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31 0:00:00

杨国峰与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宏达煤炭有限公司、邹沈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国峰与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宏达煤炭有限公司、邹沈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6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同,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宏达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民,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沈阳。
  上诉人杨国峰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宏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邹沈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8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国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宏达公司的排除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是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宏达公司,其抵债消灭的是一般债权,不属上述司法解释列入的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2、宏达公司受让案涉房屋并没有得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3、五寨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也没有得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可,依法不能产生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结果。4、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准许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一般债权平等保护原则。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依据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2、原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属于错误的执行行为。3、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权,具有专属性,杨国峰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上诉人邹沈阳未发表意见。
  杨国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杭州市江干区城市之星花园2幢1单元3301、3302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新城支行)、杭州国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宏达公司、邹沈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宏达公司同意于2012年7月13日被广发新城支行扣划的4000万元,作为代国源公司归还的部分借款。国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广发新城支行借款本金7801460.41元,支付利息1094917.76元,若国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由宏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邹沈阳同意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宏达公司作为补偿。房屋折抵价格另行商定。同年10月18日,宏达公司、国源公司、邹沈阳达成协议:邹沈阳补偿给宏达公司的案涉房屋同意作价2300万元。后三方因不动产登记纠纷诉至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源公司、邹沈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宏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宏达公司。判决生效后,宏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将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并过户至宏达公司名下。但因当时房屋系预售房屋,未实际交付,预售合同备案购房人为邹沈阳,不具备变更登记条件,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仅将相关法律文书留存备案而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登记条件后,上述房屋登记在房产开发商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到宏达公司名下,但宏达公司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在执行(2016)浙0109执8127号申请执行人钱森江与被执行人邹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宏达公司因此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6)浙0109执8127号执行裁定书,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宏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作出(2016)浙0109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原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向钱森江送达了(2016)浙0109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经网络查询,签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同月28日,钱森江与杨国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钱森江确认杨国峰取得(2016)浙0109民初105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同年12月1日钱森江以书面形式通知邹沈阳债权转让,12月2日,杨国峰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2月5日杨国峰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原审法院于同月14日裁定变更其为(2016)浙0109执812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应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本案中,钱森江将(2016)浙0109民初105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杨国峰并予以书面确认,杨国峰成为该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且杨国峰在本案庭审前已经原审法院裁定为申请执行人,故杨国峰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宏达公司认为杨国峰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达公司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6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定邹沈阳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宏达公司,作为宏达公司为国源公司承担债务的补偿;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沈阳和国源公司协助过户,故案涉房屋已经通过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及判决书,确认了以房抵债的真实性;(2)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宏达公司同意被广发新城支行扣划的4000万元,作为代国源公司归还的部分借款,邹沈阳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宏达公司作为宏达公司偿还前述债务的补偿;另在之后的协议书中约定,案涉的房屋补偿给宏达公司2300万元(另国源公司的汽车作价700万元),故双方债务真实的情况下,该以房抵债协议可视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变通形式,房款与债务抵销,可视为宏达公司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3)双方当事人对宏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这一事实并无异议;(4)宏达公司在3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当时房屋未实际交付,而未能变更,故非宏达公司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房管部门已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了备案登记。综上,宏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异议成立。原审法院对执行标的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杨国峰请求对案涉房产许可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国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800元,由杨国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债权形成在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债权之前,而且上诉人的债权是主债,被上诉人的债权是担保之债。因此调解协议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宏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裁判文书是(2016)浙0109民初1052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的原告是钱森江,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目的就是为了非法侵占答辩人所有的两套房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宏达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房产开发商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被执行人邹沈阳系该房预售合同备案购房人,且在3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五寨县人民法院根据宏达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4月1日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房屋未实际交付,不具备变更登记条件而未果,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仍存在,本案应能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邹沈阳名下后继续执行。2、邹沈阳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宏达公司作为宏达公司代偿债务的补偿,该以房抵债的真实性已经由63号民事调解书和3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房款与债务抵销,可视为宏达公司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3、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宏达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4、宏达公司在3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当时房屋未实际交付,而未能变更,故非宏达公司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房管部门已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了备案登记。
  综上,杨国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00元,由上诉人杨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楼继文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寿凯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