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祖泉、郑淑清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祖泉、郑淑清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祖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林剑斌,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忠。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林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跃英。
原审第三人: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丹凤,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何文铭。
原审第三人:吴丹凤。
原审第三人:林进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启昌。
原审第三人:龚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
负责人:吴建锋。
上诉人林祖泉因与被上诉人郑淑清、张丽钦、彭金忠、蔡跃英、原审第三人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林进祥、黄启昌、龚美新、黄永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下称农行城南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并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庭询调查,上诉人黄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被上诉人郑淑清、张丽钦、彭金忠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原审第三人林进祥的委托代理人傅静晶,原审第三人龚美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原审第三人林祖泉的委托代理人林剑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黄启昌、农行城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祖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2656号事判决;2、改判撤销一审法院(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执行分配方案》,准予林祖泉参与一审法院(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案件的债权分配,林祖泉参与执行分配金额为债权本金567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淑清、张丽钦、彭金忠、蔡跃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吴丹凤等人尚有多处房地产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判决驳回林祖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执行分配方案》附表一、二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涉案债务高达人民币2亿多元,后续进入执行程序,其中被执行人两处房产已经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农行已经优先受偿,可供执行财产减少,仍有不断发生债务金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上诉人的申请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所以,应当参与分配。2.本案参与分配时间点应当是2016年2月24日,只有林祖泉在2015年9月25日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只有本人能参与本案执行分配,而其他的债权人都在参与分配时间之后申请,依法不能参与分配。
被上诉人郑淑清、张丽钦、彭金忠辩称:1.一审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何文铭、吴丹凤的财产并非二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其主要财产系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且林祖泉也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科万邦公司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筱塘南街736号房地产、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文铭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月塘市场61、62号房地产等财产。据答辩人所知,被执行人还有专利、房租收入等可供执行。故应不准林祖泉在本案中参与执行分配。2、(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何文铭、吴丹凤的财产执行终结日应为拍卖成交日即2016年2月24日,林祖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实际提出参与执行分配的时间在2016年2月24日之前。2.郑淑清不仅协助一审法院查封、拍卖本案执行标的即“东江豪苑"房产,也缴纳了对执行标的的评估费用,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拍卖等作出巨大贡献,一审认定郑淑清优先享受债权20%的受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跃英辩称:1.上诉人诉称债务人何文铭、吴丹凤、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能否参与分配应以荔城区人民法院制定《(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执行分配方案》的这个时间点为准,之后财产的变化与之前的分配方案无关。2.上诉人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的规定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执行若干规定仍然有效,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依法不能参与本案的分配。3、农行城南支行的债权有巨额的抵押物,也有实力雄厚的担保人和担保公司,其债权完全可以得到清偿,甚至还绰绰有余。即使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法院拍卖了,上诉人债权可以从农行城南支行最高额之外的款项中得到清偿。4、本案参与分配的时间点应该是2016年2月24日,已超过提出申请执行分配的时间。其他的同意上述被上诉人的意见。综上,一审法院(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执行分配方案》及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应得到尊重、执行。
原审第三人林进祥述称:1、对原有分配方案虽然被上诉人郑淑清起到主要作用,但是第三人的债权跟其他人的债权是一样的,应该一视同仁,统一分配。2、如果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方案均不认可的话,我们同意按原审方案分配。3、农行城南支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执行人还有更多的财产还没有被拍卖。
原审第三人黄永华述称:一、黄永华和龚美新不能参与分配是没有依据的。二、林祖泉是否应当参与分配,由法院依法认定。三、农行城南支行优先受偿,其不应当参与本案的分配。
原审第三人龚美新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点,不同意上诉理由第二点,本案到现在还没有终结,龚美新有权参与分配。
原审第三人黄启昌未作述称。
原审第三人农行城南支行未作述称。
原审第三人福建中科万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原审第三人何文铭未作述称。
原审第三人吴丹凤未作述称。
