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0322455X,原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现住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海棠花苑9栋401号。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2010年11月2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悠,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湘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遂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潭检审刑抗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潭中立二监字第2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岭、段凤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聂婵担任记录,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蔚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

2010年1月5日12时5分许,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境内的“湘潭县立胜煤矿”发生特大火灾事故,造成3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湘潭县立胜煤矿”属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技改扩能矿井,2009年2月开始进行技术改造。事故发生时该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均已过有效期;且该矿长期以来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主要通风机不运行,没有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违规利用邻矿回风,通风设施不全,违规串联通风),超层越界开采(其批准开采深度为+100米水平至-124米水平,实际开采深度已达-640米水平),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违规使用非阻燃电缆、调度绞车配自制“吊箩”提升等)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但该矿在证照过期,且上述多重重大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借技改之名,违法组织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该矿中间井三道暗立井-155米至-240米之间,内敷设的非阻燃电缆老化破损,短路着火,引燃电缆外套塑料管、吊箩、木支架及周边煤层,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同时矿井通风设施不全,违规串联通风;矿井在-240米水平以下为独眼井,无安全出口;没有建立消防系统;入井人员没有配备自救器,最终酿成-165米水平以下工作人员34人窒息死亡的特大事故。

被告人胡某某自2008年7月31日起开始担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未认真执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工作手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工作管理办法》、《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对矿山企业开采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实施方案》等文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辖区内的“立胜”煤矿长期存在的违法生产和超层越界开采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存在严重渎职行为。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朱某某、朱某、郭某某、伍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词;干部履历表;户籍资料信息;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执法监察工作手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管理办法》、《关于对矿山企业开采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实施方案》、《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6月9日矿山检查表;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制止小煤矿超深越界的报告》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2009)46号《关于对谭家山地区七家煤矿开展超深越界开采调查的情况汇报及处理建议》;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第五物探大队工程测量队(以下简称五物测量队)对立胜煤矿的测量图纸和技术报告;《关于全县矿山企业开发秩序专项检查工作的总结》;潭政办纪[2009]16号会议纪要;湘潭县国土资源局邀请函;测绘合同;国务院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技术报告、直接经济损失表;尸体检验鉴定书、伤亡人员名单;现场勘验笔录等。

原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导致立胜煤矿“1.5”矿难事故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1.5”矿难的所有被害人已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后果,且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1、未打开密闭我没有决策权,我只能遵从市局的安排。2、谭某某副局长受贿后对立胜煤矿包庇,通风报信;3、执法队检查的专业技术不足。我工作中存在不足之处:1、平时学习不够,掌握煤炭专业知识不多,遇到棘手问题束手无策;2、下基层不够,不能及时发现问题;3、与相关部门衔接不多。本次矿难事故我认为自己有一定的责任,由于工作方法缺失和工作水平能力不高,致使有些问题没能及时解决,阻止这场灾难的发生。

辩护人吴悠辩称,立胜煤矿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作为相关监管部门之一的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次事故不应当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而煤矿的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负责部门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就是湘潭县煤炭监督管理局。胡某某上任时间不长,其在工作能力和工作方法上肯定是有不足的,在对立胜煤矿的监管工作中,并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也没有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立胜煤矿的超深越界开采、借技改之名非法生产并不是胡某某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而是他所不能控制的因素和不能掌控的客观原因,是一系列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

经再审查明:

立胜煤矿始建于1984年,原名“新颖”煤矿,1995年更名为“立胜”煤矿,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境内。“立胜”煤矿属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技改扩能矿井,2009年2月开始进行技术改造。

2010年1月5日12时5分许,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境内的“立胜”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25人死亡,9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均已过有效期;且该矿长期以来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主要通风机不运行,没有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违规利用邻矿回风,通风设施不全,违规串联通风),超层越界开采(其批准开采深度为+100米水平至-124米水平,实际开采深度已达-640米水平),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违规使用非阻燃电缆、调度绞车配自制“吊箩”提升等)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但该矿在证照过期,且上述多重重大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借技改之名,违法组织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该矿中间井三道暗立井-155米至-240米之间,内敷设的非阻燃电缆老化破损,短路着火,引燃电缆外套塑料管、吊箩、木支架及周边煤层,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同时矿井通风设施不全,违规串联通风;矿井在-240米水平以下为独眼井,无安全出口;没有建立消防系统;入井人员没有配备自救器,最终酿成-165米水平以下工作人员25人窒息死亡、9人失踪的特大事故。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时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负有领导执法监察大队、查处各类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职责,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查处立胜煤矿的超深越界开采行为,在立胜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放松了对立胜煤矿的监管要求,对该矿借技改之名违法开采的行为失察,致使立胜煤矿长期非法开采,最终导致了该煤矿“1.5”矿难的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具体体现在:

