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张宝财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财,男,1986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贡山县人,怒族,高中文化,原贡山县森林公安局腊咱警务站协警,住贡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财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仕忠、代理检察员丰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宝财利用受聘贡山县森林公安局腊咱警务站协警的职务便利,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违反规定放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云QXXXXX号车。经鉴定:该车所运输的41件木材方料为榧木,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蓄积为8.563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财利用受聘贡山县森林公安局腊咱警务站协警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放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蓄积8.5631立方米榧木的车辆云QXXX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宝财对其指控未提异议,但辩解其仅违规放行车辆,请求法庭不以车辆所运输的榧木蓄积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晚,田某(已判刑)驾驶云QXXXXX号车辆从贡山县运输41件榧木木料至六库,次日凌晨2时许,该车途径贡山县森林公安局腊咱警务站时,被告人张宝财受“烂鼻子”(无法查实)所托,利用担任贡山县森林公安局腊咱警务站协警的职务便利,违规放行了该车辆。经鉴定,田某运输的榧木木料,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蓄积8.563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财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张宝财受聘于贡山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贡山县天保工程森林管护人员补助花名册、(2015)贡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查获的木料照片、涉案木材的来源、去向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简某、陈某、朱某、余某1、余某2、余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宝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财利用担任公安机关协警,负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之便,违规放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宝财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宝财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密凤兰

审判员??花

人民陪审员汉光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和三妹