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与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裴某与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裴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字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上诉请求: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改判停止执行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字第00831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执字第1570-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宁城县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9执异4号裁定书。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证据采信不全面,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盆底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盆底沟村三组组长刘文富的书面证言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均证实了在2008年受让涉案林地、林木权利时是上诉人与其弟弟裴志平共同出资受让,尤其是上诉人提交了其保管的三本收据,更充分的证实了上诉人出资的事实。前述证据证实涉案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系上诉人与裴志平共同共有,只是以裴志平的名义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和办理林权证,但一审法院未采信前述证据亦未释明不采信的原因,导致未能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林地权利人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采信有利于被上诉人裁定书,未予采信有利于上诉人裁定书,认定涉案林地物权归被上诉人享有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应被上诉人申请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2009)84429号林权证项下169亩林地,上诉人因享有物权就该裁定提出异议,宁城县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015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在该裁定中未告知上诉人权利救济途径(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提交此证据但法院未采信)。其后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一审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1507-1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林地,但拍卖时未通知上诉人。2015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15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林地权利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对于相关的另外两份裁定书没有提及。201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审理陈廷选与本案第三人王某民间借贷案过程中作出(2014)民初字第04954-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林地,被上诉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后,宁城县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内0429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被诉人异议申请,其理由为"本院尚未作出裁定确认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异议人郑某所有,故异议人郑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内0429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晚于(2014)宁执字第1570-2号执行裁定书近一年作出,在后的裁定书否定在前的裁定书,而且至今涉案林权仍然登记在裴志平名下,因此一审判决以(2014)宁执字第1570-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标的物的物权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依据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执字第157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林地物权,但其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因与第三人两家共同共有涉案林地提起诉讼,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内0429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享有涉案林地130亩的权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依据该规定(2016)内0429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2016)内0429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均是改变原物权登记的法律文书,而一审法院在自己作出的多份矛盾的法律文书中仅选择有利于被上诉人的(2014)宁执字第01570-2号裁定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2014)宁执字第01570、(2017)内0429执异4号案,均是上诉人对涉案林地主张权利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不当之处,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保护申诉人130亩合法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某丈夫裴志平于2013年9月18日去世,2014年2月19日,该院受理了郑某与第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5日,经郑某申请,该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裴志平名下的169亩林地(林权证号为(2009)84429)。经过审理,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王某偿还郑某20万元借款。因第三人王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郑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15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与其已故丈夫裴志平共有的林地169亩,林权证号为林证字(2009)84429号,总价款为201663.27元。2015年10月31日,郑某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竟得拍卖标的物,即位于××县第一、三组南沟南山正洼林地169亩,成交价为201663.27元。2015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1570-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林权证号为(2009)84429号、位于××县第一、三组南沟南山正洼林地169亩林地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郑某所有,郑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裴某与第三人王某及裴启浩、裴雅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内0429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县第一、三组南沟南山正洼登记在第三人王某丈夫裴志平名下(林证字号为2009-84429-01010号)林地有裴某130亩。裴某依据该院(2016)内0429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内0429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裴某的异议请求。裴某认为其对于涉案林地中的130亩拥有合法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已经被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6)内0429民初282号调解书及裴某和第三人王某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共有确认书》所确认,郑某主张用裴某的合法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偿还第三人王某及裴志平的债务,侵害了裴某的合法权利。裴某认为其异议理由足以排除郑某的申请执行理由,于2017年2月7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院针对涉案执行标的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并在拍卖成交后作出(2014)宁执字第1570-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林权证号为(2009)84429号、位于××县第一、三组南沟南山正洼林地169亩林地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郑某所有,郑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拍卖程序已完毕,郑某享有涉案标的物的物权。裴某依据涉案执行标的被查封、拍卖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与法无据,裴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裴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已经由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宁执字第1570-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归郑某所有,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规定,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郑某已享有涉案标的物的物权,郑某可持该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裴某依据涉案执行标的被查封、拍卖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于法无据,裴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裴某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裴某承担20元,被上诉人郑某承担20元,原审第三人王某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占龙
审 判 员 张国利
审 判 员 莲 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