1、2009年6月4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组织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行监察大队从潭煤集团四矿井对谭家山地区小煤矿的超层越界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潭煤集团与立胜煤矿在-500米左右处有贯通点,但潭煤集团对该贯通点已进行密闭处理,该现象表明立胜煤矿涉嫌超深开采。但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查处,致使此次检查未能发现立胜煤矿存在超深越界的违法开采问题。

2、2008年10月和2009年3月,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两次组织并聘请五物测量队对全县的矿山进行超深越界的专项检查,在五物测量队对立胜煤矿两次测量报告中有着相同的说明:“在-15米平巷东面一立井落底有一开采巷道由于正在放炮施工无法测量”。2008年10月9日和2009年3月6日的专项检查方案中明确要求:“对地下开采企业必须检测到工作面,不少检、不漏检,没有发现采掘工作面的企业,必须认真核实原因,并根据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合情合理的文字说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专项检查组副组长,未对此情况安排人员对放炮点及以下的立胜煤矿矿区进行检查,导致专项检查流于形式,未发现立胜煤矿的超深越界的违法开采行为。

3、立胜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于2009年4月26日到期,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在立胜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于2009年5月6日向立胜煤矿发出了停产通知,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对该矿是否实际停止开采负有监管职能,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对此监管不力,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和制止该矿的非法生产,导致立胜煤矿长期开采未被发现和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3月13日、14日、18日、26日和4月2日、5月5日、6月30日7次在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警务区、湘潭县看守所讯问室向侦查员的供述,证实: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共有三次接过对谭家山小煤矿超深越界开采的举报,及查处情况。

(2)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主动投案。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人某某、证人朱某某、证人武某某、证人朱某、证人周某某共同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导致立胜煤矿矿难事故发生的事实。

3、书证

(1)被告人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信息,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由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被告人胡某某的干部履历表;

(3)湘潭县机关事业单位定级审批表(副科级);

(4)由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08年7月31日任命胡某某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试用期一年)的通知,2009年10月26日的任命被告人胡某某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的正式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能证实胡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5)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09年编印的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和县国土局制定的《执法监察工作手册》;

(6)县国土局出示的关于执法大队大队长职责的证明材料一份;

(7)2008年10月9日潭国土资发[2008]67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开采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实施方案》,文中明确规定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超深越界情况进行检查及检查的通报。

(8)潭国土资发[2009]7号《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动态巡查工作由县局执法大队负责组织督查;中心所为动态巡查的责任主体,定期对辖区煤矿进行井下检查;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发现率必须达到100%;中心所对一级巡查区每周不少于一次,执法大队的督查每月不少于一次。

(9)潭国土资发[2009]9号《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动态巡查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各类台账;各中心所对辖区内的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每月必须下井1次,每次检查时认真填写《矿山企业动态巡查表》;掌握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矿山企业开采、生产及销售情况,逐一登记造册;

(10)潭国土资发[2009]13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开采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实施方案》;

(11)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发[2009]41号安全生产隐患集中整治工作方案;

上述证据证明了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12)2009年6月9日矿山检查表;

上述证据证实2009年6月9日下井对立胜煤矿进行检查时未发现该矿有新的越界行为的事实。

(13)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制止小煤矿超深越界的报告》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

上述书证是湘潭矿业集团进行举报,后国土组织检查中从四矿下井发现-500多米处有密闭。证实立胜煤矿有超深越界开采的嫌疑。

(14)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2009]46号《关于对谭家山地区七家煤矿开展超深越界开采调查的情况汇报及处理建议》;

上述书证证实在2009年6月9日检查中,市支队、县支队及矿业集团人员共同检查中未发现立胜煤矿超深越界行为的事实。

(15)08年10月和09年3月专项检查五物测量队对立胜煤矿的测量图纸和技术报告;

