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曾某、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曾某之母),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9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兵,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女,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剑涛(谈某之父),男,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蓉,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剑涛,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蓉,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针灸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新创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吴某、吴兵因与被上诉人谈某、谈剑涛、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针灸学校(以下简称针灸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某、吴兵、谈某、谈剑涛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0567元(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基础上增加赔付),并由针灸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无证据证实曾某在学校宿舍楼身体受伤是其跳楼所致,更没有证据证实曾某跳楼是其主观所为。此案中,虽然有几位同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曾某跳楼受伤,但她们均未目击曾某跳楼的情形,只是她们在事发后内心揣测和心理判断,她们也很难区分“跳楼”与“坠楼”的区别,更不能准确反映曾某的主观心理活动。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曾某受到了恐吓,精神极度紧张,神志恍惚,曾某的笔录结合其他几位同学的证言可以证实曾某的心理活动和主观意识,而与曾某接触时间最长的、距离最近的李某同学也没有发现曾某有跳楼迹象,在现场的同学都是吴某召集一起谴责指责或者聚众助威,担心自己对曾某坠楼受伤一事担责,其证言由很多主观成分,且与事实有出入,故一审判决仅凭几位同学的言辞证据认定曾某是跳楼自伤进而确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理由牵强,认定不当。即便从现有证据难以查明事实,不能辨认真伪,也不能确认曾某是否是跳楼时,一审法院也应当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出发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结果;二、上诉人在学校寝室阳台上坠楼受伤与被上诉人吴某、谈某的羞辱和殴打等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吴某、谈某负有直接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是“跳楼”而非“坠楼”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及常理,当时,曾某在阳台上既没有歇斯底里的吼叫,也没有愤然绝别的自语,吴某召集十几名同学指责和围观,时间从晚上9点半到晚上11点半长达两个小时,以至于自己都不知道做了什么,发生了什么。一审判决认定曾某跳楼自伤证据不足,对曾某极为不公平;三、一审法院判决学校分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低,与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的教育和安全保护方面负有更大的责任不相当。学校采取保障措施不到位并且规章制度形同虚设是这起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学校规定晚上10:30分熄灯,但在事发的4519号寝室在熄灯后聚集了来自4个寝室13名同学,当晚学校值周老师仅在楼下巡查学生寝室是否熄灯作息,而没有进入学生宿舍楼逐层逐室巡查,学校相关安全规定和制度没有切实执行。寄宿的学生大多数都是未成年人,学校没有注重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特征而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安全管理规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完全可以避免的学生伤害事件没有避免发生,学校应承担重要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上诉人吴某、吴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某、吴兵对曾某承担最多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从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来看,虽然在曾某跳楼前与吴某及谈某发生过口角和肢体冲突,但曾某跳楼致伤的后果与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但从道义上,从同情受害人的角度,吴某、吴兵认为可以承担一定的费用,以表示对曾某的安慰和对吴某行为的歉意,但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根据各自行为分析,从公平的原则最多只应承担10%的费用;二、事发时,吴某是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吴兵也在外打工,收入极低,没有能力支付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三、吴某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无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无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吴某与吴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是判决认定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吴某因此事也造成巨大心理压力,被迫辍学,也受到了很大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被告辩称

就曾某的上诉,吴某、吴兵答辩称,一、根据一审庭审质证的情况,结合曾某跳楼地的照片(宿舍布局)及窗户高度,完全证实曾某是通过平台踏上阳台跳楼,该行为的性质就是受害人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二、曾某认为吴某和谈某的侮辱和殴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发生了纠纷,也有一定的肢体冲突,这些都不是受害人跳楼的充分理由,且根据曾某的年龄和智力情况,其应当判断该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后果,而本案中,无论是吴某和谈某都不能判断出因骂其几句或者打几下就必然要跳楼,故吴某和谈某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就赔偿比例问题,此起时间发生及结果都是由于受害人的心理因素和平时的性格引起的,而不是其他外力作用必然造成跳楼损失,故曾某赔偿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曾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某的上诉。

就吴某、吴兵的上诉,曾某答辩称,一、吴某、吴兵并无证据证实曾某坠楼受伤系自杀行为,曾某受伤与吴某、谈某的殴打谩骂等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二、因吴某在侵权行为中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其承担20%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吴某、吴兵主张承担20%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吴某、吴兵有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费用,不是故意逃避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作为加害人的吴某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四、案发时,吴某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一审判决吴某和监护人吴兵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吴兵的上诉。

