文才帮助其妻侄购买天一家园清溪苑3幢502室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韦文才作为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居委主任,协助过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从事天一家园拆迁安置工作,明知天一家园安置房用地系划拨,安置房不允许商业出售,仍向合肥长城房产公司人员提出为其妻侄秦某2购买安置房,合肥长城房产公司考虑之前韦文才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以安置的名义和虚假的安置材料将安置房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低价出售给秦某2,韦文才在安置协议书代签字,所售安置房价格与评估的市场价格相差达5万元以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受贿罪论。上诉人韦文才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韦文才该节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韦文才在邹某1户、方某2户、杨某1户、刘某2户等4户拆迁安置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的问题。经查,邹某1户在合宁合武铁路项目、清溪路拆迁项目、天一家园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档案、安置费领条、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方某2户、杨某1户、刘某2户在龚洼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拆迁安置档案,合肥市蜀山区重点办的安置资料审核报告及五里墩街道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人邹某1、刘某2、陆某1的证言证实,邹某1户系重复安置,方某2户、杨某1户、刘某2户等3户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均骗取到安置房和拆迁安置费用。上诉人韦文才明知上述4户被拆迁人或重复安置,或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仍滥用职权违规使其通过审核,并收受请托人财物,造成了国家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韦文才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韦文才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韦文才该节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文才在担任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居委主任、社区党委书记、街道党工委委员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直接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洪家保共同骗取国有企业出资建设的安置房1套,共计价值人民币34579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1025元;明知他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帮助他人使其提供的虚假拆迁安置资料予以审核通过并获得安置房,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20万元以上;上诉人洪家保另伙同郑某2、柳某等人,利用郑某2、柳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国有企业出资建设的安置房7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712853元。上诉人韦文才的行为分别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其中贪污数额345792元,属数额巨大;受贿数额281025元,属数额巨大;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2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洪家保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2058645元,属数额巨大。在上诉人洪家保伙同韦文才共同贪污天一家园5幢104室安置房和伙同郑某2、柳某等人贪污天一家园安置房中,上诉人洪家保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韦文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贪污天一家园5幢104室安置房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滥用职权事实,对其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韦文才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韦文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上诉人韦文才、洪家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退缴赃款二十万元由查扣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收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文才、洪家保的剩余违法所得。

二、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韦文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被告人洪家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三、上诉人韦文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洪家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林

审判员董雪美

审判员高晓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