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励、刘忠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胜励、刘忠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负责人:刘小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
负责人:杨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波,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郑仲。
原审被告:张励。
原审被告:尹维钰。
原审被告:万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强。
原审被告:林军。
原审被告:芦笛。
原审被告:林晓琴。
上诉人王胜励、刘忠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原审被告黄春燕、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至信公司)、尹维钰、郑仲、张励、万轶、戴琴、***强、林军、芦笛、林晓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励、刘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被上诉人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张雷,原审被告黄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伟,原审被告张励,原审被告万轶、戴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诚至信公司、郑仲、尹维钰、***强、林军、芦笛、林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胜励、刘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就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质押合意认定错误。《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大诚至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不是质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债务人没有优先受偿权,且根据协议约定大诚至信公司应当在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指定的保证金管理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而并非在被上诉人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协议未对保证金账户的户名、开户银行账号作具体约定,事后也未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或在主合同、担保合同里面约定保证金质押条款,也未对账户内资金质押性质以及每笔保证金所对应的主债权作明确约定。二、大诚至信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没有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质押关系。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没有设立质权的合意。2.《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均约定大诚至信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没有就异议账户设定质押担保条款。3.双方没有将质物移交占有,也没有特定化,不符合物权法的公示效力。双方未签订书面《保管协议》或类似《账户监管协议》,本案中保证金仍在大诚至信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被上诉人实际不占有也不能控制账户。三、异议账户不属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大诚至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算要设立保证金账户也应该是开立在成都分行而非龙泉支行。该协议为框架性协议,未约定保证金专户的账户信息,如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以及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也没有约定银行就该账户项下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故双方并未形成质押担保合意。
被上诉人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合同相对性问题,答辩人作为长城华西银行的分支机构具备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与大诚至信公司达成了质押合意,建立了质押合同关系,不能因为双方约定了连带保证,就想当然地否定双方存在的质押关系。答辩人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同时通过大量条款内容约定大诚至信公司应当提供金钱质押担保方式。三、答辩人与大诚至信公司之间的质权已经设立,答辩人对案涉异议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一审法院扣划、冻结的12410364.21元在大诚至信公司应向答辩人提供的现金质押额度内,答辩人对异议标的物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原审被告黄春燕述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张励述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万轶、戴琴述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第一,关于质权是否存在。质权合同有明确的数量约定,两家银行在所设的账户上有很大的缺陷,长城华西银行未有质押的任何约定,均是银行内部材料来对银行进行质押说明。第二,关于质权。长城华西银行提出要求对特定账户享有质权,应举证证明其与其他公司的债务已经到期,是否是已经履行完毕。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复议规定第24条第1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排除异议,人民法院应该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而现在名称都是大诚至信公司,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权利人的条件。
原审被告大诚至信公司、郑仲、尹维钰、***强、林军、芦笛、林晓琴未发表答辩意见。
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诚至信公司汇入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账户17×××08的保证金12410364.21元系质押给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的担保物,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对该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2.停止对大诚至信公司汇入该账户17×××08的保证金12410364.21元的执行,包括把从该账户中扣划的8910364.21元资金返回给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及解除对该账户中3500000元资金的查封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中的合作是指申请人向甲方提出信贷业务申请的同时向乙方申请对该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经过甲、乙双方审批同意后,甲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该信贷业务,乙方对该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合作模式。信贷业务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贸易项下融资等。"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管理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按照甲方要求将担保保证金集中到此账户统一管理。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预先存入上述专户的担保保证金占乙方在甲方的在保余额的比例不能低于10%。"第五条约定:“乙方担保保证金专项用于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的代偿风险保证,不得他用。未经甲方同意,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不得转出。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代偿责任,甲方可自行从乙方担保保证金专户中扣收。"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作,并就具体业务与乙方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与本协议在法律上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2014年4月11日,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业务部向其营业室发出《业务联系函》,载明:“兹有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现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7×××03)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龙泉驿支行作为主办行,需做好对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缴纳保证金的接受及管理工作。为做好对该保证金的专账管理工作,现需开立内部专用账户,用于接收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于代偿等原因确需划转支用时,需严格履行相应程序,并经我行有权审批人批准方可划转,请营业室协助为谢。"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负责人杨利签字同意。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遂开立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17×××08。
2013年6月26日,大诚至信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
2013年8月15日,大诚至信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350万元。
2013年9月20日,大诚至信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成都欧成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50万元。
2013年11月6日,大诚至信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四川沃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50万元。
2014年3月25日,大诚至信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四川青年锦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
