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5 0:00:00

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6594号

  上诉人(执行案外人)(一审原告):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66416299A。
  法定代表人:梅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唐荣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8987-4。
  法定代表人:徐理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泉,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03353527K。
  法定代表人:廖中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麟。
  上诉人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唐荣物资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均,被上诉人重庆市唐荣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段宏泉,一审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得执行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北支路1号产权证号为206房地证2013字第15799号、建筑面积为14345.39平方米的车库以及22套住宅房屋(1-1-3、1-1-4、1-1-6、1-3-3、1-2-3、1-4-3、1-5-3、1-6-3、1-21-1、1-23-1、1-24-1、1-24-2、1-25-2、1-26-1、1-26-2、1-26-4、1-26-5、1-26-6、2-1-4、2-1-5、2-14-2、2-25-6);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本案执行标的属于圣瑞华府项目中的部分房屋,上述房屋虽然登记在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名下,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已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以联建形式开发建设的圣瑞华府项目,系上诉人单方面投资并独立完成的各项建设工作,一审第三人既未对项目出资、也未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圣瑞华府项目的民事权益应属上诉人享有。"因此,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民事权益。2.上诉人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利。首先,上诉人享有将执行标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权的形成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该请求权先于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其次,上诉人自执行标的建成后一直享有对执行标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具有准物权性质;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是普通金钱债权关系,上诉人的准物权请求权应优先于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所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再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金钱债权形成之前,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联建的圣瑞华府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项目房产已全部分配给上诉人所有,双方申请办理涉案标的转移过户变更登记,涉案标的不再是一审第三人的责任财产。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原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圣瑞华府项目的开发建设,所设立的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3.一审判决错误适用物权登记效力而否认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异议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效力等综合判断确定异议人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其次,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程序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混淆了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异议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对异议成立与否的审查判断标准,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和初衷,损害了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利益。
  重庆市唐荣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是对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断章取义,目前执行标的仍然登记在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名下,涉案标的产权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就应以目前登记为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联建协议只是一个债权行为,并不上升成为物权行为。2.针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联建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之间对土地的约定相互矛盾,其权属没有具体确定,并且上述四份协议所作的约定均没有在房产登记机关产生物权设定效果,不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调取的长寿区档案馆查询结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表明涉案房屋及车库属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的产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涉案项目我公司没有投入资金,没有派员参与管理,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讼争房屋属于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而不属于我公司。
  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不得执行登记在206房地证2013字第1579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明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39平方米车库以及22套住宅房屋(1-1-3、1-1-4、1-1-6、1-3-3、1-2-3、1-4-3、1-5-3、1-6-3、1-21-1、1-23-1、1-24-1、1-24-2、1-25-2、1-26-1、1-26-2、1-26-4、1-26-5、1-26-6、2-1-4、2-1-5、2-14-2、2-25-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2日,长寿区国土局为出让方与长寿县新市建筑工程公司为受让方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长地〔2002〕合字第87号)。合同约定:长寿区国土局将位于长寿区渡舟街道胜天村11组12987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长寿县新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构建加工厂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19.48万元;……。合同签订后,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现明通过长寿县新市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账户,实际支付征地款527406.84元。
  2002年12月29日,长寿县新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土地权属明确书"载明:重庆市长寿区新市建筑公司征渡舟镇工业园区I-4-171地块23.5亩,国土证面积为14611.7㎡(不含公摊面积),征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征地用途为作加工厂及办公用地。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因该土地由本公司项目经理梅现明同志支付全部征地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修建围墙等,所以渡舟镇工业园区I-4-171地块的权属归项目经理梅现明同志所得。该地块的转让、出租等一切活动均由梅现明同志自行处置,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该确认书上加盖有长寿县新市建筑工程公司印章、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明印章、项目经理梅现明印章。
