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孔巍二审民事判决书
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孔巍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雪,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海燕。
上诉人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巍、刁海燕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刁海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014年12月16日,刁海燕因其个人无法交齐全部房款等原因申请退房,并委托其儿子与上诉人达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上诉人为其办理退房手续,将房款予以退还。一审中,刁海燕否认委托其儿子刁哲办理合同解除事宜,但事实上刁海燕曾经委托公证处向刁哲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用于办理合同解除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由上诉人交给房管部门,且该授权委托书在公证处仍有保存。因此刁海燕授权其儿子刁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经解除。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备案登记,不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
孔巍辩称,在查封涉案房产期间,上诉人与刁海燕之子刁哲私下签订解除合同,并退回了刁海燕所付房款,在一审中,刁海燕否认其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这是上诉人恶意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解除协议是无效的。另外,上诉人称刁海燕曾依法通过公证处办理解除合同的事宜,但当时刁海燕因涉嫌犯罪已经被羁押在看守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刁海燕辩称,刁海燕2014年1月份购房,同年2月19日被羁押,虽然因不可抗力无法办理贷款还清,但不属于违约。刁海燕可以一次性将剩余房款付清。上诉人以刁海燕违约为由将首付款退给刁哲,因刁海燕当时在看守所里,对此并不知情。本案一审开庭时,刁海燕认可偿还孔巍的债务,房子还是刁海燕所有。刁海燕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购房合同,但其可以找朋友帮忙履行。刁海燕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定陶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受理被告孔巍诉被告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依据被告孔巍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孔巍的申请对被告刁海燕进行了强制执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用于清除被告刁海燕所欠被告孔巍的债务。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刁海燕,双方已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自始没有向被告刁海燕交付。贵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会严重侵犯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巍诉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孔巍在诉讼期间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刁海燕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一审法院根据孔巍的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刁海燕名下位于菏泽华侨城二期0015幢01单元03003号房产一处,并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刁海燕偿还孔巍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刁海燕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4月18日,孔巍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对涉案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财产系原告所有,应中止(2015)定执字第205号执行裁定,并要求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2016)鲁1727执异17号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2016年7月7日,原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海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刁海燕购买原告开发的菏泽华侨城二期产一处,其建筑面积124.8平方米,每平方米3760元,总金额46932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刁海燕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59323元,原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海燕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备案,并做了预告登记。在2014年12月16日,刁哲在未取得刁海燕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刁海燕的名义与原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解除协议书一份,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刁海燕交付的房屋首付款159323元退还刁哲,但被告刁海燕对上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解除协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海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刁海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首付款159323元,且双方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备案,并做了预告登记,但刁哲在未取得刁海燕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刁海燕的名义与原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解除协议书一份,但被告刁海燕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0元,由原告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出售给刁海燕且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的案涉房屋实施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查封期间,当事人不得擅自对被查封房产进行处分。本案中,在一审法院查封期间,上诉人与刁海燕之子刁哲擅自签订协议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了购房首付款,对此本院认为,不论刁哲是否取得了刁海燕的授权,该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对涉案商品房享有的权利均不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上诉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上诉人菏泽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凤娟
审判员 赵洪科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