2014年4月1日,大诚至信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成都鑫龙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900万元。
2014年4月24日,大诚至信公司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空路支行(现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空路运行,简称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杨君与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万元。
2014年4月28日,大诚至信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成都市水天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航空路支行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万元。
2014年5月5日,大诚至信公司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林路支行(现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林路运行,简称长城华西银行双林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四川坤骏贸易有限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双林路支行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00万元。
2014年5月27日,大诚至信公司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国际商贸城支行(现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国际商贸城运行,简称长城华西银行商贸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长城华西银行商贸城支行在2014年5与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为四川亚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900万元。
2014年6月20日,大诚至信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商贸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长城华西银行商贸城支行在2014年6与23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为成都广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900万元。
2014年6月24日,大诚至信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商贸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诚至信公司为成都建峰蓄电池有限公司与长城华西银行商贸城支行依银行汇票承兑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50万元。
《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大诚至信公司向账户17×××08多次汇入现金:2014年4月11日汇入90万元,2014年4月17日汇入50万元,2014年4月24日汇入20万元,2014年4月28日汇入500万元,2014年5月4日汇入40万元,2014年6月19日汇入100万元,2014年6月24日汇入45万元,2014年6月26日汇入900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7450000元。
2014年7月4日,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从账户17×××08中扣划了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利息15166.67元。2014年7月24日,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从账户17×××08中扣划了四川省味知味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利息和罚息24469.12元。
2014年7月3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黄春燕、尹维钰、郑仲、王胜励、刘忠、张励、万轶、戴琴、***强、林军、芦笛、林晓琴诉大诚至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后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大诚至信公司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黄春燕等十二人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5日,一审法院以(2014)温江执字第654号协助查询单位存款通知书通知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查询17×××08、17×××70、17×××03、20×××80四个账户的存款金额,查询结果分别为12410364.21元、450000元、1423.45元、19.91元。一审法院以(2014)温江执字第6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大诚至信公司的存款12861807.6元至一审法院账户,并同时以(2014)温江执字第654-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扣划12861807.6元至一审法院账户。实际扣划账户为17×××08(扣划金额为8910364.21元)、17×××03(扣划金额为1423.45元);其余账户非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开户,未在该行扣划款项。一审法院以(2014)温江执字第6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诚至信公司的存款3500000元,并同时以(2014)温江执字第654-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暂停支付大诚至信公司的存款3500000元(账户为17×××08),该款项已被协助冻结。
之后,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4)温江执裁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的异议,并告知其可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成执裁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温江执裁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一审法院再以(2015)温江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的异议,并告知其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于2010年成立,先后设立了八家分支机构,分别为分行营业部、航空路支行、双林路支行、万和路支行、国际商贸城支行、龙泉驿支行、金沙支行、郫县支行。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人身份信息、协助查询单位存款通知书及登记表、民事裁定书二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登记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登记表、执行裁定书三份、《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进账单八份、通用业务凭证二份、《保证合同》十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合同》九份、《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三份、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人行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8日,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大诚至信公司应在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指定的保证金管理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将担保保证金集中到此账户统一管理;担保保证金专项用于大诚至信公司向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担保的代偿风险保证,不得他用;未经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同意,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不得转出。故人民法院应否扣划或冻结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7×××08)中的资金,与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虽然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未提出执行异议,但作为原告加入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质押合意的问题。
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质押合意,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综合考察。《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大诚至信公司应在指定的保证金管理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担保保证金集中到此账户统一管理;未经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同意,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不得转出;若大诚至信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代偿责任,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可自行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作为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下辖的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开立了保证金专户(账号为17×××08),大诚至信公司也实际向该账户存入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证明双方确实达成了质押合意。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或约定“质押条款",进而双方未达成质押合意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对一审法院扣划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7×××08)上的存款12410364.21元,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首先,大诚至信公司向保证金专户存入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该专户又在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下辖的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开立,故可以认定该专户的金钱已经移交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占有。