林祖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2、撤销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执行分配方案;2、改判撤销一审法院(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执行分配方案》,准予林祖泉参与一审法院(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案件的债权分配,林祖泉参与执行分配金额为债权本金567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郑淑清、彭金忠、张丽钦、蔡跃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文铭与吴丹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吴丹凤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郑淑清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由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提供保证担保;之后,经催讨,借款未及时清偿,郑淑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吴丹凤分五期偿还郑淑清的借款350万元及利息;……,三、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协议经本院确认后因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郑淑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3月23日,蔡跃英以吴丹凤、何文铭、中科万邦公司未归还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吴丹凤、何文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跃英借款60万元及利息;二、中科万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上述债务,蔡跃英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31日,张丽钦以吴丹凤、何文铭、中科万邦公司与其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判决:吴丹凤、何文铭、中科万邦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丽钦借款2482299元及利息。其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上述债务,张丽钦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1日,彭金忠以何文铭、吴丹凤与其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何文铭、吴丹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彭金忠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其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上述债务,彭金忠申请执行。在郑淑清与吴丹凤、何文铭、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科万邦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拍卖了吴丹凤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买受人送达了(2014)荔执行字第777-5号执行裁定书(亦即拍卖裁定书)。
自2011年起,何文铭以中科万邦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龚美新借款2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其后,龚美新诉至城厢区法院,要求还款付息。2015年12月15日,经城厢法院主持调解,龚美新与何文铭、吴丹凤、中科万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确认何文铭、吴丹凤、中科万邦公司尚欠龚美新借款2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该款项何文铭、吴丹凤、中科万邦公司只需于十日内偿还220万元即可,逾期龚美新可就本金22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扣除按调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后的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龚美新申请执行后,城厢法院并未查控何文铭、吴丹凤、中科万邦公司,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送达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该笔债权参与吴丹凤、何文铭被拍卖的房产的拍卖款分配。
2014年8月4日,林祖泉以吴丹凤、何文铭、中科万邦公司未归还其借款为由向莆田中院提起诉讼,莆田中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判决:一、何文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祖泉借款567万元及利息;二、中科万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上述债务,林祖泉向莆田中院申请执行。莆田中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送达参与分配申请表,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以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为由,向莆田中院发函拒绝其参与分配申请并将参与分配的材料退还莆田中院。莆田中院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寄送参与分配申请表,要求参与分配。期间,莆田中院就该执行案件查封中科万邦公司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筱塘南街736号房地产、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查封何文铭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月塘市场61、62号房地产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路东江豪苑1栋31B2、C1、C2房屋。
黄启昌以吴丹凤、何文铭、中科万邦公司未归还其借款为由向莆田中院提起诉讼,莆田中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一、吴丹凤、何文铭、中科万邦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启昌借款5934855元及利息。其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上述债务,黄启昌向莆田中院申请执行。莆田中院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送达参与分配申请表,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寄送参与分配申请表,要求参与分配。期间,莆田中院就该执行案件查封中科万邦公司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筱塘南街736号房地产、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查封何文铭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月塘市场61、62号房地产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路东江豪苑1栋31B2、C1、C2房屋、查封吴丹凤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东大路23号房地产、位于莆田市城厢区。
2015年11月27日,黄永华以吴丹凤、何文铭、中科万邦公司未归还其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各300万元和80万元为由向城厢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在城厢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吴丹凤、何文铭、中科万邦公司返还黄永华借款各300万元及利息与80万元。其后,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黄永华向城厢法院申请执行。城厢法院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送达参与分配申请表,要求参与分配。
农行城南支行以吴丹凤、何文铭等未还款为由分别向莆田中院和城厢法院申请执行,其中,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经城厢法院和莆田中院判决且已经进入执行的案件共19件,其中,以中科万邦公司为主债务人、以吴丹凤、何文铭等为连带还款责任人的案件共计6个,本金约为10934.59万元、利息1620.85万元;以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以吴丹凤、何文铭等为连带还款责任人的案件共计12件,本金约为9008.78万元、利息1756.59万元;以莆田市威邦电池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以吴丹凤、何文铭等为连带还款责任人的案件共计1件,本金约为3000万元、利息437.52万元。因债务人未还款,上述案件进入执行,莆田中院、城厢法院分别受理上述案件,并先后于2016年2月23日和2016年3月8日向本院送达各自受理的上述案件的参与分配申请表。除上述案件外,农行城南支行还享有以中科万邦公司为主债务人、以吴丹凤、何文铭等为连带还款责任人的案件1件,本金880万元及利息;以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主债务人、以吴丹凤、何文铭为连带还款责任人的案件共计1件,本金约为214万元及利息。期间,莆田中院和城厢法院各自查封上列主债务人及连带还款责任人多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且经农行城南支行申请,莆田中院解除对连带还款责任人林进祥位于镇海街道文献居委会文献路165号房地产的查封。
