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李富坤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坤,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临淄区财政局办公室副主任,2009年上半年任临淄区财政局有偿资金管理处副主任(与企财科合署办公),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审理经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坤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份、2013年4月份,担任临淄区财政局有偿资金管理处(与企财科合署)副主任职务的被告人李富坤在对全区担保公司申请“2012年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担保补助项目)”、“2013年度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申请资料的审核过程中,其接受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烁公司”)法人代表杨某1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未对申请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核,未发现杨某1报送的资料内容中虚报担保贷款额、虚报担保业务的情况。使天烁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通过了审核,并分别骗取2012年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担保补助项目)40万元,2013年度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7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富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被骗取,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富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份、2013年4月份,担任临淄区财政局有偿资金管理处(与企财科合署)副主任职务的被告人李富坤在对全区担保公司申请“2012年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担保补助项目)”、“2013年度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申请资料的审核过程中,其接受天烁公司法人代表杨某1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未对申请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核,未发现杨某1报送的资料内容中虚报担保贷款额、虚报担保业务的情况。使天烁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通过了审核,并分别骗取2012年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担保补助项目)40万元,2013年度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7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天烁公司董事长(2017年7月10日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是2011年左右开始的一项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具体的是有贷款意向的中小企业通过天烁公司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天烁公司再把符合国家中小企业贷款条件的所有担保项目以书面形式形成《关于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补助的申请》,上报区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进行审核,由他们审核申报资料的真实情况,核实确认后逐级上报,最后将资金逐级拨付到天烁公司。其公司申请国家的担保公司补助,主要依据其公司担保中小企业的担保额度,担保额度多,国家的担保资金补助就多。2012年5月份、2013年4月份其准备材料申报担保资金补助时,因其公司达不到申报担保资金补助的条件,其便以私刻银行公章(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支行合同专用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服务中心合同专用章)、虚报担保数量和担保额度等方式,并编制银行担保汇总表等申请材料给相关部门,经两单位对申报资料真实性和准确性确认无误后,两家单位再联合上报。2012年5月份的申报材料是临淄中小企业局技术科于某和财政局企财科李富坤负责审核,2013年4月份的申报材料是中小企业局的窦某初审、于某复审,财政局李富坤审核。这两次虚假审批材料通过审核后,天烁公司分别骗取担保资金以及各项奖励共计71.4万元、70万元。两单位审核人员均没有按照审核要求逐笔对其公司报送的担保业务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如果认真审核的话,一查就知道大部分担保单位和担保额是虚假的。如果他们审查发现虚假的话,其公司就不能得到补助款。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0年至2016年担任临淄区中小企业局科技科(原技术科)科长,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对临淄区范围内的担保机构申请的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补助材料进行审核等工作。其对担保企业申请的中小企业担保国家财政专项补助审核是执行淄财企《2008》7号、国发【2009】36号、财企【2010】72号、【2012】72号、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度市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项目的通知、工信厅联企业【2013】66号、淄中小企发【2013】30、69号等相关文件。主要是依据担保公司担保中小企业的担保额度和担保数量来对担保公司进行补助,也就是担保公司给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总额度多,国家财政担保资金补助就多,绩效奖励金额、风险补偿金额、税收支持金额、十佳担保机构奖励评选等补助资金和奖励就多。基本程序是担保公司给临淄区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报送申请书和资料,两家单位都审核真实、准确,确认无误后,联合行文逐级报送上级单位审批,资金项目补助款由财政局拨付给担保企业。在2012年4、5月份,天烁公司申请2011年度市级财政各类补贴奖励71.4万元(市、区两级各项合计),2013年4、5月份申请国家和省专项财政补助70万元。其在审查这些资料时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规定和上级文件的要求,对每笔担保业务明细进行实质性的逐笔审核,确认真实、准确,没有与对应的银行、所列担保单位进行核对,只是形式上看了一下,没有审查出这两项补助申请资料的虚假内容就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天烁公司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2012年5月份的申报材料是其和财政局企财科的李富坤负责审核,2013年4月份的申报材料是中小企业局的窦某初审、其复审,财政局李富坤审核。

