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伟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ONGSUKG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文成。
上诉人张伟龙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文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龙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9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我方主张证据不足,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存在错误。1、上诉人与杨文成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杨文成位于灵寿镇广场街石油公司家属楼2单元201室房屋,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签订后杨文成为上诉人出具收到条。后将上述房屋交付我方,有房屋买卖合同和收到条为证。2、上诉人所购买涉案房屋因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未及时过户。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房款为现金的方式进行了主观推测,人与人的支付能力是不一样的,不能强求所有的购房者都以转账的方式去购买房屋。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是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到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了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二是上诉人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亦没有提供相关政策文件证明该房屋不能进行过户交易。三是上诉人没有提供30万元房款的转账记录,亦没有提供款项来源及个人资金变动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系主观臆想,违反中立原则,该种说法不应当被采纳。
张伟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灵寿镇广场街石油公司家属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文成及安林林、杨文菊、安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做出(2016)冀0126民初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林林给付本案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7129.77元;杨文成、杨文菊、安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文成名下位于灵寿镇广场街石油公司家属楼2单元201室房屋。并于2017年4月17日做出(2016)冀0126执67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屋。2017年6月2日本案张伟龙以拍卖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9日做出(2017)冀012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张伟龙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张伟龙的异议。
案件审理中张伟龙提交一份2016年6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杨文成出具的“今收到张伟龙购房款300000元"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表明,杨文成将坐落在石家庄市灵寿县石油公司小区家属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卖给张伟龙,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在签约当日支付购房款给卖方,卖房收到款后给买房出具收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国家政策,此房现在不能过户,待手续完善时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庭审时张伟龙称,合同签订当日张伟龙给付杨文成现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伟龙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300000元收到证明,证明张伟龙对执行房产享有所有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因300000元购房款数额较大,张伟龙未能对交付方式、款项来源及有关的个人资金变动情况进行举证,不予采信。张伟龙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基此,原判决为:驳回张伟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伟龙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龙以购房合同和收到条为据,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杨文成名下,且杨文成一、二审拒不到庭,致使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购房合同和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判据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伟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就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属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伟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郝福海
审判员 史兆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