谈某、谈剑涛答辩称,针对曾某的上诉,谈某认为曾某故意跳楼自伤的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曾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谈某打过曾某,曾某跳楼所致损害与谈某无任何因果关系,谈某就一审判决认定的5%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情感考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某的上诉。针对吴某的上诉,谈某、谈剑涛无异议。

针灸学校答辩称,针灸学校因为自己的失误错过上诉期限,对于一审判决不予认可。针对曾某的上诉,针灸学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曾某的跳楼行为应认定为自杀,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导致在划分责任时加大了针灸学校的责任。事发时,曾某快满18周岁,通过一审法院的质证可以证实,本案系同学之间发生的小纠纷,没有严重暴力情形,曾某的行为应属于自杀。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的情况,曾某如无主动的攀爬行为是不可能坠楼的,曾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其治疗终结所作,其陈述有虚假成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案中,针灸学校熄灯时间是22:30分,事发时大约23:40分,已经超过一个小时,此时段已经不是学校管理人员可以控制的时间,现实中,值周老师对寝室逐个巡查也不具有可操作性,针灸学校在此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某的上诉。针对吴某、吴兵的上诉,针灸学校无意见。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吴兵、谈某、谈剑涛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226680元、医疗费310968.36元、护理费47415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5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15812.36元;2、针灸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某、吴某、谈某均系针灸学校的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均住在针灸学校的学生公寓4号楼。2014年6月24日21时40分许,曾某回到4513号学生寝室。22时30分许,曾某被同学叫到4519号学生寝室,与吴某、谈某在该寝室里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吴某对曾某进行了指责、殴打,后被人劝开,谈某因个人问题也殴打了曾某。曾某随后进入该寝室的阳台,被其他同学劝回寝室未果,后从该寝室的阳台跳下受伤。

曾某因“高坠伤后2小时”于2014年6月25日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脊柱损伤:1、环齿关节、双侧环枢关节半脱位,2、腰3椎体爆裂骨折,3、腰4椎体轻度压缩骨折,4、左侧骶骨骨折,5、尾椎骨折;三、L3脊髓损伤;四、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带药;3、门诊随访;4、加强支持性心理治疗,心身医学科门诊随访。曾某于2014年7月14日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寰枢关节半脱位;4、腰3椎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术后;5、腰4椎压缩性骨折;6、脊髓损伤(马尾神经);7、左侧骶骨翼骨折;8、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行走时足托、腰围保护,注意休息,卧硬板床,保暖,严防外伤,禁剧烈运动,避免受伤;2、禁腰部剧烈大幅度运动,禁久行及腰部固定姿势超过30分钟;3、定期康复科、脊柱科门诊复查,若有病情变化,立即门诊就诊;4、遵医嘱坚持适当功能训练;5、出院带药。曾某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8578.43元。曾某于2015年4月1日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马尾神经);2、腰3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院外继续相关治疗,注意休息,卧硬板床,腰围保护、保暖;2、禁腰部剧烈大幅度运动,禁久行及腰部固定姿势超过30分钟,禁弯腰负重或任何增加负压的动作,如喷嚏、咳嗽等;3、定期门诊复查,若有病情变化,立即门诊就诊;4、遵医嘱适当功能训练。曾某共花费医疗费6917.47元。曾某因“腰部疼痛1-年,加重伴右下肢乏力、麻木2月”于2015年5月8日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失稳。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月,腰背支具保护,避免腰部剧烈运动;2、一个月后复查,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曾某共花费医疗费87597.24元。曾某因“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4月,右大腿疼痛伴麻木1+周”于2015年9月9日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2、神经外科随访。曾某共花费医疗费47476.12元。

