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某、吴某、谈某均系针灸学校的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均住在针灸学校的学生公寓4号楼。2014年6月24日21时40分许,曾某回到4513号学生寝室。22时30分许,曾某被同学叫到4519号学生寝室,与吴某、谈某在该寝室里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吴某对曾某进行了指责、殴打,后被人劝开,谈某因个人问题也殴打了曾某。曾某随后进入该寝室的阳台,被其他同学劝回寝室未果,后从该寝室的阳台跳下受伤。
曾某因“高坠伤后2小时”于2014年6月25日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脊柱损伤:1、环齿关节、双侧环枢关节半脱位,2、腰3椎体爆裂骨折,3、腰4椎体轻度压缩骨折,4、左侧骶骨骨折,5、尾椎骨折;三、L3脊髓损伤;四、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带药;3、门诊随访;4、加强支持性心理治疗,心身医学科门诊随访。曾某于2014年7月14日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寰枢关节半脱位;4、腰3椎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术后;5、腰4椎压缩性骨折;6、脊髓损伤(马尾神经);7、左侧骶骨翼骨折;8、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行走时足托、腰围保护,注意休息,卧硬板床,保暖,严防外伤,禁剧烈运动,避免受伤;2、禁腰部剧烈大幅度运动,禁久行及腰部固定姿势超过30分钟;3、定期康复科、脊柱科门诊复查,若有病情变化,立即门诊就诊;4、遵医嘱坚持适当功能训练;5、出院带药。曾某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8578.43元。曾某于2015年4月1日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马尾神经);2、腰3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院外继续相关治疗,注意休息,卧硬板床,腰围保护、保暖;2、禁腰部剧烈大幅度运动,禁久行及腰部固定姿势超过30分钟,禁弯腰负重或任何增加负压的动作,如喷嚏、咳嗽等;3、定期门诊复查,若有病情变化,立即门诊就诊;4、遵医嘱适当功能训练。曾某共花费医疗费6917.47元。曾某因“腰部疼痛1-年,加重伴右下肢乏力、麻木2月”于2015年5月8日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失稳。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月,腰背支具保护,避免腰部剧烈运动;2、一个月后复查,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曾某共花费医疗费87597.24元。曾某因“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4月,右大腿疼痛伴麻木1+周”于2015年9月9日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2、神经外科随访。曾某共花费医疗费47476.12元。
2015年7月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曾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某因高处坠落致腰3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失稳,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曾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一审另查明,针灸学校4519号学生寝室内阳台的洗手台距地面约87cm,洗手台台面宽度约64cm,洗手台上面靠外侧的台面高度约37cm,台面外侧没有护栏及窗户。阳台与寝室之间有一道门,阳台上有一个厕所,厕所也有一道门。事故发生之后,针灸学校垫付了曾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87193.43元。针灸学校制定的《学生常规纪律要求及管理》第七部分“生活纪律”第(七)项载明:不准谈恋爱,学生在校期间不准谈恋爱,因此造成恶劣影响者予以纪律处分。该校对学生熄灯就寝规定的时间为晚10时30分。该校对学生宿舍就寝情况的巡查为:晚9时学生放学后回寝室,值周组老师先在校园内巡查,10时30分在学生宿舍楼下巡查,防止学生外出,对未关灯以及吵闹的在楼下予以制止,约晚11时巡查结束。一审庭审中,针灸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巡查时不会对每个寝室学生是否就寝进行逐个巡查。
事发时,曾某、吴某、谈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曾某于2013年1月起随父母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向龙七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管理手册、收据、居住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曾某主张吴某、谈某对曾某施以暴力殴打、当众威胁辱骂,导致曾某精神高度紧张、意识恍惚错乱,坠楼受伤;针灸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某、谈某、针灸学校对于曾某坠楼受伤是否具有过错为该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吴某是否担责问题。根据曾某在成都市公安局高新西区派出所的陈述:“吴某先打了她几耳光,后用右手掐她脖子,并声称要掐死她……谈某先用手扯她头发,另一只手扬起钢管……后被他人劝开”。任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她看到吴某打了曾某耳光,吴某就一直质问曾某,曾某埋头没有说话……后曾某去了阳台上,李某就拉她进来,曾某说她不进来要去上厕所,说让她静一下,结果听到有人叫了一声,就看到曾某已经站在阳台上跳下去了……没有人威胁曾某,没有人用语言刺激曾某,当时没有人在曾某旁边,曾某一个人在阳台上”。何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吴某用手扇了曾某左脸一耳光……后又扇了曾某左脸一耳光……曾某把宿舍和阳台门打开准备进厕所,把她们都赶回宿舍里面,曾某说她要在阳台上冷静三分钟,李某说不行,曾某就把李某推出来了……后曾某又把她们三人推出来,把门掩上……她一回头,曾某就已经站在洗漱台上面更高的台阶上(阳台上的边沿),人朝外面仰了一下,然后人就跳下去了……没有人推曾某,没有人逼迫曾某跳楼,是曾某自己跳下去的”。吴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她当时很气愤,就给了曾某一耳光……后她要拿曾某手机给鄢正松打电话,曾某护着手机不给,她们就抓扯了一下,然后她又给了曾某一耳光。隔了一会,曾某去了厕所,当时她们在寝室里面,李某就上去安慰曾某,曾某一直在厕所里面说要冷静下,李某就进寝室了,曾某一个人在厕所里面。过来一会,她就听到有人在喊曾某跳楼了……除了她动手打曾某之外,还有谈某也打了曾某一个耳光……没有人叫曾某跳楼,没有人推曾某下楼,当时曾某说要冷静下,就只有曾某一个人在厕所那,其他人都已经退出来了”。