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专户开立后的资金流动仅限于大诚至信公司存入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以及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实现到期的担保债权,并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的要求。综上,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对一审法院扣划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7×××08)上的存款12410364.21元享有质权。对一审中各被告提出的案涉账户资金未特定化,也未移交权利人占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因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系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下辖支行,其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17×××08)系因企业内部层级管理而执行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行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对保证金账户(账号:17×××08)上的存款12410364.21元享有质权。
四、关于一审法院应否扣划、冻结保证金账户(账号:17×××08)上的存款12410364.21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是质押权。质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性质上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质押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大诚至信公司预先存入保证金专户的担保保证金占大诚至信公司在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在保余额的比例不能低于10%。"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一审法院扣划、冻结保证金账户(账号:17×××08)上的存款12410364.21元的2014年8月5日,一审法院扣划、冻结的所有存款在大诚至信公司应向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提供的现金质押额度内。故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对账号为17×××08的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另外,对于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主张返还资金、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是否返还资金、解除查封冻结措施,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执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7×××08的账户内的存款12410364.21元;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账号为17×××08的账户内的存款12410364.21元享有质权;三、驳回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96262元,由四川大诚至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大诚至信公司的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以及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实其执行申请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戴琴、万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大诚至信公司的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以及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实其执行申请程序合法。原审被告黄春燕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其执行申请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戴琴、万轶、黄春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戴琴、万轶对上诉人以及黄春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黄春燕对上诉人以及戴琴、万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对上诉人刘忠、王胜励、原审被告戴琴、万轶、黄春燕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龙泉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2014)成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民事生效证明;3、(2014)龙泉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4、通用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大诚至信公司通过其在长城华西银行发放的贷款数笔已经到期,且未履行,借款金额远大于担保保证金账户金额。上诉人刘忠、王胜励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债权未能实现。证据4与本案无关,无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原审被告黄春燕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力与关联性有异议。原审被告万轶、戴琴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现在债务的真实性。原审被告张励、大诚至信公司、郑仲、尹维钰、***强、林军、芦笛、林晓琴对前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忠、王胜励,原审被告万轶、戴琴、黄春燕提交的证据均为证明本案基础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够证实其目前债权实现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经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名称变更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17年1月10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运行名称变更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2014年至2015年期间,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通过诉讼方式对于已到期未履行债权主张权利,并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本院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评述。
一是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大诚至信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之规定,质权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本案中,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大诚至信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其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大诚至信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大诚至信公司在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指定的保证金管理机构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大诚至信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大诚至信公司担保保证金专项用于大诚至信公司向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担保的代偿风险保证,未经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同意,账户内资金不得转出;若大诚至信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代偿责任,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可自行从大诚至信公司担保保证金专户中扣收。该合意约定的内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与大诚至信公司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
二是案涉质权是否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
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大诚至信公司开立保证金专户后,即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转入资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对保证金的扣划,案涉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账户开立在长城华西银行龙泉支行,大诚至信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同意,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不得转出。同时,《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大诚至信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代偿责任,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可自行从其担保保证金专户中扣收,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专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同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长城华西银行成都分行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忠、王胜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62元,由上诉人刘忠、王胜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苟 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