2016年3月21日,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农行城南支行、郑淑清、蔡跃英、张丽钦、林祖泉、林进祥、龚美新、黄启昌、黄永华、彭金忠参加会议,各方均同意郑淑清的债权予以优先倾斜20%。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执行分配方案,将讼争拍卖款扣除抵押款及执行费外剩余的144592071.21元,其中郑淑清分配4359669.24元、张丽钦分配3294157元、蔡跃英分得687410元、彭金忠分得1326500元。剩余款项4924334.97元用于支付本院(2016)闽0304执473号案件(亦即债权人林进祥案),同时以农行城南支行、林祖泉、龚美新、黄启昌、黄永华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及92条的规定,林进祥的参与分配申请在拍卖成交买受人之后,不准许上述六方参与分配。上述六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郑淑清、蔡跃英、张丽钦、彭金忠不同意上述六方的异议,但同意蔡跃英提出的对分配方案利息计算进行修正的意见,根据上述各方的意见,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4)荔执行字第777-1号通知书,对分配方案进行了修正,郑淑清分配4359669.24元、张丽钦分配3294157元、蔡跃英分得705115元、彭金忠分得1326500元。剩余款项4906629.97元用于支付本院(2016)闽0304执473号案件(亦即债权人林进祥案)。其后,因郑淑清、蔡跃英、张丽钦、彭金忠不同意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致讼。案经审理,因各方各持已见,致本院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从莆田中院和城厢法院提供的附表中可以看出,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及其它债务人甚至是主债务人尚有多处房地产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但该些财产尚未进行处置,本院查封并拍卖的吴丹凤、何文铭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产并非龚美新、黄启昌、黄永华、林祖泉、农行城南支行所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主要财产,故其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执行分配方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祖泉诉讼请求1.撤销(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执行分配方案》;2.依法准予林祖泉参与何文铭、吴丹凤六套房屋拍卖款剩余总额14761240.71元的分配;林祖泉参与执行分配的金额为本金567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林祖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20元,由林祖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林祖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优先倾斜20%是有前提的,即本金全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愿意倾斜20%;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买受方送达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城厢区法院并未去查控何文铭、吴丹凤、中科万邦公司的财产;讼争拍卖款扣除抵押款及执行费外剩余的金额为14592071.21元。原审第三人林进祥认为:优先倾斜20%是有前提的,即本金全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愿意倾斜20%;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龚美新、黄永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审遗漏了黄永华在执行过程中城厢区人民法院未查控到何文铭、吴丹凤、中科万邦的财产。因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黄启昌、农行城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了一审认定“将讼争拍卖款扣除抵押款及执行费外剩余的144592071.21元"系笔误,更正为“将讼争拍卖款扣除抵押款及执行费外剩余的14592071.21元",一审认定的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龚美新、郑淑清、张丽钦、彭金忠、蔡跃英、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林进祥、黄启昌、黄永华、农行城南支行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林祖泉提供福建中科万邦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筱塘南街736号房地产、城厢区华亭镇下皋村的房地产的司法拍卖纪录,证明被执行人中科万邦公司部分财产已被拍卖,可供执行财产减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附条件质证,1、该证据都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农行城南支行的证据看,被执行人还有大额的财产未拍卖成交,即使司法拍卖是存在的,也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也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是被荔城区人民法院查扣的。蔡跃英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即使拍卖是真实,除了农行城南支行清偿后,还有很多财产,足以清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农行城南支行还有其他的担保人,因此,农行城南支行不能参与本案的分配。其他同意郑淑清代理人的意见。林进祥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龚美新、黄永华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从证据可以看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减少,而且拍卖价远低于成交价,因此,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因此,对原审第三人来说,涉案财产就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
另查明,除了讼争六套房产外,中科万邦公司名下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筱塘南街736号房地产、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何文铭名下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月塘市场61、62号房地产、吴丹凤名下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东大路23号房地产、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上述财产均有设置抵押。其中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皋村的房地产于2017年7月7日拍卖成交价73000000元、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筱塘南街736号房地产于2017年8月1日拍卖成交价为23200000元。
本院认为,林祖泉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送达参与分配申请表,要求参与分配。讼争六套房产被拍卖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买受人送达了(2014)荔执行字第777-5号执行给买受人之前就已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一审以讼争六套房产不是中科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及其他债务人的主要财产为由,驳回林祖泉要求参与分配的请求,显属不当,应准予林祖泉参与分配债权,由一审法院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至于林祖泉的债权可分配的具体数额,应由一审法院根据债权总额确定,本院不予直接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祖泉上诉请求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1条第1款、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执行字第777号《执行分配方案》;
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
四、驳回上诉人林祖泉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4020元,均由郑淑清、张丽钦、彭金忠、蔡跃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完育
审判员 易胜晖
审判员 李玉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