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吴某好像和曾某吵了几下,吴某还打了曾某一个耳光,再后来曾某说想静一静,一个人走到了阳台,后来在她们都没注意的时候曾某就从阳台上跳了下去……曾某是自己跳下去的,没人推她,没人逼迫她跳楼”。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吴某就打了曾某脸一下……曾某说要冷静,把李某推到寝室里面,一个人在阳台上,后面就跳楼了……曾某跳楼时没有人在她旁边,没有人威胁她”。徐梦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吴某就扇了曾某一耳光……后曾某往阳台上走,说自己要冷静下,就一个人在阳台上并把阳台门关起来,她们就看见曾某爬上阳台的围栏准备跳楼,结果刚把门推开曾某就跳下去了……曾某跳楼时一个人在阳台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曾某在跳楼前受到了吴某的殴打、指责,导致曾某不甘受辱,选择了跳楼自伤。
吴某与曾某应当正确处理情感纠葛。但曾某、吴某在寝室内因为与同一个男生的感情问题而发生争吵,吴某一直质问曾某,并且打了曾某两个耳光,具有过错。吴某的殴打、指责行为对曾某选择跳楼自杀的后果有一定的刺激作用,与曾某的受伤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曾某主张吴某、谈某对其进行了恐吓、威胁、羞辱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曾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吴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吴某发生侵权行为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吴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谈某是否担责问题。结合上述证人及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吴某陈述谈某殴打过曾某,曾某也陈述谈某殴打过他。虽然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当时是否有人打了曾某时,李某回答吴某打了曾某一个耳光,并未明确询问及回答是否还有其他人殴打了曾某,公安机关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中未明确询问该问题。吴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询问笔录是事后制作的,不能作为反驳殴打曾某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某及曾某的陈述能够认定谈某也曾殴打曾某。
谈某在曾某与吴某发生纠纷时,应当进行劝解,吴某殴打、指责曾某导致其情绪激动时,谈某继续殴打曾某,具有过错。其行为也是导致曾某情绪激动跳楼自伤的诱发因素,与曾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谈某的过错行为与曾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谈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谈某发生侵权行为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谈剑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针灸学校是否担责问题。曾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针灸学校学习生活,针灸学校应当对寄宿制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针灸学校对于寄宿制学生的就寝应当尽到管理责任,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曾某与吴某、谈某之间发生纠纷是在学生就寝以后,针灸学校如果能够对学生的就寝情况逐寝室巡查,对于没有就寝的学生及时督促,曾某与吴某、谈某之间就不会在事发当晚发生纠纷。针灸学校对于学生就寝的管理存在疏忽,且该过错行为为曾某与吴某、谈某之间发生纠纷继而造成曾某的损害后果提供了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针灸学校的过错程度酌定针灸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曾某是否具有过错问题。曾某事发当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曾某违反学生管理规范早恋,同时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及时报告学校和老师。曾某与吴某、谈某发生纠纷时,虽然吴某、谈某对曾某有殴打、指责行为,但曾某当时并未受到严重的人身威胁。后曾某到事发寝室阳台上冷静,在场同学进行了劝阻,曾某让劝阻的同学回寝室,说明曾某当时的意识清楚,尚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跳楼自伤虽与吴某、谈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属于其自身选择的结果。曾某在面对感情问题时不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予以正确处理,而采取了跳楼这种极端方式,对其受到损害结果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曾某自担55%的责任。
五、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0569.26元、护理费2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6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2849.36元。吴某承担其中的20%,合计116569.87元;谈某承担其中的5%,合计29142.47元;针灸学校承担其中的20%,合计116569.87元,因针灸学校已经补偿了曾某的损失187193.43元,不再支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某、吴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569.87元;二、谈某、谈剑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142.46元;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吴某、吴兵负担1084元,谈某、谈剑涛负担271元,针灸学校负担1084元,曾某负担2979元。
二审诉讼中,针灸学校提交说明一份,拟证实值周老师已经按照学校的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了巡查,并且学生宿舍间数多,值周老师不可能对宿舍逐一进行巡查。曾某经质证认为,该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吴某、吴兵、谈某、谈剑涛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