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赵志雄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雄,男,1968年5月10日生,彝族,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宁洱县宁洱镇曼连村林业助理员,住宁洱县。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雄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赵志雄在担任宁某1县宁某1镇曼连村林业助理员期间,未认真履行林业助理员的工作职责,未对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进行日常巡护,未发现管护范围内的多处森林资源被多人滥砍滥伐,未及时向宁某1县宁某1镇林业服务中心报告,导致其管护范围内的思茅松林木被郭某、罗某1、罗某2、汝光文、杨某、龙某、李某荣滥伐1348株,合活立木蓄积388.585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93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条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赵志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赵志雄在担任宁某1县宁某1镇曼连村林业助理员期间,未认真履行林业助理员的工作职责,未对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进行日常巡护,未发现管护范围内的多处森林资源被多人滥砍滥伐,未及时向宁某1县宁某1镇林业服务中心报告,导致其管护范围内的思茅松林木被郭某(已判决)、罗某1(已判决)、罗某2(已判决)、汝光文(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龙某(另案处理)、李某荣(另案处理)滥伐,被滥伐思茅松共1348株,合活立木蓄积388.585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93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宁洱镇林业服务中心任职说明、工资支付单、宁洱镇曼连村委会任期情况说明、宁洱镇村级林业员岗位职责、宁洱镇村级林业助理员责任书、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森林管护合同、宁某1县公益林管护人员工作手册、乡(镇)2016年度省级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管护费兑付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林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志雄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雄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系受国家机关聘请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宁某1县宁某1镇曼连村林业助理员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宁某1县宁某1镇曼连村思茅松被滥伐388.585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雄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志雄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段金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