2015年7月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曾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某因高处坠落致腰3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失稳,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曾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一审另查明,针灸学校4519号学生寝室内阳台的洗手台距地面约87cm,洗手台台面宽度约64cm,洗手台上面靠外侧的台面高度约37cm,台面外侧没有护栏及窗户。阳台与寝室之间有一道门,阳台上有一个厕所,厕所也有一道门。事故发生之后,针灸学校垫付了曾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87193.43元。针灸学校制定的《学生常规纪律要求及管理》第七部分“生活纪律”第(七)项载明:不准谈恋爱,学生在校期间不准谈恋爱,因此造成恶劣影响者予以纪律处分。该校对学生熄灯就寝规定的时间为晚10时30分。该校对学生宿舍就寝情况的巡查为:晚9时学生放学后回寝室,值周组老师先在校园内巡查,10时30分在学生宿舍楼下巡查,防止学生外出,对未关灯以及吵闹的在楼下予以制止,约晚11时巡查结束。一审庭审中,针灸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巡查时不会对每个寝室学生是否就寝进行逐个巡查。

事发时,曾某、吴某、谈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曾某于2013年1月起随父母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向龙七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管理手册、收据、居住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曾某主张吴某、谈某对曾某施以暴力殴打、当众威胁辱骂,导致曾某精神高度紧张、意识恍惚错乱,坠楼受伤;针灸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某、谈某、针灸学校对于曾某坠楼受伤是否具有过错为该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吴某是否担责问题。根据曾某在成都市公安局高新西区派出所的陈述:“吴某先打了她几耳光,后用右手掐她脖子,并声称要掐死她……谈某先用手扯她头发,另一只手扬起钢管……后被他人劝开”。任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她看到吴某打了曾某耳光,吴某就一直质问曾某,曾某埋头没有说话……后曾某去了阳台上,李某就拉她进来,曾某说她不进来要去上厕所,说让她静一下,结果听到有人叫了一声,就看到曾某已经站在阳台上跳下去了……没有人威胁曾某,没有人用语言刺激曾某,当时没有人在曾某旁边,曾某一个人在阳台上”。何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吴某用手扇了曾某左脸一耳光……后又扇了曾某左脸一耳光……曾某把宿舍和阳台门打开准备进厕所,把她们都赶回宿舍里面,曾某说她要在阳台上冷静三分钟,李某说不行,曾某就把李某推出来了……后曾某又把她们三人推出来,把门掩上……她一回头,曾某就已经站在洗漱台上面更高的台阶上(阳台上的边沿),人朝外面仰了一下,然后人就跳下去了……没有人推曾某,没有人逼迫曾某跳楼,是曾某自己跳下去的”。吴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她当时很气愤,就给了曾某一耳光……后她要拿曾某手机给鄢正松打电话,曾某护着手机不给,她们就抓扯了一下,然后她又给了曾某一耳光。隔了一会,曾某去了厕所,当时她们在寝室里面,李某就上去安慰曾某,曾某一直在厕所里面说要冷静下,李某就进寝室了,曾某一个人在厕所里面。过来一会,她就听到有人在喊曾某跳楼了……除了她动手打曾某之外,还有谈某也打了曾某一个耳光……没有人叫曾某跳楼,没有人推曾某下楼,当时曾某说要冷静下,就只有曾某一个人在厕所那,其他人都已经退出来了”。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吴某好像和曾某吵了几下,吴某还打了曾某一个耳光,再后来曾某说想静一静,一个人走到了阳台,后来在她们都没注意的时候曾某就从阳台上跳了下去……曾某是自己跳下去的,没人推她,没人逼迫她跳楼”。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吴某就打了曾某脸一下……曾某说要冷静,把李某推到寝室里面,一个人在阳台上,后面就跳楼了……曾某跳楼时没有人在她旁边,没有人威胁她”。徐梦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吴某就扇了曾某一耳光……后曾某往阳台上走,说自己要冷静下,就一个人在阳台上并把阳台门关起来,她们就看见曾某爬上阳台的围栏准备跳楼,结果刚把门推开曾某就跳下去了……曾某跳楼时一个人在阳台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曾某在跳楼前受到了吴某的殴打、指责,导致曾某不甘受辱,选择了跳楼自伤。

