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夏正山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正山,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391号-188。

审理经过

破产管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77号7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正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正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与被上诉人连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正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连润扬帆”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由连润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在离船后一年内向南京化工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武汉海事法院提起了相应的仲裁和诉讼,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并未消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连润公司辩称,夏正山自2015年9月22日离开“连润扬帆”轮后,应当自下船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相应的权利。因“连润扬帆”号船舶已经消灭,且夏正山未在一年内主张船舶优先权,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正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对连润公司拖欠的161391.2元“连润扬帆”轮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并由连润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雇佣船员协议》,协议约定:连润公司雇佣夏正山作为船员到连润公司所属或管理的船舶工作,雇佣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夏正山下船之日止,预计为12个自然月,服务船舶为“连润扬帆”;双方系短期劳务关系,夏正山在船服务期内的社会保险等保障福利包含在夏正山的薪资总额内,薪资月标准总额为8600元人民币,由连润公司委托相关部门按月汇入夏正山指定的个人账户,不足一月按出勤天数计算,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遇节假日顺延;船员伙食费由船东提供,伙食费标准由连润公司参考有关国际规定及同类型公司、船舶、航线来确定,伙食费是保障船员在船生活、保持健康的费用,夏正山不得要求船舶分发此费用;夏正山服务期未满,原则上不得中途离船,如因特殊原因,连润公司须调船员离船时,应提前一个航次通知夏正山,换班人员到船交接后,夏正山方能离船,所发生的遣返费及补员费由连润公司承担;本合同自双方共同签署后生效等。2015年9月22日,夏正山离开“连润扬帆”轮。

2016年1月8日,夏正山诉至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连润公司支付其工资、劳务费、备用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230号仲裁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润公司向夏正山支付2013年至2016年2月份工资203246元、夏正山垫付的备用金1300元,合计204546元。

2016年2月2日,夏正山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连润公司支付“连润158”轮工资55410元;确认夏正山就上述债权对“连润15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诉讼费用由连润公司承担。后北海海事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进行审理,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夏正山在“连润158”轮工作期间劳动报酬41854.8元对“连润15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二、驳回夏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夏正山只在连润公司的“连润158”船舶及“连润扬帆”船舶上服务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夏正山就连润公司拖欠其2013年至2016年2月船员劳务报酬、备用金及其数额,已经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化劳人仲案[2016]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夏正山在“连润158”轮的工资数额36104.8元及职责外劳动报酬5750元予以确认,且认为已经得到仲裁裁决保护。本案中,夏正山对宁化劳人仲案[2016]230号仲裁裁决书中除(2016)鄂7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的数额以及备用金金额外的工资数额提起船舶优先权诉讼。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应当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夏正山自2015年9月22日离开“连润扬帆”轮,其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应当在其下船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该船舶优先权消灭。夏正山未在一年内行使船舶优先权权利,故其船舶优先权权利已经灭失,对夏正山提起的船舶优先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夏正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连润扬帆”轮船籍港为南京,船舶所有权人为连润公司。该轮毛重7041吨、净重3418吨、长132米、宽19.8米、深10米。该轮于2015年经案外人申请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于2017年8月10日拍卖。2017年4月17日,夏正山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主张其对连润公司拖欠的“连润扬帆”轮工资149136元享有船舶优先权。2017年5月25日,武汉海事法院以连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鄂72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化劳人仲案[2016]230号仲裁裁决书、雇用船员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本案中,因“连润扬帆”轮系依法登记在海上运输,且超过20吨的船舶,双方亦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不持异议,且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夏正山于2015年9月22日从“连润扬帆”轮下船,于2017年4月17日向武汉海事法院主张对连润公司拖欠的“连润扬帆”轮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已经超过一年,且“连润扬帆”轮已经于2017年8月10日被法院拍卖。故夏正山关于其享有对“连润扬帆”轮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夏正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夏正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上诉人夏正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民

审判员蔡晓文

审判员王熠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