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元与元云林、云美鲜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占元与元云林、云美鲜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占元。
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娜,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云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美鲜。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芳。
原审第三人:郝皓。
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胜,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占元因与被上诉人元云林、云美鲜及原审第三人高芳、郝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占元,被上诉人元云林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原审第三人郝皓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占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元云林、云美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合伙购买底商协议书》有效,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云美鲜与原审第三人高芳是同事、朋友关系,且有经济往来,利用虚假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刘占元的合法权利,阻却强制执行,拖延时间。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合同履行情况,主观断定双方共同交纳首付款。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原审第三人高芳提供的银行流水从2010年7月13日开始有记录,并不能证实款项来源于云美鲜,转存金额与还款金额不相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云美鲜承认与原审第三人高芳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云美鲜给高芳付款的行为不能排除其二人之间存在借款、房屋租赁等其他经济关系。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未作审查,仅凭该租赁合同并不能认定争议房屋已由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占有。第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担错误,二被上诉人需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物权权利,而上诉人则需证明强制执行程序无误。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二被上诉人享有的是债权权利,而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是物权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债权权利判决停止强制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元云林、云美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芳、郝皓述称,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云美鲜与原审第三人高芳共同购买,因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将来在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填写共有人云美鲜的名字。
元云林、云美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元云林、云美鲜与第三人郝皓、高芳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伙购买底商协议书》为有效协议;2、请求停止对原告享有一半房地产所有权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占元因与第三人郝皓、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达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高芳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塔花园S区1号房产(证号:30037)予以查封。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达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由于第三人郝皓、高芳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占元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元云林、云美鲜在执行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内06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元云林、云美鲜的异议,原告元云林、云美鲜不服于2017年1月2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8年7月15日,第三人高芳购买了出卖人鄂尔多斯市黑胡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达拉特旗白塔花园小区S段S5号底商,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483802元已付清,余款4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日,甲方(本案第三人)郝皓、高芳与乙方(本案原告)元云林、云美鲜签订了《合伙购买底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达拉特旗白塔花园小区S5号底商,面积112.07平方米,店铺总价为963802元;出资比例:双方各出一半,各占商铺总投资的50%;甲乙双方各出资购买该商铺的产权:双方按上述产权分割比例承担该商铺的购买总价款及银行按揭本息。双方以甲方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80000元,并以甲方名义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乙方每月应按期向甲方支付乙方产权份额的按揭本息(经双方决定:甲方还款期为2、4、6、8、10、12月,乙方还款期为1、3、5、7、9、11月);双方约定该商铺在贷款未还清期间,暂时以甲方名义办理产权登记,但该商铺始终属于甲乙双方共有,还清贷款后双方再向房管部门申请将乙方登记于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书上;除按揭贷款480000元外,双方已于2008年7月以甲方名义按各自的比例付清首付房款和契税,共计483802元,今后每月应付按揭本息6374.64元,按揭1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云美鲜按照协议的约定从2009年1月份开始还贷,并提供了2010年1月12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13日、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16日共计33支的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通过该33支结算业务申请书向第三人高芳在包商银行神华支行贷款账户转入存款205235元,转入存款均被包商银行神华支行扣还了争议房屋的按揭贷款。2009年10月4日原告元云林将争议房屋出租给赵利霞,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2010年10月4日原告云美鲜、第三人高芳将争议房屋出租给高二平,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2012年10月4日原告云美鲜、第三人高芳将争议房屋出租给高二平,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2013年11月27日原告云美鲜、第三人高芳将争议房屋出租给马旭强,双方签订《租房协议》;2014年12月2日原告元云林将争议房屋出租给张树仁,双方签订《租房协议》;2015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日原告元云林将争议房屋出租给梁爱梨,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云美鲜为争议房屋交纳了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云美鲜、元云林与第三人郝浩、高芳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合伙购买底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云美鲜、元云林没有办理产权共有手续,但此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有签订协议时的见证人出庭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告云美鲜、元云林诉请确认其与第三人郝皓、高芳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伙购买底商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元抗辩原告云美鲜、元云林与第三人郝皓、高芳存在恶意逃避对被告所付债务的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云美鲜、元云林请求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一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云美鲜、元云林与第三人郝皓、高芳签订《合伙购买底商协议书》后,虽然无缴纳首付款的票据,但第三人认可是原告元云林、云美鲜与其共同缴纳了首付款,之后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银行票据看,双方基本是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且原告云美鲜、元云林在一审法院查封争议房屋前,与第三人将争议房屋出租于他人,说明与第三人已共同占有了争议房屋。因争议房屋设有抵押,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条件,故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共有产权变更登记,故对原告云美鲜、元云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美鲜、元云林与第三人郝浩、高芳签订的《合伙购买底商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停止对达拉特旗白塔花园小区S段S5号底商50%产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529元,由被告刘占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占元向法庭提交了达拉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产籍信息表一份;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执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出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芳,同时证明涉案房屋并非高芳、郝皓与元云林、云美鲜合伙购买。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足以能够排除执行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高芳、郝皓共有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已经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符合最高院相关的法律规定。二原审第三人质证称,与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从达拉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客观真实,且房屋产权信息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银行结算单四份,拟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对涉案房屋取得50%的产权支付过相应对价。上诉人刘占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不属于新证据,系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对争议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的恶意行为,不排除二被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二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本院审查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审第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达拉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产权产籍系统中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30037,产权证书已于2010年5月11日打印出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芳,并无其他共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50%的产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二被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伙购买底商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二被上诉人一审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不是确认其权利,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判决内容。因此,上诉人刘占元认为不应判决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是否停止对涉案房屋50%产权的执行的请求,首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当限制当事人自认原则,适当的加重案外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元云林、云美鲜作为案外人为了证明与高芳、郝皓合伙购房的事实,除提供了与原审第三人高芳、郝皓签订的《合伙购买底商协议》外,并未提供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证据,而是高芳、郝皓认可元云林、云美鲜交纳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33份中汇款人为云美鲜,收款人为高芳,备注中写明用途是"还贷",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并未体现二被上诉人将款项直接汇入贷款银行,亦未确定偿还的是涉案房屋的贷款。被上诉人元云林、云美鲜也曾认可,其与高芳、郝皓有其他经济往来,仅凭银行结算申请书难以排除其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因此,从以上证据中无法确定涉案房屋是否为被上诉人元云林、云美鲜及原审第三人高芳、郝皓共同购买。第二,二审中,上诉人从达拉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中调取的涉案房屋产权信息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号为30037,产权证书也早已打印出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名字为高芳,无其他共有人。二被上诉人及二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待能够办理房产证时加入共有人元云林、云美鲜的名字,其陈述显然与房管部门登记的涉案房屋产权信息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可见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不动产的产权以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外观为准,结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属于涉案房屋产权的共有人。故对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50%的产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元云林、云美鲜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9元,均由被上诉人元云林、云美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晓燕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审判员 苗繁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旗香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