吴某与曾某应当正确处理情感纠葛。但曾某、吴某在寝室内因为与同一个男生的感情问题而发生争吵,吴某一直质问曾某,并且打了曾某两个耳光,具有过错。吴某的殴打、指责行为对曾某选择跳楼自杀的后果有一定的刺激作用,与曾某的受伤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曾某主张吴某、谈某对其进行了恐吓、威胁、羞辱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曾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吴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吴某发生侵权行为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吴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谈某是否担责问题。结合上述证人及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吴某陈述谈某殴打过曾某,曾某也陈述谈某殴打过他。虽然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当时是否有人打了曾某时,李某回答吴某打了曾某一个耳光,并未明确询问及回答是否还有其他人殴打了曾某,公安机关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中未明确询问该问题。吴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询问笔录是事后制作的,不能作为反驳殴打曾某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某及曾某的陈述能够认定谈某也曾殴打曾某。

谈某在曾某与吴某发生纠纷时,应当进行劝解,吴某殴打、指责曾某导致其情绪激动时,谈某继续殴打曾某,具有过错。其行为也是导致曾某情绪激动跳楼自伤的诱发因素,与曾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谈某的过错行为与曾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谈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谈某发生侵权行为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谈剑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针灸学校是否担责问题。曾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针灸学校学习生活,针灸学校应当对寄宿制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针灸学校对于寄宿制学生的就寝应当尽到管理责任,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曾某与吴某、谈某之间发生纠纷是在学生就寝以后,针灸学校如果能够对学生的就寝情况逐寝室巡查,对于没有就寝的学生及时督促,曾某与吴某、谈某之间就不会在事发当晚发生纠纷。针灸学校对于学生就寝的管理存在疏忽,且该过错行为为曾某与吴某、谈某之间发生纠纷继而造成曾某的损害后果提供了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针灸学校的过错程度酌定针灸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曾某是否具有过错问题。曾某事发当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曾某违反学生管理规范早恋,同时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及时报告学校和老师。曾某与吴某、谈某发生纠纷时,虽然吴某、谈某对曾某有殴打、指责行为,但曾某当时并未受到严重的人身威胁。后曾某到事发寝室阳台上冷静,在场同学进行了劝阻,曾某让劝阻的同学回寝室,说明曾某当时的意识清楚,尚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跳楼自伤虽与吴某、谈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属于其自身选择的结果。曾某在面对感情问题时不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予以正确处理,而采取了跳楼这种极端方式,对其受到损害结果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曾某自担55%的责任。

五、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0569.26元、护理费2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6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2849.36元。吴某承担其中的20%,合计116569.87元;谈某承担其中的5%,合计29142.47元;针灸学校承担其中的20%,合计116569.87元,因针灸学校已经补偿了曾某的损失187193.43元,不再支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某、吴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569.87元;二、谈某、谈剑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142.46元;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吴某、吴兵负担1084元,谈某、谈剑涛负担271元,针灸学校负担1084元,曾某负担2979元。

二审诉讼中,针灸学校提交说明一份,拟证实值周老师已经按照学校的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了巡查,并且学生宿舍间数多,值周老师不可能对宿舍逐一进行巡查。曾某经质证认为,该说明系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吴某、吴兵、谈某、谈剑涛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说明系针灸学校作为本案当事人对学生公寓宿舍情况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意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2、吴兵、吴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曾某、吴某、谈某等人均属于在针灸学校上学的学生,在就读期间均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智力、认知相符的民事活动。案发当晚,吴某对曾某进行了指责、殴打,谈某亦打了曾某,在学校统一熄灯后约一个小时左右,相邻寝室十余名学生均到4519号寝室围观、指点,曾某作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在特定环境、特定人群内被吴某、谈某指责、殴打,导致其做出不理智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吴某、谈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十余名学生的调查,可以认定曾某在跳楼前曾有同学劝阻,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亦可以证实其主动攀爬至阳台洗手台并跳楼的客观事实。鉴于曾某在事发时尚未成年,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会不计后果的作出极端不理智行为,但其对跳楼的后果应有与其年龄相符的辨识、判断能力,即尽管不宜认定曾某跳楼属于主动放弃生命的自杀行为,但曾某对其在受到指责、殴打后不计后果的采取跳楼的极端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某关于其是“坠楼”而非“跳楼”以及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兵、吴某关于责任比例过重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谈某、谈剑涛、针灸学校均未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谈某、谈剑涛、针灸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案发时,吴某尚未成年,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吴某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吴兵、吴某赔偿损失,并无不妥。吴兵、吴某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及吴兵、吴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曾某负担2003元,由吴兵、吴某负担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唐健

审判员徐苑效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