  2003年6月18日,长寿县新市建筑工程公司向长寿区新市镇人民政府发出请示,将原集体企业改制为民营股份企业。新市镇政府批准同意后,长寿县新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重庆中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并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03年11月30日长寿县新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市场价值为净资产1130.56万元,评估的资产中没有土地使用权项。2003年12月24日,新市镇政府以(新府发〔2003〕83号)发出“关于对长寿县新市建筑工程公司集体企业改制配股的批复",将上述评估的净资产1130.56万元量化给任文明、陈代华、涂秋林、廖中荣等12人公司股东。
  2003年12月30日,任文明、陈代华、涂秋林、廖中荣等12人以其获得的上述量化配股额,再各自按比例另行投入部分资金,合计以2330.56万元的注册资金,申请注册了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26日,任文明等11人将其所持有的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廖中荣一人,2006年7月27日,法人代表变更登记为廖中荣,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06年7月14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长寿区林园村九组地块和渡舟镇胜天11组地块归属权的决议》,内容:本次会议主要就两块土地的归属权做出确认。长寿区林园村九组地块来源为:长寿市政工程公司用该地块冲抵我公司承建的长寿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由梅现明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由梅现明本人出资)。长寿区地块的来源为:本公司梅现明购买用做构件加工场地(征地全部资金由梅现明出资)。全体股东成员一致同意以上两块土地的产权归本公司职工梅现明所有,梅现明具有对上述两块土地的处置权,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2006年8月10日,第三人为甲方与长寿区国土局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协议内容:根据区规划用地调整,甲乙双方本着尊重规划原则,经协商,就置换甲方位于长寿区桃花新城规划区内圣天湖附近处的15667平方米国有土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圣天湖附近处15667平方米国有土地(用地范围详见红线图)交由乙方,乙方将位于规划修建汽车检测中心地块的南侧处15667平方米国有土地(用地范围详见红线图)进行等面积同性质置换。二、甲、乙双方两块地等量置换后,互不补差价。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收回甲方在圣天湖附近的15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乙方负责办理规划检测中心南侧处的15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手续给甲方。四、土地置换后,甲方负责将置换给乙方的15667平方米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拆除,保证乙方使用,而且必须按规划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原规划指标及用途。该协议甲方代表为梅现明签名。
  2006年12月11日,长寿区国土局给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核发了(长国用〔2006〕字第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重庆大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坐落长寿区桃花新城,地号A-21-302,面积12094.4平方米(该证载明的土地系根据上述置换协议置换后的土地)。
  2007年10月15日,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为乙方签订《联建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对长寿区桃花新城开发区A-21-302号地块达成联合开发建房协议:联合开发项目位于长寿区桃花新城开发区A-21-302号地块;投资总额计划9000万元,双方平等投入、共同参与管理、平等分配利润;乙方提供本项目联建房的所需土地,以每亩20万元作价496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前期投入,另外再投入现金4004万元,甲方投入与乙方相等的资金4500万元;乙方投入的资金必须在2007年10月22日进入甲方公司的账上,否则作为违约处理;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双方并未实际按该协议履行。
  2007年10月16日,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对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作如下补充:1、乙方全权委托梅现明同志负责本公司与甲方联合开发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地块项目开发的一切事务,该项目的所有投资由梅现明承担,取得的利润由梅现明享用。2、乙方2007年10月15日与甲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仅作为双方办理重庆市长寿区地块开发建设规划手续所用,不作其他用途。该项目的所有法律、债权债务由梅现明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
  2007年10月30日,第三人为甲方与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联建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共同开发重庆市长寿区地块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联建项目名称圣瑞华府,项目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地块,土地使用权为甲、乙双方持有,占地具体位置以长国用(2006)字第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该宗地图示为准;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负责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投资总额计划为9500万元,土地作价500万元(甲、乙双方共有,各站50%),乙方提供建设资金9000万元及土地款250万元,共计9250万元;甲方提供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及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审批手续,完成联建项目规划用地的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拆迁安置及补偿费用等前期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配合乙方进行工程建设及工程管理,协调各方的关系,并为乙方办理该项目的产权过户手续,依本协议规定取得产权房;乙方负责办理联建项目相关审批手续,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工作,自本协议生效后,独立拥有该项目的开发权、发包权、销售权,依本协议规定取得产权房;分配标准以双方实际投资比例为原则,甲方具体分配住宅物业位置由乙方指定,甲方分得所建物业(仅限住宅部分)2.63%的产权房,其所得物业扣除相关契税及费用后将出售该产权房的利润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分得所建物业97.37%的房屋(含住宅、商业、车库等物业),该房屋为乙方拥有所有权,其相关契税及费用由乙方负责,所得收入及利润归乙方所有;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不得与其他方签订有损于对方利益的合同,如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乙方无法办理应得物业的产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甲方应赔偿乙方违约金按土地作价款计算为496万元,乙方资金迟延到位,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仍未实际按该协议履行。
  2007年11月6日,第三人为甲方与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联建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对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A-21-302地块的《联建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联建项目圣瑞华府所在地块-重庆市长寿区地块的土地征用及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全部由乙方完成,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虽在该土地使用权证上具名,但该土地实际价值应由乙方享有,该事项已获得甲方公司股东会通过及全体股东署名同意;联建项目圣瑞华府的一切开发建设手续全部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除提供相关资料外,未对联建项目作任何现金投资,也未委派人员参与管理该项目。基于以上事实,双方约定联建项目圣瑞华府的一切开发建设事宜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办理,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按联建协议分得的该项目物业2.63%的产权房具体位置由乙方划分,甲方授权乙方自行销售该产权房,销售所得收入由乙方享有,甲方自愿放弃获得其收益的权利。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建设重庆市长寿区地块的《联建协议》仅作为联建项目办理预售许可手续所用,不作其他用途,其内容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0年6月8日,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发出“关于圣瑞华府小区项目联建备案的批复"。