上述书证证实在立胜煤矿-15米平巷东面一立井落底有一开采巷道,由于正在放炮施工无法测量的事实。

(16)2009年5月25日,湘潭县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及矿管股《关于全县矿山企业开发秩序专项检查工作的总结》;

上述书证是对2009年3月9日到22日的检查作了总结,证实立胜煤矿存在超深越界开采行为。

(17)立胜煤矿的采矿许可证;

上述书证证实立胜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事实。

(18)由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矿产中队巡查台账。

上述书证证实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部门对立胜煤矿巡查没有达到每月巡查一次的规定。

(19)2009年5月4日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保留煤矿技改火工品供应的会议纪要”潭政办纪[2009]16号;

上述书证证实全县有长岭等10家煤矿必须在2010年9月底前完成技改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同意煤矿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改造,不得违法生产,限量供应火工品。

(20)由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潭国土资发[2009]22号对立胜煤矿关于立即停止生产的通知;潭国土资函[2009]11号关于谭家山镇立胜等六家煤矿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的函;潭国土资函[2009]3号关于加强立胜煤矿日常监管的函;潭国土资函[2009]7号关于停止立胜煤矿供电的函;潭国土资函[2009]6号关于停止立胜煤矿非法生产的函;潭国土资函[2009]5号关于停止供应立胜煤矿火工产品的函;潭国土资函[2009]4号关于加强立胜煤矿矿产品管理的函。

(21)关于全县矿山企业开发秩序专项检查结果的通报、对立胜煤矿越界开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守界开采,处以罚款陆万元。

(22)由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国土资源违反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26号:责令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前停止开采,并处以罚款4万元。

(23)由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执法监察大队针对立胜煤矿开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潭国土停字(2008)040号、63号、B008号,要求对立胜煤矿停止生产。

上述书证证实湘潭县国土局曾对立胜煤矿的越界行为进行督察、处罚。

(24)湘潭县国土资源局邀请函;

上述书证证实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09年1月7日邀请谭家山镇政府、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县煤监局对谭家山地区八家小煤矿超深越界开采进行联合执法大检查的事实。

(25)测绘合同复印件一份;

上述书证证实湘潭县国土局于2009年3月10日委托五物测量队对包括立胜煤矿在内的十家采掘企业进行超深越界检测的事实。

(26)由湖南煤炭科学研究所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湘潭县谭家山镇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中间井三道立井敷设非阻燃电缆,吊箩提升造成损伤的电缆芯线相间短路引发电缆着火,并相继引燃周边可燃物,产生烟流和大量有毒有害气体;矿井超深越界区域没有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和安全通道,烟流和有毒有害气体扩散造成人员中毒死亡。

上述证据证明了立胜煤矿人员死亡原因。

(27)国务院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技术报告;

上述书证证实立胜煤矿“1.5”矿难,造成3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的严重后果。原因是长期超深越界非法生产,盗采国家煤炭资源。立胜煤矿借技改之名,违法组织生产,证实超深越界、非法开采与矿难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8)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9)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人胡某某所住社区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未找到胡某某,未送达。

4、现场勘验笔录

2010年3月29日13时至15时许,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余某某、成某某、方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并聘请湘潭市公安局刑科所所长李某某、技术员蒋某某在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对湘潭县立胜煤矿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一张,照片44张。

该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1.5”矿难事故现场情况,取证合法,可以采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吴悠为了证实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潭国土资罚字(200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7年,胡某某未上任前,县国土局对立胜煤矿的越界开采就进行过处罚;

2、通知、验收表、送达回证、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邀请函,证明2008年胡某某履职的情况;

3、2009年6月9日矿山检查表,证明胡某某在汇报了2009年6月5日检查的情况后,市支队决定于2009年6月9日再次下井突击检查,胡某某在此次检查中是履行了职责的;

4、通知、告知函,证明在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县国土局向该企业发出通知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各相关部门函告了此情况,且提出建议,胡某某履行了职责。

5、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湘潭县煤监局局长郭某某、副局长赵某某以及县国土资源局谭某某三人,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在检查前通风报信,对矿方的违法行为进行隐瞒、造假、不查处,是导致立胜煤矿超深越界、非法生产不能发现的直接责任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导致立胜煤矿“1.5”矿难事故发生,造成25人死亡、9人失踪严重后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二、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张小岭

审判员段凤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聂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