3、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份以来其先后担任临淄区中小企业局科技科科员、副科长、科长,2016年以前于某任科技科科长,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补助项目、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项目申报资料的审核、上报等工作。其对担保企业申请的中小企业担保国家财政专项补助审核是执行淄财企《2008》7号、国发【2009】36号、财企【2010】72号、【2012】72号、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度市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项目的通知、工信厅联企业【2013】66号、淄中小企发【2013】30、69号等相关文件。主要是依据担保公司担保中小企业的担保额度和担保数量来对担保公司进行补助。基本程序是担保公司给临淄区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报送申请书和资料,两家单位都审核真实、准确,确认无误后,联合行文逐级报送上级单位审批,资金项目补助款由财政局拨付给担保企业。2013年4月份,其收到天烁公司申报2013年度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补助项目的资料后,对这些申报材料只是做了表面形式上的审核后便交给科长于某复审,财政局由李富坤审核,两家单位审核通过后联合上报审批,最终天烁公司取得国家财政专项补助70万元。其没有按照文件规定的审核要求进行审核,只是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对担保企业和担保业务逐笔审查核实,没有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认真审核,没有审查出天烁公司申报材料中的虚假内容,就对这些虚假材料予以审核通过,致使天烁公司通过虚报担保企业和担保额等方式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助70万元。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上半年至2013年8月份任临淄区财政局企财科科长,企财科与有偿管理资金处合署办公。李富坤任企财科副科长,负责金融担保公司财政资金专项补助材料的审核以及项目申报,资金管理等工作。2012年左右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信用资金担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组织相关符合条件的担保公司申报信用担保专项资金项目,中小企业局由于某负责收集、审核资料,财政局由李富坤负责审核,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审核过程中还要求到材料所报的相关部门和企业实地现场进行对照核查,到银行核对印章的真伪、核查出具的担保明细是否真实无误等。李富坤审核后向其汇报,每次李富坤汇报时其都问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准确,李富坤回答其和中小企业局已经审查过,有银行印章,审计报告齐全,是真实、准确的,其再向分管副局长汇报后,和中小企业局联合行文上报,审批完成资金拨付后,由财政局拨付相关企业。天烁公司提供虚假的申请资料骗取补助款,其是后来才知道的。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4月到财政局企财科工作,企财科和有偿资产管理处合署办公,李富坤任副科长,负责金融担保公司财政资金专项补助材料的审核以及项目申报,资金管理等工作。2011年度市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2013年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补助项目具体的申报审核财政局是由李富坤具体负责,中小企业局由于某和窦某负责。审批程序是,接到上级通知后,中小企业局组织好申报材料,再将材料交李富坤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审核通过后再和中小企业局联合行文上报,资金拨付后由企财科拨付相关企业。其中天烁公司在2012年时财政局拨付补助资金40万元,2013年3月财政局拨付补助资金70万元。其是后来知道天烁公司套取国家专项补助的事情的。

6、淄博市临淄区财政局出具的李富坤的任职说明,企财科岗位职责、任职文件证实了被告人李富坤的任职情况,其中2009年-2013年任财政局有偿资金管理处副主任,与企财科合署办公。其工作职责中包括对企业争取各项贴息、扶持资金及发展资金,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项目的考察认定、材料上报及资金的拨付并监督其专款专用等。

7、交通银行淄博分行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合同专用章的说明》、交通银行淄博分行授信与风险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天烁公司担保情况的说明》及证人密某某(系交通银行淄博分行授信风险部职工)的证言证实,天烁公司的“2012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合同专用章”;其银行未收到天烁公司的“2012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亦未在该汇总表上盖章,其银行系统中也查询不到与表中客户及担保金额相符的数据。

8、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山东天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2012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确认结果函》、交易流水及证人罗某(系齐商银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天烁公司《2011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2012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该两份汇总表中所列贷款担保业务不实。

9、工商银行出具的资料证实了涉及天烁公司担保业务的73家公司在其银行系统内均不能查实。

10、招商银行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天烁公司担保资金申请书情况的回复》、交易情况等资料及证人吴某(系招商银行总行小企业金融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天烁公司的《2012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中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合同专用章”与招商银行真实印章系统重合度为10%,未通过验印系统验证。还证实了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天烁公司的担保情况的资料查询,所涉及公司、担保金额、时间等方面与实际情况不符。

11、天烁公司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包括合同、税款统计表、电子缴税凭证等)证实了天烁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所上报的担保额、对借款行为提供反担保业务、缴纳税款等情况。

12、淄博市中小企业局、淄博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组织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临淄区中小企业局、临淄区财政局的文件等资料证实了天烁公司申报的担保总额、申请业务补助的情况。

13、有关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项目的各类管理办法和规定、文件资料证实,2012年、2013年符合申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企业的资格、条件、要求、申报方式等内容,文件还要求各区县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14、淄博市中小企业局、淄博市财政局的相关文件、资金拨款表等资料证实了2012、2013年发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补助和各种奖励的情况,其中天烁公司获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在2012年为40万元,2013年为70万元。

15、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系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立案后侦查人员于2017年7月28日到临淄区财政局将被告人李富坤带至检察机关,被告人李富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富坤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被告人李富坤在检察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述。

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被骗取110万元,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李富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坤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富坤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玲

审判员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朱海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