批复中载明: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报送的联合开发“圣瑞华府小区"项目资料已达到备案要求;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法人"和“项目质量责任人"。随后,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完成了圣瑞华府项目建设。2012年5月30日,圣瑞华府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0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2012年6月26日,因名称变更,公安机关收回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大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销毁,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刻制了“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6月5日,长寿区国土局为出让方、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为受让方,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地合变〔2003〕第3号)。第一条:出让方同意将重长地(2002)合字第87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位于长寿区,面积为1298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并依照渝国土房管发(2009)255号文件,将容积率及增加建筑规模进行调整。出让地块位置与四至范围以用地红线图为准。第二条:本宗地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地性质为工业,建筑总规模为36584.46平方米。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及房屋竣工后,房测勘界报告结果用途为商住、办公及厂房用地,其建筑总规模为50929.59平方米,商业641.13平方米,地下车库14345.39,住宅26546.78平方米,库房6629.91平方米,医院2388.10平方米,物管303.7平方米,社区67.17平方米,厕所7.41平方米。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应补缴纳增加建筑规模部分的土地出让金1761.5164万元。受让方在签订本合同5日内必须一次性补交土地出让金。2013年6月17日,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寿区国土局支付了上述应补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761.5164万元。
  2013年7月12日,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向长寿区房产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城镇房屋初始登记。受理通知书载明房屋坐落长寿区负1、第1-26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依据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申请,将圣瑞华府项目的房屋(含车库及负1层)初始登记在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名下。
  2013年3月21日,重庆市唐荣物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该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长法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钢材货款、运输费、吊装费、利息等。判决生效后,重庆市唐荣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
  2016年8月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2013)长法民执字第118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登记在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名下的涉案车库及22套住宅房屋。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8月31日以(2016)渝0115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和本案是否应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登记原则。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双方以联建形式开发建设的“圣瑞华府"项目,系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投资并独立完成项目的各项建设工作,第三人既未对项目出资、也未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圣瑞华府项目的民事权益应属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但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圣瑞华府项目的房屋仍登记在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名下,涉案执行标的属于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共有,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重庆市唐荣物资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上诉人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原始取得之民事权益。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清的事实: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以联建形式开发建设了“圣瑞华府"项目,但该项目系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投资并独立完成项目的各项建设工作,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既未对该项目出资、也未参与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本案执行标的登记在上诉人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但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的产物,并非登记行为的必然产物,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原因",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根据物权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进行判断,不能唯登记论。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对包括本案执行标的在内的“圣瑞华府"项目享有原始取得的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三款关于物权的规定,即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综上所述,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仅作为双方办理重庆市长寿区地块开发建设规划手续所用,不作其他用途,并在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长建委[2010]94号)进行了备案。此后,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仅作为联建项目办理预售许可手续所用,不作其他用途;双方又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联建补充协议》约定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除提供相关资料外,未对联建项目作任何现金投资,也未委派人员参与管理该项目,双方约定联建项目“圣瑞华府"的一切开发建设事宜均由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办理,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己承担,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按联建协议自愿放弃获得其收益的权利。上述《联建协议》、《联建补充协议》分别在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长房(2011)预字第(010)号]、城镇房屋初始登记时进行了备案。据此,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重庆新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圣瑞华府"项目的开发建设及权利义务的约定真实有效,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北支路1号产权证号为206房地证2013字第15799号、建筑面积为14345.39平方米的车库以及22套住宅房屋(1-1-3、1-1-4、1-1-6、1-3-3、1-2-3、1-4-3、1-5-3、1-6-3、1-21-1、1-23-1、1-24-1、1-24-2、1-25-2、1-26-1、1-26-2、1-26-4、1-26-5、1-26-6、2-1-4、2-1-5、2-14-2、2-25-6)予以执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执异39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共计53880元,由重庆市唐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不退,由重庆市唐荣物资有限公司迳付重庆大圣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郑 泽
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